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825號
TPHV,114,上,82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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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黃如君即唯寵獨尊名犬坊



被 上訴人 吳聲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
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應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所產生
之犬隻吠叫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
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
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
5分貝。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原判決主
文第1項金錢賠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屬侵害人格法益所 為之回復救濟處分,為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75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000元(計算 式:2,250元+6,750元=9,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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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