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碧桃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張琪若律師
上 訴 人 歐思吟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潘傳枝
潘溪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碧桃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歐思
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未經建物所有權第1次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
○鄉○○路00號、00號建物(下分別稱00號、00號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2及附圖所示範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歐思吟(下
以姓名稱之)將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A2、A3、A4、A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上訴人吳碧桃(下以姓名稱之
,與歐思吟合稱上訴人)將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如
附圖F1、F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歐思吟則以:伊之父歐炳燈(下以姓名稱之)於64年8月19
日與訴外人潘讚祥、潘順德即被上訴人之祖先(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潘讚祥等2人)簽立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0000號土地上如系
爭契約所示斜線標示部分,歐炳燈已給付定金5,000元,並
約定該買賣土地自64年9月20日起交由其掌管或建築,歐炳
燈與潘讚祥等2人已成立買賣契約,因潘讚祥等2人遲未交付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致無法辦理該買賣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歐炳燈因居住需求於64年10月間於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號建物,並取得完工證明書,之後歐炳
燈將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祝英,李祝英再將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歐炳燈既已支付系爭契約
全部價款,雖未辦理該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
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00號建物仍屬有權占有
0000地號土地,歐炳燈已實質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潘順
德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承其等就系爭契約
應履行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
思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碧桃則以:歐家、吳家將其等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0000地號等2筆土
地)與潘家所有系爭土地互易使用,性質上屬於互為租賃關
係,吳碧桃有權占用使用0000地號土地。歐家、吳家與潘家
於0000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各自興建房屋,且於該房屋長
期居住及管理使用,互不干涉使用已行之有年,伊基於默示
分管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歐炳燈向潘讚祥等
2人購買00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包含附圖編號FI、F2在內
),嗣歐炳燈同意大哥吳金成(下以姓名稱之,即吳碧桃之
父)使用其所購得上開土地,歐炳燈既得以買賣關係占用00
00地號土地,並已將該占有權源移轉予吳金成,吳金成基於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及伊繼承,被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行使
之權利在系爭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即不得請求伊拆
屋還地。再者,00號建物占用附圖編號F1、F2部分面積,分
別僅2.89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合計4.23平方公尺,無
礙於被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管理使用,00號建物之附圖編
號F1、F2部分與00建物有共用牆壁,若予以拆除,將影響00
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對伊之權益損失甚大,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又吳金成興建00號建物時並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潘順德早已知悉00號建物越界占用
0000地號土地而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規定,00號建物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此外,被上訴人因
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所得之利益極小,伊所受
損害甚大,更可能因00號建物倒塌致他人死傷之風險,危害
公共利益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碧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歐思吟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5
0.65平方公尺、A2面積10.64平方公尺、A3面積2.25平方公
尺、A4面積3.27平方公尺、A5面積21.84平方公尺,合計88.
6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9、381頁)。
㈡吳碧桃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越界建築占用附圖編
號F1面積2.89平方公尺、F2面積1.34平方公尺,合計4.23平
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3、381頁)。
㈢訴外人吳國豐(下以姓名稱之)為原審被告吳熖輝(下以姓
名稱之)之子,訴外人李祝英(下以姓名稱之,與吳國豐合
稱吳國豐等2人)為歐思吟之母,被上訴人曾以李祝英、吳
國豐為被告,訴請依序拆除附圖編號A1至A5部分及編號B1至
B4部分,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嗣吳國豐等2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吳國豐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否認其等為00號、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法院
遂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原審卷一第37至39、45至46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歐思吟以00號建物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部分;
吳碧桃以00號建物占用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部分
,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1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且吳
碧桃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越界建築占用附圖編號
F1面積2.89平方公尺、F2面積1.34平方公尺,合計4.23平方
公尺;歐思吟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附圖編號
A1面積50.65平方公尺、A2面積10.64平方公尺、A3面積2.25
平方公尺、A4面積3.27平方公尺、A5面積21.84平方公尺,
合計88.6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於112年10月
27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61至38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由吳碧桃就其占用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部分;
歐思吟就其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部分有正當
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歐思吟抗辯:歐炳燈於64年
8月19日與潘讚祥等2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萬元購買系
爭契約所示斜線標示0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歐炳燈已給付
定金5,000元,並約定該部分土地自64年9月20日起交由歐炳
燈掌管或建築,歐炳燈與潘讚祥等2人已成立買賣契約。嗣
歐炳燈因居住需求於64年10月間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號
建物,之後歐炳燈將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祝英
,李祝英再將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歐思吟,足認
00號建物有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潘順德為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被上訴人應繼承其就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云云。經查
,系爭契約記載:「土地之標示:○○鄉○○段000號(即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0.0699公頃,買賣範圍如系爭買賣預約
書附略圖所示,查右開土地係潘順德、潘讚祥所有,茲願以
新台幣壹萬元正出賣與歐炳燈,當日親收定頭金新台幣伍仟
元」(原審卷一第281頁),佐以系爭契約所附略圖僅將土
地買賣範圍以斜線標示(原審卷一第285頁),單憑該略圖
無法具體特定該次買賣土地範圍之長度與寬度,依上開說明
,潘讚祥等2人與歐炳燈尚未就買賣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
之範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尚難謂潘讚祥等2
人與歐炳燈已成立0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契約。再者
,系爭契約之全部文字,包含買賣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之簽
名,均為同一人之字跡,僅其上蓋用之印文有別,參以證人
歐炳燈於原審證稱:伊要蓋房子時為了取得土地所有權,伊
父親歐吳德發找潘順德協商,潘順德要伊等補貼他1萬元,
等於1萬元向他買地,就訂立買賣預約書(即系爭契約,下
同),伊父親去談,但土地是伊購買,所以伊是買受人,買
賣預約書在64年8月19日訂立,當場交付潘順德5,000元,同
年8月20日再交付3,000元,剩下在64年9月18日潘順德要提
供權狀及使用證明、印鑑證明讓伊辦理過戶,但伊向他(指
潘順德,下同)要上開權狀及證明文件時,他就拖拖拉拉說
他們兄弟(指潘讚祥等2人,下同)有意見,不交出上開文
件,伊父親在64年9月18日又給他2,000元…買賣預約書上的
文字都是代書寫的,印章是當事人自行蓋的…後來蓋房子是
依照下方斜線位置去蓋,斜線是00號建物,斜線左邊是00號
建物,伊購買是斜線部分及斜線左邊的房子(應為「土地」
之誤載),斜線右上的網狀位置不是買賣標的,是伊等的老
房子,只是為了標示清楚而劃上去,斜線左邊那塊長方形土
地雖沒有劃斜線,但伊也有買這塊,上面記載1/2,斜線是
伊的,沒有斜線是我哥哥(指歐炳燈之堂哥吳焰輝,下同)
的,1萬元是購買全部土地的價金,該價金是潘順德要求的
金額,伊的房屋是00號建物,伊哥哥的房屋是00號建物,沒
有約定面積,買賣預約書上也沒有尺寸,當時是伊向潘順德
購買,土地所有權人是潘讚祥、潘順德等語(原審卷一第49
9至502頁);歐炳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號建物坐落土地
之前地號是宜蘭縣○○鄉○○段000號,附圖編號A1至A5都是伊
蓋的。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00巷00號房屋)
是潘順德的大兒子大約於64年前後興建,蓋在歐家土地上,
歐家、潘家基於誠信而交換使用土地…系爭契約有約定1個月
後如果買賣款項付清,土地的使用權、興建權要交給承買人
使用或興建,伊於1個月後有將買賣款項付清,簽約時伊先
給付5,000元,64年8月20日有交付潘順德3,000元,潘順德
有簽立領據,64年9月21日是土地辦完過戶手續後再交付2,0
00元,買賣總價為1萬元。伊父親一直要求潘順德提供印鑑
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潘順德遲不提出
,但伊後來還是有給潘順德2,000元,本件無法辦理過戶的
原因是潘順德兄弟間有爭議…系爭契約當時約定買受的土地
四周係以伊等老房子的一扇窗戶為界,前面是原來○○路的水
溝,另一邊則是以農路為界,目前該農路為74巷。當時已以
地易地,伊再按照買賣方式買了買賣預約書所示土地,本來
買賣價格是2萬元,00號(指該建物坐落土地)是伊堂兄吳
熖輝買,出了1萬元,伊出了1萬元,伊不清楚吳熖輝有無跟
潘讚祥、潘順德簽立買賣預約書。附圖編號A4部分是吳熖輝
買的土地,伊要興建附圖編號A4部分時有跟吳熖輝簽立一個
切結書(指74年4月15日由吳金成、歐浴沂、歐炳燈與吳焰
輝簽署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41頁,下稱吳金成等4人契約
書),如果吳熖輝日後要使用該部分土地,伊願意拆除該部
分建物。1萬元只有伊向出賣人買受的斜線位置等語(本院
卷二第31至35頁),可知證人歐炳燈對於系爭契約之土地買
賣範圍有無包含該契約所附略圖之斜線左邊那塊沒有劃斜線
範圍之長方形土地乙節前後所證述內容不一致,證人歐炳燈
復已證稱系爭契約之價金1萬元係潘順德的要求,潘順德未
依系爭契約提供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
理過戶的原因是潘讚祥等2人彼此間對於該筆土地買賣交易
發生爭議,依系爭契約及證人歐炳燈之證言仍無法認定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潘讚祥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及出售0000地號
土地之特定部分。此外,本院依歐思吟主張系爭契約所附略
圖之土地買賣範圍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繪圖,確認00號建物
目前所在位置及形狀與上開土地買賣範圍不符,有宜蘭地政
事務所114年4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
第271頁),又歐思吟自陳歐炳燈於64年10月間興建00號建
物,吳金成等4人契約書遲至74年4月15日簽署,兩者相隔約
10年之久,吳金成等4人契約書對潘讚祥等2人或被上訴人並
無拘束力,吳焰輝亦未提出其向潘讚祥等2人購買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是歐思吟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吳碧桃抗辯:潘家於36、68年間在1143等2筆土地上依序興建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00巷00號建物
)、00巷00號建物及00巷00號建物(下稱00巷00號建物,與
00巷00、00號建物合稱00巷00號等3棟建物)有占用0000地
號土地,00巷00號3棟建物目前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趙潘
增華、潘進明。歐家、吳家於64、65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0
號等3棟建物,足認歐家、吳家將其等所有0000地號等2筆土
地與潘家所有系爭土地互易使用,性質上屬於租賃關係云云
。經查,證人歐炳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號建物與00號建
物同時興建,那時候伊與兄弟一起生活,00號建物是吳金成
興建。早期土地是以地易地,兄弟姊妹長大後老房子不夠居
住,伊跟父親(指歐吳德發)說想要建自己的房子,才興建
00號建物。00號建物坐落土地是伊向潘順德兄弟購買。當初
伊基於不想傷到原來的老房子,所以興建00號建物時有退縮
,00號建物與00號建物相鄰…伊不知道歐家與潘家互易土地
從何時開始,伊從小居住○○○路00號房屋,00號建物原來坐
落土地就是歐家的土地。吳蕊在世時,歐家與潘家就有互易
土地之情形,但伊不清楚年代。從前以地易地時,歐家在前
面,潘家在後面。0000、0000地號是歐家的土地,0000、00
00地號是潘家的土地,0000地號是預定道路,原本是潘家的
土地,當時約定0000地號歸歐家使用,0000地號歸潘家使用
,0000地號是歐家所有,交給潘家使用。附圖編號F1、F2坐
落於0000地號土地是潘家交換給歐家使用,伊當時還沒出生
… 為了不傷害到老房子,00號、00號建物當時興建沒有連接
在一起,中間有一個防火巷,附圖編號F1、F2是伊與吳金成
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39至40頁),足認吳金成當
初興建00號建物時並未占用潘家所有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
號F1、F2係歐炳燈與吳金成事後所增建,則該次增建時有無
取得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非無疑。又吳蕊於41
年5月間興建宜蘭縣○○鄉000號建物係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
,而非0000地號土地上,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
第297頁),歐炳燈亦未親眼見聞歐家與潘家以地易地之過
程,自難認定附圖編號F1、F2部分屬於歐家與潘家以地易地
之範圍。又原審被告歐王美麗曾對潘習惠、潘欣儀、潘進中
、潘進民(下稱潘進民等4人)起訴主張無權占有0000地號
等2筆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潘進民等4人於該事件未爭執
其等為無權占有,且與歐王美麗成立調解,同意將0000地號
等2筆土地上建物拆除,有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
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上訴人及趙潘
增華、潘進明(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則訴請吳國豐等2人
、原審被告歐文進、歐東榮、訴外人歐錫玲(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歐文進等3人)拆屋還地,該事件經調解成立,被
上訴人等4人願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吳國豐等2人、歐文進等3人及其餘共有人;吳國豐
等2人、歐文進等3人願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等4人及其餘共有人,雙方均同意於111年10
月31日前將前開地上物自行拆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0000地
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互為請求他方拆除在自己土地上地上
物並返還該土地,縱認兩造之先祖曾有互換土地使用權之約
定,亦應認該約定至遲已於上開調解成立時合意終止,吳碧
桃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⒋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
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吳碧桃雖辯稱:歐家
、吳家與潘家各自於1143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長期居住及管理使用,互不干涉使用已行之有年,足認有
默示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然查,吳碧桃或其被繼
承人未曾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可能與0000地
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多年來未對吳碧桃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
,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吳碧桃占用附
圖編號F1、F2部分,吳碧桃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吳碧桃抗辯:歐炳燈向潘讚祥等2人購買0000地號特定部分土
地(包含附圖編號FI、F2在內),嗣歐炳燈同意吳金成使用
其所購得上開土地,歐炳燈既得以買賣關係占用0000地號土
地,並已將該占有權源移轉予吳金成,吳金成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
被上訴人及伊繼承,被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行使之權利在
系爭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即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
云。然查,依上開五之㈠⒉所示,歐恩吟(包含其父歐炳燈)
均不得以系爭契約主張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歐炳燈既無
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可能將該占有權源移轉
予吳金成,吳碧桃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吳碧桃辯
稱:00號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部分面積
,分別僅2.89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合計4.23平方公尺
,無礙於被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管理使用,00號建物之附
圖編號F1、F2部分與00號建物有共用牆壁,若予以拆除,將
影響00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對伊之權益損失甚大,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查,附圖編號F1、F2
部分將影響被上訴人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且依證人
歐炳燈之證言,附圖編號F1、F2部分係00號建物興建完成後
所增建,吳碧桃對於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將影響00號建
物整體結構安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基於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吳碧桃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
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
係以損害吳碧桃為主要目的,吳碧桃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
⒎吳碧桃抗辯:吳金成興建00號建物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且潘順德早已知悉該00號建物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
地而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00號
建物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云云。然查,吳碧桃對於附圖編
號F1、F2部分興建時,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知其越界而
未立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吳碧桃此部分所辯
,尚乏所據,為不足取。
⒏吳碧桃辯稱:被上訴人因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所得之利
益極小,伊所受損害甚大,更有因00號建物倒塌致他人死傷
之風險,危害公共利益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云云。惟
查,依證人歐炳燈之證言,附圖編號F1、F2部分係歐炳燈及
吳金成事後所增建,則附圖編號F1、F2部分拆除理應不會影
響吳碧桃使用00號建物。又吳碧桃對於拆除附圖編號F1、F2
部分將影響00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上訴人請求吳碧桃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尚難認有何違反
公共利益可言,吳碧桃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⒐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歐思吟以00號建物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附
圖編號A1至A5部分;吳碧桃以00號建物占用附表編號2所示
附圖編號F1、F2部分,均無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歐思吟將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
吳碧桃將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
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歐思吟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附
圖編號A1至A5部分;吳碧桃無權占用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
號F1、F2部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歐
思吟將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吳碧
桃將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歐思吟將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請求吳碧桃將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歐思吟如不服本判決(吳碧桃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號碼 地上物 地上物之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礁溪鄉) 1 歐思吟 宜蘭縣○○鄉○○路00號 二層RC加強磚造 A1 50.65 ○○段0000地號 A2 10.64 ○○段0000地號 A3 2.25 ○○段0000地號 A4 3.27 ○○段0000地號 鋼鐵造雨遮 A5 21.84 ○○段0000地號 2 吳碧桃 宜蘭縣○○鄉○○路00號 二層RC加強磚造 F1 2.89 ○○段0000地號 二層RC加強磚造 F2 1.34 ○○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