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62號
TPHV,114,上,362,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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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奕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0,33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
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依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萬0,330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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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