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吳妃紋
被 上訴 人 吳宗全(兼林圓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姵宇(兼林圓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吳妃紋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零陸萬壹仟
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佰零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請求
遺產分割之訴,應依原告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二、本件上訴人吳妃紋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榮裕遺產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
第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主
張被繼承人吳榮裕之遺產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依首開說明
,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繼承人吳榮裕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新臺幣(下同)9億7624萬4015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
例4分之1計算,據此核定為2億4406萬1004元【計算式:9億
7624萬4015元×1/4=2億4406萬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02萬9758元,但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