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16號
TPHV,114,上,31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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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林嵩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
merica,下稱GIA)為寶石學和珠寶藝術領域等研究與教育
之非營利機構,負責寶石鑑定及制訂鑽石寶石之質量標準
,而美國寶石學院研究寶石學家證書(Diploma of Graduat
e Gemologist,下稱GIA G.G.證書)乃專注寶石分級等鑑
定,係屬業界最高水準之專業資格。被上訴人於Youtube「
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中展示之GIA G.G.證書(如原判決
附件,下稱系爭證書),相較於訴外人莊喬伊所有真正之GI
A G.G.證書,系爭證書欠缺浮水印、「Jackie Wen Hwang
文字未依護照格式登載、且鋼印下方無2條紅色緞帶,顯係
偽造。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兩造於各該訴
訟中均對系爭證書之真正為爭執,且被上訴人憑藉系爭證書
製造多起珠寶冤案,足見伊對於系爭證書是否真正,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確認系爭證書非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
。伊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侵害著作
權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侵害著作權事件)提出系爭證
書正本,經該院確認與影本相符後,透過台美司法互助送交
GIA詢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等民事判決參酌GIA回覆內容,認
定系爭證書係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
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書係偽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證書
之真正固非明確。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其提起多件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2616號、第28968號、第28986號、第33034號、第
33560號、第34838號、第34840號、第34841號、第34844號
、第34845號、第34846號、第34851號、第34852號、第3485
4號、第34855號、第34856號、第34857號、第34936號、111
年度偵字第1161號、第1162號、第1163號、第1166號、第11
81號、第1182號、第2782號、第7613號、第11437號、112年
度偵字第9782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7883號、第823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第284號駁回再議確定;及多
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第106號
、第785號、第360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
字第1號、第41號、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等判決確定,
該等案件之起因均源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真正之GIA G.G.證書
之爭議,故其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
查上開民、刑事訴訟既已確定,當無從以本件確認訴訟之結
果為其依據,且系爭證書係證明被上訴人具有一定資格,而
兩造間關於侵害名譽權、著作權等爭執,上訴人是否負有損
害賠償債務,應依各該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且兩造是否涉嫌
犯罪,亦應由偵審機關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決定是否起訴及
認定罪責。則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逕
認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狀態可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系爭證書真偽影響伊獲得遴選委員資
格、使伊之兄弟遭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起訴、涉及賠償責
任及公眾利益等,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自非
可採。
 ㈢況查系爭侵害著作權事件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檢附兩造
提出之資料,透過外交部轉請美國加州北郡高等法院(The N
orth County Superior Court)依台美司法互助程序向GIA函
詢,GIA雖無法驗證系爭證書影本之真實性,且因其學生畢
業或退學7年後,即不會保留該名學生入學紀錄,然其確有
授予生日為1956年9月20日之「Jackie W. Hwang」GIA G.G.
證書之紀錄,有GIA回函及譯文可證(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卷〈下稱民著訴字第1號卷〉五第392至
394頁、卷六第47至51頁、卷七第307至309頁)。且參以GIA
隨函檢送之資格證明信件記載Jackie W. Hwang於1990年11
月16日取得 GIA G.G.證書(in response to your request
, our records show that Jackie W Hwang earned the fo
llowing academic credentials from the Gemological In
stitute of America:Graduate Gemologist Diploma, con
ferred on 11/16/1990.見同上卷五第397頁),與系爭證書
記載之日期一致(見本院卷第9頁)。另上訴人曾於系爭侵
著作權事件自陳私下查訪得知被上訴人確曾於1989年至19
90年間在GIA聖塔莫尼卡就學等語(見民著訴字第1號卷七第
339頁),是就上情綜合觀之,被上訴人確曾至GIA就讀,其
持有之系爭證書應為真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
著訴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見
原審卷第104至110頁、第230至253頁)亦同此認定。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之告訴,謂被上
訴人偽造系爭證書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系爭證書
係虛偽,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使用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等名稱,招攬珠寶玉石鑑定及鑑價
業務等生意,致訴外人王文格誤認其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單
位,以新臺幣4,200元為代價委請被上訴人鑑定手鐲,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與系爭證書之真正無涉(見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42頁)。綜
上,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證書應為真正。上訴人固以GIA回
覆有Jackie W. Hwang,非Jackie Wen Hwang,兩者非同一
人云云。惟英語系國家本有將中間名縮寫成首字母之寫法,
被上訴人將其英文名Jackie及姓氏Hwang間之中間拼音Wen縮
寫成W.,亦非罕見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登入GIA校友會官網
輸入「Jackie Wen Hwang」名義後,可查得其校友資料等情
,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妍慧為公證,此業經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235頁)
,證人莊喬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第360號事件)結稱:伊係於2002年10月自GIA畢業,現
在係臺灣GIA校友會理事,但伊不清楚系爭證書之真正,或
有無被偽、變造之可能,亦不清楚GIA於1990年11月間頒發
之GIA G.G 證書樣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自難以
此認定系爭證書非真正。至上訴人聲請向GIA函詢以證明系
爭證書非真正一節(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因GIA業已函
覆如上;上訴人聲請詢問莊喬伊部分(見本院卷第234頁),
因已提出莊喬伊於第360號事件之證述,其聲明之待證事實
均經莊喬伊於另案為證述,均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證書非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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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