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鳳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鋆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立偉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以新臺幣(下同)10億7288萬元購入訴外
人重盈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盈陽成公司)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廠房
),自備2億7288萬元,其餘8億價金須向銀行融資支付。伊
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31日前協助伊向銀行融資8億元,伊同意撥付融資金額6%
即4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協助融資之總報酬,其中480萬
元作為兩造約定之定金,並製有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
錄)為憑。嗣伊於同年9月16日將48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
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華南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後,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其法律關係性質應為承攬。詎伊遲遲無法取得融
資資金,且無法取得融資資金,顯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
,系爭定金已轉化為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
報酬,並先位應依約無息退還已取得報酬480萬元予伊;倘
認契約因不可歸責兩造而不能履行,備位被上訴人亦應依法
返還定金。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
命如附表上訴聲明欄編號㈡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
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記錄第二點約定,提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出具每坪13萬6000元之批覆書及土壤評
估調查報告(岡山廠)予伊,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伍條第二
項約定,就融資之擔保品及保證人、上訴人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告等資料為準備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
貳點明確約定屬委任關係,委任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系爭定金已轉為報酬之一部,上訴人無由要求伊
返還定金。況無法取得融資資金,不可歸責於伊,而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伊返還報酬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開會,並製作系爭會議記
錄。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將系爭定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銓律
國際法律事務所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兩造於同年月
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與重盈陽成公司於111年1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訴人以10億7288萬元購入系爭廠房,價金為10億7288
萬元。
㈣上訴人另行向高雄銀行貸款,取得融資資金6億397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兩造間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或委任?
㈡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融資
資金?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四項第㈣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退還已取得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
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兩造間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或委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主張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為委任關係,因並非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應適用委任之
規定等語。茲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乙節,析述如下
: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
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
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的義
務,並在工作完成後才能請求報酬。如果工作未完成,原則
上不能請求報酬。而委任是處理委任事務,重點在於受任人
是否「盡力處理」委任事務,而不保證事務結果之達成,報
酬之給付通常與事務的處理有關,而非取決於事務之最終結
果。
2.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壹條、協
議緣由:「茲因甲方(指上訴人)有資金調度之需求…爰委
任乙方(指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明確使用「委任」一詞
。而根據第貳條,亦明確約定「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第參條、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協助」
甲方辦理融資事項,包含現狀瞭解評估、協助規劃營運方向
、協助完成融資所需文件、提供一般諮詢、溝通進度、派員
列席說明等。上開內容均屬提供專業服務和協助性質,是乙
方之義務包括財務評估、融資規劃、文件準備及諮詢等,雖
涉及協助上訴人取得營運所需資金8億元之融資成果,然更
側重於提供勞務之融資協助與諮詢服務之事務處理,並無擔
保或保證一定融資結果之工作完成情形,符合委任契約之特
性。至於第肆條、報酬部分,雖約定總報酬為融資金額的百
分之六,並預收定金。然於第四項「總報酬之調整」中,第
㈢款但書約定「如係因甲方之因素…而致無法取得融資資金時
,則乙方無須退還已取得之報酬」和第㈣款約定「如係因乙
方之因素,而致無法取得融資資金時,則乙方無息退還已取
得之報酬予甲方」。此為對「未達融資目標」之時所為可否
歸責之責任歸屬之約定,與承攬關係中「未完成工作即無報
酬」之原則有所不同。又參諸系爭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6
至17頁)記載,雖提及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融資8億元,然
並未明確要求被上訴人保證融資成功,而僅約定「協助」融
資,即無保證「取得」8億元融資之「完成一定工作」,可
知上訴人亦明知相關貸款取得,取決於系爭廠房之價值及上
訴人自身之營運債信等能力,繫諸於銀行是否准予核貸之條
件,衡以承攬契約為「結果責任」,而委任契約則屬「過程
責任」,是依協議書文字,已明載為「協助」、「諮詢」、
「輔助文件準備」與「必要時列席」,且未明言保證一定達
成融資,僅約定有無可歸責事由而應否退還已取得之報酬而
已,是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至系爭
協議書第肆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協助取得之融資金額,須匯入
信託專戶,再行核撥予被上訴人(須扣除前已支付之480萬
元),不過係約定給付委任其餘報酬之期限及方式,再參酌
兩造對系爭定金480萬元已依約轉化為報酬之一部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5頁),上訴人主張上開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乃屬未取得融資即不得請求報酬而謂本件契約之重心在取得
融資而屬承攬性質,自不足採。
㈡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融資資
金?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四項第㈣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退還已取得報酬,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四項第㈣款約定:「如係因乙方(指被上
訴人)之因素,而致無法取得融資資金時,則乙方無息退還
已取得之報酬予甲方(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取得融資資金,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報酬。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兩造之契約積極協助上訴人
申請8億元貸款,然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伍條第二項提供擔
保品、保證人、經會計師查核的財務報告等資料,且未依會
議記錄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出具每坪13萬6000元之批覆
書(含鑑價報告)及土壤評估調查報告,導致融資無法進行
,無法取得融資資金,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觀之系爭
協議書第伍條記載:甲方有義務提供足夠且真實的相關資訊
(如擔保品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伍
條第一、二項約定,上訴人確有義務提供上開文件,以利被
上訴人完成融資協助;衡諸常情,上開資料為上訴人營運及
債信之證明文件,通常為銀行審核融資所不可或缺,銀行審
核程序中若基本文件未備齊,本即無法核撥貸款。是若上訴
人未履行配合義務,導致融資失敗,責任應歸於上訴人,而
非被上訴人。此外,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四項第㈢款約
定「如係因甲方之因素…而致無法取得融資資金時,則乙方無
須退還已取得之報酬」,是於可歸責於上訴人導致無法取得
融資貸款,被上訴人本即無須退還已取得之報酬。
2.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兩造之契約積極協助上訴人申請8億元貸
款,然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伍條及會議記錄第二項約定提
供必要文件,無法取得融資資金,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業據證人林冠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見原審卷第334至
341頁):伊為被上訴人之介紹人,伊引介被上訴人之潘先生
進來協助上訴人辦理貸款,而上訴人則係由伊同棟鄰居蘇金
枝擔任介紹人,林冠良及蘇金枝二人為兩造窗口,負責傳遞
資料與訊息。在兩造簽約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內數人(包括
潘先生)曾到現場勘查,確認案件可行後才簽約。被上訴人
會透過伊向蘇金枝轉達需要上訴人補件之資訊,而伊也曾多
次催促上訴人補齊資料;被上訴人曾找過華泰銀行協助辦理
貸款,華泰銀行也有到上訴人公司看,但因上訴人未在華泰
銀行開戶及其他資料不足,導致貸款未核准;被上訴人支付
伊30至40萬元之交通費及餐費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有採取實
際行動替上訴人尋求貸款管道,並且在協助過程中投入資源
,而身為被上訴人窗口之林冠良,亦曾多次催促上訴人補齊
資料。又證人曾柏華即系爭廠房賣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
(見原審卷第328至334、340至341頁):伊曾與「歐巴桑」
見面,這位歐巴桑自稱先生是醫生等語,此與林冠良證詞中
所提及之「郭太太」背景相符。曾柏華並證述這位歐巴桑帶
著銀行人員到其工廠評估貸款金額等語,其證詞亦佐證被上
訴人相關人員(郭太太)曾實際協助上訴人尋求貸款。
3.上訴人依會議記錄第2條約定有義務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
出具每坪13萬6000元之批覆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
),而上訴人就依約應提供之國泰世華批覆書,固提出國泰
世華銀行111年9月15日函為憑,觀之該函內容記載:「一、…
本次買賣標的物為位於高雄市○○區○○○○○○○地號12筆、建號4
筆;總計土地5,472坪、建物2,805坪),該不動產經本行估
價中心以土地房屋綜合鑑價法估算,總判定時價約為新臺幣
陸億元整。二、…本案已進入本行徵授信審核流程中,惟各項
授信額度與條件尚需經由本行總管理機構之核准始於生效。
」(見原審卷第95頁),又原審以上開文件函詢,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3年2月21日函覆「二、…貴院所提示之附
件文件並非本行所核發之正式書函,該文件亦無本行對外正
式用印章戳,該文件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三、依照本行
『不動產擔保品鑑價規則』,『總判定時價』係為評估不動產之
價值。」(見原審卷第221頁),可見上開文件僅為內部文件
,並非正式對外核發之批覆書;況系爭廠房以上開函評估則
僅價值6億元,除以土地坪數5472坪,僅得出約每坪10萬9000
元,亦與兩造約定不符,衡之一般銀行實務,自難以價值6億
元之土地超貸8億元,是難認上訴人已提供兩造所約定之批覆
書。至上訴人雖主張扣除道路用地後,每坪價格為13萬6000
元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兩造合意扣除道路用地,且
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就此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信為真。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核定總
金額7億9千萬元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1頁),然
觀之該授信核定通知書之核發對象為豐岳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而非上訴人,且係區分為中期擔保放款6億1000萬元及(無擔
保)中期放款1億8000萬元,並非全為不動產擔保放款,另從
該通知書亦無從得知授信審核之標的為何,是否確為系爭廠
房,實無從得知,況上訴人亦自承未以系爭廠房向該銀行貸
款(見本院卷第313頁),是尚難逕以該授信通知書認系爭廠
房有可核貸8億元之價值。此外,參諸上訴人自陳系爭廠房最
終之申貸銀行高雄銀行之授信核定金額為6億3970萬元,此有
高雄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此金額
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協助申貸之金額8億元差距甚遠,而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能證明業已提供上開包
括協議書第伍條第二項之擔保品、保證人、經會計師查核的
財務報告等資料,或依會議記錄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出
具每坪13萬6000元之批覆書及土壤評估調查報告等必要資料
,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融資資金。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四項第㈣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退還480萬元報酬,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
,是否有據?
上訴人備位主張若未能取得融資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返還定金。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全部或一部不
能履行者,定金應返還之。」此條適用於定金契約,且以不
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前提。然本件無法取得融
資資金,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必要資料,而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情,已如前述,自非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且本件並無
不能履行(給付不能)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
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四項第㈣款約定及
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如附表上訴聲明欄編號㈡所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附表
編號 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㈠ 原判決廢棄。 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四項第㈣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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