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07號
TPHV,114,上,30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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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葉佐弘
陳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集義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集義祠(下稱集義祠)之信徒。訴外人陳大能於民國99年1月31日擔任集義祠代理管理人,召集信徒大會通過集義祠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然未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獲選為正式管理人,且系爭章程既已生效,陳大能代理管理人之職務應已終止。然陳大能竟於101年6月10日召集信徒大會(下稱101年大會),並於會中選任被上訴人謝秀蓉(下稱謝秀蓉)為管理人,惟101年大會係無召集權之陳大能召開,會中所作全部決議均屬無效。又於信徒死亡需取消資格時,應提出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文件,經信徒大會決議後始得認定,不得逕自排除。但陳大能於101年大會中未提出證明資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逕於計算出席及表決人數時不計入死亡之信徒,屬程序不合法,致該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二分之一以上,101年大會決議應屬無效。又謝秀蓉既非依法選任之管理人,自無權召集信徒大會,其所召開之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下稱107年大會)亦屬無效。且請求召開107年大會之訴外人葉佐峰廖吳金廖泓森詹清榜、許振祥呂學烈、葉佐枝、盧明榮謝睿澄、薛福益、彭世文謝心桓等12人(下稱葉佐峰等12人),係陸續於謝秀蓉主持之104年、106年信徒大會中加入,然因謝秀蓉無權召集該等會議,葉佐峰等12人信徒資格無效,自亦無權請求召開會議,故107年大會再度選任謝秀蓉為集義祠管理人,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101年大會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集義祠於101年6月10日召開之101年大會決議均不成立。㈢確認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可經10分之1以上信徒
之書面連署請求管理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倘依上訴人主張
陳大能於系爭章程訂立後即喪失管理人資格,集義祠將陷
入無管理人之狀態,縱有信徒連署,亦無可請求召開會議之
對象,集義祠將無召開信徒大會之可能。另上訴人主張死亡
之信徒應經除名程序,始不計入信徒人數,與民法第6條規
定有違。又謝秀蓉於101年大會既已獲選為管理人,其嗣後
召集信徒大會加入信徒,並依信徒連署召開107年大會,召
集程序並均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
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
,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
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
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10
1年大會決議均不成立及兩造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
,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此涉及後續集義祠信徒名冊、管理人
之認定,均影響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陳大能於75年間經集義祠信徒公推為代理管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其於99年1月31日召集信徒大會通過系爭章程,並於101年6月10日召開101年信徒大會,經大會選任謝秀蓉為集義祠管理人;嗣葉佐峰等12人連署請求謝秀蓉召開107年大會,經謝秀蓉召開後,該次會議決議謝秀蓉為集義祠之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陳大能於系爭章程通過後,代理管理人之職務即
已終止而無權召開101年大會,會中所作決議均屬無效,且
謝秀蓉召集之107年大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
 ㈠陳大能有權召開101年大會:
 ⒈集義祠信徒於75年間推選陳大能為代理管理人,係依據臺灣
省政府民政廳48年4月1日民甲字第3833號函規定,寺廟管理
人變動登記主管官署根據信徒過半數同意書辦理,代理管理
人之權限查無相關規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19日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集義祠75年2月4日函記載:
「本廟信徒原是487人...近來已有87名逝世。目前陳當全等
信徒212人,書面同意陳大能加入為信徒外,並公推陳君為
本廟代理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及桃園縣政府楊梅
鎮公所75年2月14日函記載:「本鎮集義祠信徒公推陳大能
為代理管理人,請核備」(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可知集義
祠信徒於推選陳大能時並未限制其代理管理人之任期、權限
,且斯時亦無相關法令限制其任期及權限。復參酌74年9月
楊梅鎮集義祠信徒同意書載以:「但本廟至今未曾召開信徒
大會,亦未選出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同時信徒逝世及他
遷失去聯絡者達百餘人,故為推展廟務起見,本人等一致公
陳大能擔任本廟『代理管理人』,至本廟重建完竣後,再行
組織『管理委員會』,正式選出管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及委員」(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信徒公推陳大能擔任
代理管理人掌管集義祠廟務,係因集義祠尚未選出正式管理
人,且已表明同意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直至選出管理人,
陳大能自得以代理管理人之地位召開信徒大會。倘陳大能
代理管理人職權止於系爭章程之訂立,則集義祠將無管理人
推行廟務,顯非信徒推選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之本意。益
徵上訴人主張陳大能於系爭章程通過後,代理管理人之職務
即已終止而無權召開101年大會云云,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縱無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集義祠亦得經10
分之1以上信徒書面連署召集信徒臨時大會選任正式管理人
云云。然查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管理人如認為有必要時
,或經10分之1以上信徒之書面連署『請求』,均得召開臨時
信徒大會」(見原審卷一第27頁),是縱有10分之1以上信徒
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亦須由管理人擔任召集
人始能召開信徒大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101年大會已達信徒人數過半數之出席: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集義祠於101年大會時,經核備之信徒人數為152人, 其中28人已死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為70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不爭執事項㈣)。則已死亡之28名信徒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其等信徒資格不待集義祠除名程序,即當然消滅,此觀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之解除信徒資格事由,未列信徒死亡即為可知。從而,於101年大會時,該28名信徒既已死亡,當從信徒人數中扣除。則據此計算,斯時信徒人數應為124名(計算式:152-28=124),該次會議既有70人出席,顯已過信徒人數之半數。是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已死亡信徒人數,故出席人數不足信徒人數2分之1云云,尚非可採。
 ㈢謝秀蓉經101年大會選任為集義祠管理人:
  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本廟信徒大會,須有法定人數過半
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方成決
議」(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參以101年大會會議紀錄:「推
舉信徒謝秀蓉為本廟管理人,請審議(提案人:陳大能)。..
.決議:出席信徒全體鼓掌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36頁)。10
1年大會係由召集權人陳大能召開,經70名信徒出席,已逾
全體信徒124人之半數,且經全體出席信徒同意選任謝秀蓉
為管理人,堪認謝秀蓉已由101年大會合法選任為集義祠管
理人。
 ㈣葉佐峰等12人有權連署請求召開107年大會,謝秀蓉並經107
年大會再次選任為集義祠管理人:
  查謝秀蓉自101年間起經合法選任為集義祠管理人一節,已
如前述,又葉佐峰等12人於謝秀蓉召開之104年、106年信徒
大會中成為信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不爭執
事項㈤),則葉佐峰等12人自具信徒資格無誤。又107年大會
召開時,集義祠信徒共98人,有107年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147頁),故葉佐峰等12人連署請求召開臨時信徒
大會,已達1/10以上信徒,符合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定。再
者,107年大會出席信徒59人,47人同意選任謝秀蓉繼續擔
任管理人,已逾出席信徒之半數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從而,謝秀蓉與集義祠間之管理
人委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101
年大會決議不成立及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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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