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A02應再給付A01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A02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A02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
元為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2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
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A01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於108年4月3日和解離婚,兩造並同意以107年3月7日
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元,A02則有如附表一B欄所
示共計1,940萬1,953元婚後財產。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
940萬1,948元,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970萬0,974元,僅請求
622萬6,49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A02給付
622萬6,492元及加計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駁回A01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A02則以:伊於基準日固有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財產,惟其中
編號7之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係伊於104年8月31
日自伊所有附表一編號2之三峽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原有婚前存款,轉匯730萬元至伊所有三峽中山郵局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10月2日再將該730萬元加計郵局
帳戶原有5萬元,合計735萬元轉匯至伊經營之寶合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寶合良公司)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稱寶
合良帳戶),復於105年1月8日自寶合良帳戶提領530萬元,
並將其中500萬元轉匯至農會帳戶,故系爭500萬元與伊婚前
存款730萬元乃同筆資金,非屬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8之
1,174萬元(下稱系爭1,174萬元),其中64萬元為伊婚前財
產,其餘1,110萬元為寶合良公司暫時存放於伊附表一編號3
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資金,伊於10
7年1月12日轉出該款項,僅係寶合良公司資金運用過程,均
非伊婚後財產。故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C欄所示合計266萬
1,953元。又兩造婚姻僅維繫3年,婚後未同居且感情不睦,
A01數度失聯、未操持家務或經營事業,並曾對伊施暴,甚
至偷竊寶合良公司之支票,對伊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獻,爰
請求免除A01之全部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A
02應給付A01194萬0,195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428
萬6,297元,及自111年3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A02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A01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4至335、412頁):㈠㈡
㈠兩造於104年2月2日結婚,於108年4月3日和解離婚,婚後財
產價值計算以107年3月7日為基準日。
㈡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存款5元。
㈢A0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財產。
㈣寶合良公司為A021人於94年7月設立,於106年7月13日變更代
表人為其子即訴外人甲○○。
㈤A02於104年8月31日將農會帳戶中73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於
同年10月2日從郵局帳戶匯款735萬元至寶合良帳戶。
㈥A02於105年1月8日自寶合良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農會帳戶,於
107年1月30日從農會帳戶提領系爭500萬元轉為合作金庫匯
款支票1紙收執。嗣於同年3月15日將該匯款支票中300萬元
存入訴外人金祥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達公司)帳戶,
其餘200萬元換成另紙合作金庫匯款支票,於同年6月19日將
該200萬元支票存入金祥達公司帳戶。
㈦A02於107年1月12日從彰銀帳戶提領系爭1,174萬元轉為彰化
銀行同額本行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收執,嗣於同年6月8
日將甲支票存入彰銀帳戶後,於同日從彰銀帳戶提領974萬
元換成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下逕稱編號),再於同年6月14
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分別將該5張支票兌付存入彰銀帳戶
、農會帳戶、寶合良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199萬9
,772元則於同年6月8日用以購買A02另一新光人壽保單(非
附表一編號6)。
五、本院之判斷:
㈠A02於基準日以支票執有之系爭500萬元,是否為其婚後財產
?
經查,A02於107年1月30日從農會帳戶提領之系爭500萬元,
於基準日時係由其以同額合作金庫匯款支票收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依A02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835號卷【下稱婚字卷】二第417至418頁)所示,該帳
戶於兩造104年2月2日結婚前即有存款741萬6,009元,婚後
僅增加前開存款之利息及婚前繳納之農保費退款,至104年8
月31日存款餘額為741萬7,917元等情,可見A02於104年8月3
1日從農會帳戶匯至其郵局帳戶之730萬元,屬於前開741萬6
,009元婚前財產之一部。其次,觀諸A02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0號卷【下稱重家上卷】第
229頁),其郵局帳戶原存款餘額為5萬1,331元,於104年8
月31日前開730萬元匯入後,餘額成為735萬1,331元,自斯
時起至104年10月2日匯出735萬元至寶合良帳戶為止期間,
郵局帳戶均無任何收支交易,是104年10月2日所匯出735萬
元款項中之730萬元,與同年8月31日匯入之730萬元應為同
筆資金,固堪認定。惟寶合良帳戶於104年10月2日匯入此筆
735萬元款項前,已有存款346萬4,098元乙節,有寶合良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重家上卷第453頁),則上開735萬元
款項於104年10月2日匯入寶合良帳戶後,業與寶合良帳戶內
原有存款346萬4,098元混同,且自該日起至A02於105年1月8
日匯出500萬元至農會帳戶為止之期間,寶合良帳戶交易頻
繁,共計有21筆金額合計為1,005萬3,224元之支出交易、14
筆金額合計為609萬1,254元之收入交易(重家上卷第453至4
57頁寶合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A02復未能陳明各筆收支
交易之具體目的、原因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317頁)
,難認其於105年1月8日自寶合良帳戶存款餘額中匯出至農
會帳戶之500萬元,仍與前開730萬元婚前財產為同筆資金。
況且,該筆500萬元於105年1月8日匯入農會帳戶後,亦與該
帳戶婚後存入而屬婚後財產之存款混同(婚字卷二第417頁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則A02抗辯其嗣於107年1月30日自
農會帳戶提領系爭500萬元轉為合作金庫匯款支票1紙收執,
仍為前開730萬元婚前財產之一部等語,洵非可採。基此,A
02於基準日執有之該紙支票價額(系爭500萬元),應列入
婚後財產。
㈡A02於基準日以甲支票執有之系爭1,174萬元,是否為其婚後
財產?
⒈A02於107年1月12日從彰銀帳戶提領之系爭1,174萬元,於
基準日時係由其以甲支票形式收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⒉A02抗辯:系爭1,174萬元中1,110萬元為寶合良公司於104
年12月8日至106年8月8日期間匯入伊彰銀帳戶暫時存放之
資金,非伊婚後財產等語。然查:
⑴寶合良公司固曾依序於104年12月8日、106年4月27日、
同年6月3日、同年8月8日存入500萬元、120萬元、300
萬元、190萬元合計1,110萬元款項至A02彰銀帳戶(婚
字卷二第357、367、368、370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重家上卷第453頁寶合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惟匯
款原因多端,A02未提出任何公司會計帳冊或支出憑證
佐證寶合良公司借用其帳戶存放資金,其雖謂公司規模
甚小,無會計傳票,使用負責人個人帳戶極為正常等語
。然寶合良公司歷年均製作資產負債表並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104年至106年間每年營業收入淨額均達2,300
至2,500餘萬元,毛利率為20%至22%間(婚字卷二第121
至159、443至455頁寶合良公司104至10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見公司規模非小,且非無相關
帳務資料,A02所辯尚難憑採。另觀之寶合良帳戶於104
年12月8日匯入第1筆款項500萬元至彰銀帳戶,惟寶合
良公司於當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存款記載仍為
695萬2,128元(婚字卷二第124頁),與寶合良帳戶當
日之存款餘額相符(重家上卷第457頁寶合良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足見寶合良公司亦未將匯入A02個人帳戶
之款項列入公司款項或表彰公司對A02尚有債權。
⑵又上開4筆款項存入彰銀帳戶時間迄A02於107年1月12日
提領系爭1,174萬元,已距數月至數年之久,而彰銀帳
戶於此期間多為小額水電費之支出,未見與寶合良帳戶
有何頻繁往來(婚字卷二第357至374頁彰銀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衡以前述寶合良帳戶於104年10月2日至105
年1月8日短短2個月間即收、支至少數百萬元(重家上
卷第453至457頁寶合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A02陳
稱:寶合良公司主要回收保特瓶,古物商天天都以貨車
載貨來賣,須秤重給現金等情(重家上卷第293至294頁
),可見寶合良公司需求大量現金頻繁周轉,應無長期
閒置資金暫存於A02個人帳戶之理。參諸A02自陳:寶合
良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公司支出會由伊帳戶付款,伊
也會從公司領錢匯到伊帳戶等語(婚字卷四第246頁)
,益見單就寶合良公司匯款至A02個人帳戶乙節,尚不
足推認該款項即屬寶合良公司所有。
⑶況且,A02於107年1月12日提領系爭1,174萬元時,已非
寶合良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其提領
系爭1,174萬元轉換為甲支票存入彰銀帳戶,再提領其
中974萬元換為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除編號2、3、5面
額合計574萬元之支票兌付存入寶合良帳戶外,尚有編
號1、4面額共計為400萬元支票係兌付存入至彰銀帳戶
及農會帳戶,餘款199萬9,772元則用於購買其個人所有
之人壽保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以A02可自由處分上
開資金,決定收支時間、額度、轉換方式及可運用於私
人用途,與個人運用自有資金方式無異,復未說明、舉
證寶合良公司於上述時點有何資金暫存或轉出其個人帳
戶之需求,是其辯稱系爭1,174萬元中1,110萬元為寶合
良公司之資金云云,洵無足取。
⒊A02另抗辯:系爭1,174萬元中其餘64萬元為其婚前財產等
語,徵諸A02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婚字卷二第351
至374頁),該帳戶於兩造結婚前雖有98萬6,931元存款,
惟於婚後迄A02107年1月12日提領系爭1,174萬元為止之期
間,除有寶合良帳戶上開4筆款項存入外,其餘收支交易
甚為頻繁,則該帳戶原有98萬6,931元婚前存款,業與後
續存入之婚後財產混同,復經陸續支出後,已難認該等婚
前財產尚存於A02107年1月12日所提領之系爭1,174萬元款
項當中,是A02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承上,A02於基準日時執有之甲支票價額(系爭1,174萬元
),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㈢A01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5元,A02於基準
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A欄所示1,940萬1,953元,兩造均
無債務,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40萬1,948元,依上
開規定,固應平均分配。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
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
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即明。A02辯稱:兩造
婚姻短暫,婚後未同居且感情不睦,A01對伊婚後財產增
加毫無貢獻,應免除A01之分配額等語。本院自應審酌上
開因素,認定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失公平之情
事。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於婚前已同居多年,嗣兩造於104年2月2日結
婚,A01於同年6月2日因長期胸痛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
罹患○○○,於同月間先轉至臺大醫院詢問第二意見,再
於同年7月2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
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同月31日出
院,復於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內共回診26天
接受放射治療後,定期回診追蹤迄今等情,有慈濟醫院
114年3月17日函覆病歷資料、臺大醫院同月14日函覆病
歷資料、和信醫院同月11日函覆病歷資料為證(慈濟及
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5至26、31至109頁、和信醫院病
歷資料卷一第5至555頁、卷二第3至537頁),並經證人
即A01之女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46頁)。再
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以:A01於104年7月31日出院後
,先與伊同住到10月左右,再另行租屋居住。因A01與A
02長子相處不睦,才沒有很頻繁回到A02家等語(重家
上卷第211至212、214至215頁),及證人即兩造共同友
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A01開刀前仍同住等語(
重家上卷第351頁),暨證人即寶合良公司合作廠商員
工丙○○於原審結證以:104年7月A01於和信醫院住院期
間,伊有載A02去醫院探視過他,兩造當時互動與一般
夫妻無異等情(婚字卷五第18至21頁),復參A02自陳
:婚後對A01百般關心,其罹癌後亦不離不棄,盡心盡
力等語(婚字卷一第130至131頁),相互以察,可知兩
造於104年2月2日結婚後,A01係於罹癌入院接受手術後
之同年8月起始與A02分居,且分居期間兩造仍有互動交
流,彼此並非毫無感情。至A02雖曾於同年2月2日、3月
24日、5月16日報案A01失蹤(婚字卷一第135至1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惟間隔時間非長,尚難憑此遽認A01婚後長
期離家未歸;A02另抗辯A01曾對其施暴一節,僅提出其
106年12月8日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為佐(婚字卷一第
141至148頁),難認其單方指述情節為真,併予敘明。
⑵次查,A01原經營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寶輝公司
),為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具經營資源回收
業之經驗及專業等情,為A02所不否認(重家上卷第295
頁A02112年5月5日民事答辯四狀),並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8)環署訓證字第00000000號合格證書及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婚字卷四第285、371頁)
。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A01一直都是從事回收業,
原經營王寶輝公司,嗣公司出狀況,又設立寶合良公司
,A01負責管理出貨、收貨、人員分配,A02管理財務。
A01罹癌及在外租屋後,仍會回寶合良公司了解經營狀
況,A02也會與A01討論公司業務等語(重家上卷第211
至216頁),及證人丙○○於原審結證以:伊從90幾年起
即交貨賣保特瓶給他們,本來是王寶輝公司,火災後換
到現在的寶合良公司。兩造都有在公司,伊要拿錢是跟
A02拿,A01則是在作業線上挑瓶子分類,開刀後才較少
看到等情(婚字卷五第18至21頁),證人戊○○亦於原審
結證稱:伊為資源回收業北區聯誼會會長,伊先認識A0
1在經營王寶輝公司,後來改成寶合良公司,A01罹癌開
刀前陸續都有在工廠,開刀後很少看到,A02則是管帳
等語(婚字卷五第14至15頁),暨證人丁○於本院具結
證稱:A01開刀後身體較虛弱,但他說仍須去寶合良公
司,伊有1年多時間都載他去公司工廠,有時1週去2、3
次,他在公司通常會待4、5個小時,會安排送貨、秤重
算錢等事宜,也會教勞工操作機器,在場員工看到他也
是叫老闆,伊曾看過A02叫他去找工廠地主處理事情。
伊有聽A02提過工廠是兩造共同經營,但因A01欠銀行債
務,兩造協議錢放在A02帳戶等語(重家上卷第349至35
4頁);參以A02曾於106年3、4月間數次詢問A01關於寶
合良公司之營運事務,討論銷售管道、市場現況及廠房
租地等事項,並要求A01前來與地主商討土地續租事宜
等情(重家上卷第77至81、173至183頁兩造對話譯文)
,足見A01於104年7月開刀前,確實以其長期從事資源
回收業之經驗,在寶合良公司協助資源回收工作,縱於
開刀後與A02分居,然迄至106年4月止即兩造婚姻約3分
之2期間,尚陸續貢獻其勞力、時間參與寶合良公司之
作業,堪認其對A02經營寶合良公司所增加之婚後財產
具相當之助力。
⑶又A01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9月期間
,平均2個月出國1次,每次出國數日至1個多月不等乙
節,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重家上
卷第249至250頁)。惟依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以:當時
A01身體虛弱,伊某位朋友之家人亦罹患○○○,曾至中國
湖南長沙讓1位老中醫調養身體後成效很好,伊便經該
友人介紹讓A01前去就診,時間從104年起,大約2、3個
月去1次,相關機票、醫療、食宿費用均由伊負擔,所
需支付之醫療食宿費用伊係兌換人民幣現金後,讓A01
帶至中國付款予中醫。後來伊已無經費,107年後就沒
有再去。A02亦知A01去中國接受中醫治療一事,A01治
療後氣色變紅潤,身體狀況也有好轉等語(本院卷第24
6至253頁),並提出信用卡帳單、電子機票、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及臺外幣轉帳換匯交易結果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68至208頁),足認A01主張其出國目的係為
接受中醫治療調養身體乙情,應可信實。
⑷綜合上情,本院審酌A01於兩造婚後對A02事業經營有相
當貢獻,惟其罹病而與A02分居後,多次出國調養身體
,未頻繁返家,且嗣後對A02提出侵占告訴,A02則對A0
1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可佐(婚字卷二第303至30
9頁、卷三第57至75頁),兩造關係逐漸交惡,A01對家
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程度降低等一切情事,認A01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剩餘財
產差額半數之70%。據此,A01得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
差額為679萬0,682元(計算式:1,940萬1,948元×1/2×7
0%=679萬0,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A02給
付622萬6,492元,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
622萬6,492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0日(於同年月9日送達,婚字卷五第1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
中A02應給付A01428萬6,297元(622萬6,492-194萬0,195=42
8萬6,297)本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A01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194萬0,195 元),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A02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 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有理由,A02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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