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為其子童
子晏投保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並以童子晏開設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原莊敬分行)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童子晏帳戶)為保費扣款帳
戶,因保費需以美金支付,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保費之
等值新臺幣,再由伊為被上訴人處理匯付美金保費。伊遂於
民國105年3月22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綜合外匯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東台北分行帳
戶),匯款美金10萬元至童子晏帳戶,於105年4月1日扣繳
美金10萬1104.98元保費,惟上訴人迄今未償還等值新臺幣
(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25萬2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5萬2500元,及自10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代伊
匯付系爭保險保費乙事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系爭保險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童子晏,童子晏於斯時已成年,自無伊
委由被上訴人墊付系爭保險保費之可能。又被上訴人訴請伊
損害賠償等事件(歷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
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及對前案訴訟提
起本院111年度金再字第3號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下稱前案
再審之訴),雖認定伊有委任被上訴人匯付美金扣繳系爭保
險保費,惟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及前案再審之訴均係主張其
受伊詐騙始匯付美金,與本件主張不同,本件不受前案訴訟
爭點效之拘束。縱應受爭點效拘束,因前案訴訟係認定伊先
給付被上訴人等值新臺幣後,被上訴人才於105年3月22日兌
換美金再轉入童子晏帳戶,並於105年4月1日扣款美金10萬1
104.98元支付保費,非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美金保費,則上訴
人事後請求伊返還等值新臺幣,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22日將美金10萬元自新光東台北
分行帳戶轉入童子晏帳戶,於105年4月1日扣繳系爭保險之
美金10萬1104.98元保費等情,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4日新光銀國外字第1133200372號函及外匯存款
其他交易憑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新
壽保全字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保險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系
爭保險要保書、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明細可稽(原審卷
第221至224、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4頁)。又被上訴人以前案訴訟不
採其主張係受上訴人詐騙才將美金投資款轉入童子晏帳戶等
情節,認定其係受上訴人所託始轉入美金扣繳系爭保險保費
,遂依前案訴訟認定爭點結果作為本件主張之事實等情(本
院卷第164頁),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本件不
受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
責人,向被上訴人詐稱已代為預購該集團名下在馬來西亞雲
頂渡假村每戶美元5萬元之房間2間,故其於105年3月22日匯
款至童子晏帳戶,上訴人卻未交付買賣合約及所有權狀等文
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本息
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由其先給付新臺幣給被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美金帳戶轉匯至童子晏帳戶扣繳系
爭保險保費等語,則該款項究為上訴人訛詐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抑或上訴人依約給付新臺幣供扣繳系爭保險保費,即為
前案訴訟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童子晏投
保之系爭保險,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約定以童子晏
帳戶作為繳納保費之扣款帳戶,並先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現
金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透過自己之新光東台北分行外
匯帳戶代買美元轉入童子晏帳戶繳納保費,為上訴人委由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之方式,認定上訴人受領美金10萬
元有法律上原因(前案訴訟二審判決理由四、㈡、㈢),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既將上開款項之給付原因,列為前
案訴訟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各於前案訴訟程序中
為充分攻防、舉證及辯論,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
本件自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應認兩造係以上訴人將
等值新臺幣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兌換美金後轉入童
子晏帳戶扣繳系爭保險保費等情屬實,兩造就上開事務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對其清償104年底
借款之款項,兌換美金8萬元,及105年3月22日將其他銀行
帳戶存款兌換美金2萬元,合計美金10萬元轉入童子晏帳戶
,非上訴人依約先交付等值新臺幣云云。然前案訴訟業已認
定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先交付等值新臺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始將新臺幣兌換美金轉入童子晏帳戶扣繳系爭保險之保費
,顯與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保費之情節
不符。況上訴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
,扣得上訴人所有現金7596萬0900元、外幣1批、汽車3部、
特種重型機車2部、精品1批、坐落基隆市不動產及銀行帳戶
存款5983萬5000餘元,經法院於104年5月29日裁定羈押,嗣
於104年12月10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29頁
)及上訴人前科及在監押資料(附本院個資卷)可稽。被上
訴人並稱上訴人於104年底甫交保須向其借款,則被上訴人
明知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不佳,豈有在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等
值新臺幣之前,即率而先行墊付高達美金10萬元之可能?被
上訴人再以因上訴人甫交保後曾先向其借款,後已如數歸還
,其乃信賴先行墊付保費後,上訴人亦會如數償還云云。雖
張顏靜美於本院證稱:大約104年底至105年間,上訴人交保
後,被上訴人找伊去春水堂,並稱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多萬元,伊陪被上訴人去提款,且伊自己也拿了20幾萬
元供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伊問這麼大筆錢為何不用匯款方
式,被上訴人說因上訴人剛交保,帳戶被凍結,被上訴人在
春水堂有拿1張類似支票的文件給上訴人簽字等語(本院卷
第288至291頁),縱認上訴人於交保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但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先交付等值新
臺幣前,先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保險之保費,被上訴人並未
能舉出足以推翻前案訴訟認定爭點效內容,且斟酌被上訴人
對同1筆美金10萬元之爭訟,因原先請求上訴人返還訛詐之
投資款,迭經前案訴訟及前案再審之訴所不採,嗣改依前案
訴訟認定之爭點,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能再舉證兩造有更動
前案訴訟認定之委任內容,改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由上
訴人給付等值新臺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美金為上訴
人先行墊付系爭保險之保費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25萬2500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全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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