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張昭儀
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斌賢為伊之胞兄,其於民國10
9年6月間親口向其委託處理都市更新事宜之訴外人李大榮表
示,願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基地即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合稱系爭房地)
,及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與系
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委由李大榮轉告,伊當
場表示同意,且經李大榮轉達予張斌賢知悉,就系爭不動產
已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張斌賢於
109年6月2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逸群共同繼承取得,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爰依
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請求範圍」欄所示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張斌賢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關係。張逸群移轉登記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予上訴人,與張斌賢生前之意願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及張逸群之父親張斌賢所有,張斌賢
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張逸群共同繼承,上訴
人及張逸群業已協議分割,均分系爭不動產(即上訴人分得
系爭應有部分)。
㈡張逸群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見原審補字
卷第37至4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將其繼承取得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張斌賢生前已與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合
致,上訴人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主張權利之人,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被
上訴人主張履行贈與,即須證明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斌
賢間有贈與之合意存在。又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固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得由第三人為媒介,
惟該第三人仍需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者,始得謂其契約成立。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張斌賢生前已與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
合致一情,雖舉證人李大榮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協助張斌賢
及被上訴人推動房屋危老重建之推動師,其2人都是地主。
被上訴人跟伊說過很多次,因為張斌賢家都把財產留給男生
,沒有分給女生,所以希望伊去找張斌賢,要求張斌賢要把
財產分給被上訴人,不然要提告,後來在108年底或109年初
張斌賢有說同意要分半棟;一直到109年6月20日張斌賢過世
前的4、5天,大概是同年月15、16日左右,張斌賢找伊出去
問危老都更推動的情形,並且要伊轉告被上訴人其同意分系
爭房地全部,還有中間的既成巷道,也就是365、365-1地號
土地各60分之1給被上訴人,當晚伊就到被上訴人家告知她
這件事,被上訴人要伊謝謝張斌賢,當時沒有約定何時要辦
理過戶,但過沒幾天張斌賢就過世了。伊是在去完被上訴人
家後,就打電話給張斌賢,說伊已經向被上訴人轉達上開贈
與房地的事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66至68、69頁)。然查:
1.證人張幸松地政士於本院證稱:伊與張斌賢及被上訴人都有
認識,從其等父親那輩就認識了,他們若有案子就會找伊。
其等曾因繼承父母遺產問題各自來找過伊,後來伊有為雙方
協調,張斌賢願意把系爭房地的一半和1、2筆土地分給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希望分得系爭房地的全部,另外張斌賢還
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張斌賢之前繼承的費用、稅捐及照顧母
親的支出,這部分也還沒有達成共識,張斌賢就突然過世了
。張斌賢在過世前一天路過伊的事務所還有進來聊天,但都
沒有提到系爭房地的事。到張斌賢死之前,都沒有跟伊說過
有改變心意要把系爭房地整間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證人張逸群亦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在張
斌賢過世前1、2年有跟張斌賢要房子。張斌賢說過他和被上
訴人本來有要在張幸松代書事務所簽合約,將326號3樓房屋
半間還有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但後來沒有簽成,因為被上訴
人要1間,後來就沒有結論。張斌賢生前並沒有跟伊說過要
改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給被上訴人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
123、124頁)。
2.互核以上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7、108年間向張斌
賢請求分配其等父母所遺房產(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並委託
張幸松為其等協商,過程中張斌賢曾表示同意讓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及1、2筆土地,然因被上訴人要求分得系爭
房地全部,故雙方未能達成合意,嗣後雙方尚未簽訂任何書
面協議,張斌賢即於109年6月20日驟逝,兩造對此部分事實
亦無何否認,應堪予認定。
3.且查證人李大榮另證稱:張斌賢於109年6月20日死前4、5日
,主動約出向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全部及如附表編號3、4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60之1(即系爭不動產)均贈與被上訴人,並
請李大榮轉告此事等情,為證人張幸松及張逸群所不知。觀
諸張斌賢於同年4月27日,甫以文山樟腳里第26號存證信函
回復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7日信函所述張斌賢涉嫌偽造、侵占
乙事,該函中載明被上訴人應繼承父親遺產之持分均已悉數
取得登記等旨,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補字卷第69頁),足見
張斌賢知悉被上訴人不排除提起法律追訴後,仍明示不同意
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辯稱張斌賢係恐遭追訴,方同意
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顯與張斌賢前開信函所表達之意思不
符,不足採信。且張斌賢與被上訴人為解決繼承糾紛,既已
委託張幸松為其等協商,張斌賢並已表明願以被上訴人負擔
部分繼承及扶養費用為條件,同意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及1、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如前,則倘張斌賢嗣
後確有改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理當會將
此意思告知張幸松,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再次進行協商,由
證人張幸松做成正式書面協議暨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程序,
方符合其等委託地政士協商之本旨,然證人張幸松證稱張斌
賢至死前均未向其表達過此事,甚至在過世前一天張斌賢路
過伊的事務所還有進來聊天,但都沒有提到系爭房地的事等
語綦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不合常情。再參以證人
張幸松長年為張斌賢及被上訴人之家族處理地政案件,與雙
方均有熟識,被上訴人並主動委託張幸松協商上開繼承糾紛
,可知其亦信任張幸松與雙方無特殊交怨立場無偏頗,堪認
張幸松之證詞應屬可信;反之,證人李大榮係推動系爭房地
都市更新之負責人,與地主間存有緊密之利害關係,且其知
悉張斌賢與被上訴人間就要否贈與系爭房地乙事有所爭執,
卻對於張斌賢為何原本僅同意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後改為同意贈與全部之重要情節,僅證稱:張斌賢突然要
伊跟被上訴人口頭轉達他願意給1棟也就是系爭房地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此外別無多做詢問,而被上訴
人經李大榮以口頭轉達後,即毫無懷疑,未再與張斌賢本人
確認,後續亦未立即指示張幸松為雙方依約定內容簽訂書面
協議及辦理移轉,均足徵證人李大榮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洵屬
可疑,無從逕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又以張逸群於110年11月22日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已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
情,佐證張斌賢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惟查,張逸群於其父張斌賢生前,僅知張斌賢有意贈與系爭
房地半間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求1間,故雙方無共識
,其後張斌賢即未再交待過該房地應如何分配;其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因其自己認為被上訴人也是張王阿雪
(即張斌賢之母)的女兒,所以應該要分配到一些遺產,至於
上訴人所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自己決定等情,業
據證人張逸群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
與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記載與張斌賢相關之內容相符(見原
審卷第37至41頁),足徵張逸群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
係就其個人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處分,決定將
之贈與被上訴人,並非為履行張斌賢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之贈與契約甚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如上,亦無可取。
㈣是依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張斌賢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
立任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則其本於贈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載關
於張斌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經過乙節,僅係為說明張斌賢可
能同意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之動機,非為爭執張斌賢並非該等
不動產之所有人,此業經被上訴人當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
第104頁),故無論該等內容是否屬實,對於本院所為前揭認
定均應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被上訴人主張受贈之權利範圍 請求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7平方公尺 1/4 1/8 建物 同上小段OO建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加強磚造,4層樓 ⑶總面積:63.56平方公尺 1/1 1/2 2 土地 同上小段OOO地號 面積:451平方公尺 1/60 1/120 3 土地 同上小段OOO-1地號 面積:344平方公尺 1/60 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