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李進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良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
,066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114年度上字第3
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遷讓房屋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北訴字
第5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確定(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8,066元,未據繳納,
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
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