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3年度,50號
TPHV,113,重勞上,5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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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汪金蘇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黃 儒
范毓
傅瑩泉
黃青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 人 祁冀玄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總發
王樹榮

戴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汪金蘇黃儒范毓祥、
傅瑩泉黃青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汪金蘇黃儒范毓
傅瑩泉吳總發黃青崇王樹榮戴漢明逾附表2「本院認
定」欄中「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汪金蘇黃儒范毓祥、傅瑩泉吳總發、黃青
崇、王樹榮戴漢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汪金蘇黃儒范毓祥、傅瑩泉黃青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8「應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順欽,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民國
11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頁),核無不合。  
二、對造上訴人汪金蘇黃儒范毓祥、傅瑩泉黃青崇(下分
稱其名,合稱汪金蘇5人)及被上訴人吳總發王樹榮、戴
漢明(下分稱其名,與汪金蘇5人合稱汪金蘇8人,黃儒、傅
瑩泉、吳總發黃青崇戴漢明下合稱黃儒5人)主張:伊
分別自如附表1「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中油公司擔
任輪班制員工,並各自於如該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
。因中油公司未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等具工資性
質之項目納入伊之加班、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計算基礎,致
汪金蘇8人分別短領如附表2「本院審理範圍(D)」欄(下
稱D欄)中「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欄之款項。
又中油公司計算伊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加班費差額、危
險津貼、考績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全勤獎金納入工資為計
算,致短付如D欄「舊制退休金差額」、「新制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金額予汪金蘇8人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中段、第38條第4項、
第55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
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中油公司各給
付伊如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汪金蘇8人如附
表2「原審判決金額/中油公司上訴範圍(B)」欄所示之金
額,汪金蘇5人就如附表2編號1至4、6中「汪金蘇5人上訴範
圍(C)」欄(下稱C欄)部分、中油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汪金蘇5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㈡中
油公司應給付汪金蘇黃儒范毓祥、傅瑩泉黃清崇各如
C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汪金蘇8人答辯聲明:中油公
司之上訴駁回。
三、中油公司則以:伊為國營事業,薪津給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
,即平均工資採單一薪給制,以本薪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伊並無短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又汪金蘇8人曾
分別於如附表2「前案判決(E)」欄所示案件(下合稱系爭
另案)請求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分別經系爭另案判決確
定,則汪金蘇8人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應為系爭另案既
判力之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請求。況考績獎金並非勞務對價
,也不是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汪金蘇8
人請求伊給付新、舊制退休金差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之答辯及上訴聲明:㈠汪金蘇5人之上訴駁回。㈡
原判決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㈢上開㈡廢棄部分,汪金蘇8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汪金蘇8人分別如於附表1「到職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中油
公司,並於該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其曾因夜點費
是否計入工資計算,分別以系爭另案向中油公司請求舊制退
休金差額,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又薪給、加班費、夜點
費、危險津貼、特休未休工資、全勤獎金,屬工資之一部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8頁),並有汪金蘇8
人薪資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27至139頁、第201至20
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正。汪金蘇8人主張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應納
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基礎,另考績獎金應列入工
資計算新、舊制退休金等語,為中油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汪金蘇8人請求如附表2「本院認定(F)」欄(下稱F欄)所
示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部分,為有理由: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又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為計算基礎,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中油公司就夜
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之性質屬工資,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08頁),則汪金蘇8人主張關於附表1「薪資年
月」欄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應將夜點費、全勤
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日工資以計算其數額,應屬可採
。又中油公司不爭執汪金蘇8人採計上開期間夜點費、全
勤獎金、危險津貼所計算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分別如F欄「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欄所示金
額(見本院卷第728頁)。是汪金蘇8人各請求上開加班費
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中油公司雖辯以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伊依系爭管
理要點,以本薪計算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未違反勞基
法最低保障云云,然勞基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另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
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並未排除國營事業適用勞
基法。而汪金蘇8人所領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屬
工資,已如上⒈所述,是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將其
列入平日工資用以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中油公司
上開所辯,難以憑採。中油公司復辯以汪金蘇8人每月領
取報酬、薪津表,對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計算方式知之
甚詳,均未異議,可見兩造已就該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云
云,惟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須有以直接表示意思
或以其他方法使人間接推知其意思之效果意思,如僅單純
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認已為表示行為,汪金蘇8人於任職中油公司期
間,縱未就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方式表示異議,
惟其等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屬單
純沉默,難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無須將夜點費、全勤獎金、
危險津貼列入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中油公司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中油公司另辯以汪金蘇所為請求,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伊
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
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
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
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
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
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查
汪金蘇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又汪金蘇於106年4月30日退休,
前於111年4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1日與
中油公司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汪金蘇已於6個月內
之同年9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乙情,有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起訴狀上收狀戳可參(見原審㈠卷第89、5頁),
可見汪金蘇所為上開請求,未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中油
公司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㈡汪金蘇8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為系爭另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不合法,不應准許:
 
  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
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
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
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
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汪金蘇8人分別於系爭另案主張伊之舊制退休金應按勞基法
施行前、後,各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算。中油公司漏未將夜點費列入伊平均工資計算,致
短付伊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訴請中油公司給
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73至792頁、原審㈠卷第51至60、159至17
5、233至251頁),可見汪金蘇8人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請求中油公司按伊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退休金,並給付短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⒊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
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為準;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
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汪金蘇8人在系爭
另案起訴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退休
金差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被核准退休
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中油公司應付之舊制退休金,以判
斷中油公司有無短付舊制退休金之事。再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規定,汪金蘇8人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
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以其聲明及主張者為限,
汪金蘇8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加班費差額
、危險津貼、考績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全勤獎金等
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
,並據此主張舊制退休金差額,應由汪金蘇8人自負主張
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又加班費差額、危險津貼、考績
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全勤獎金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之事實,於系爭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屬
汪金蘇8人於系爭另案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遮斷,汪金蘇8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系爭另案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要求法院就中油公司所應給付之舊制
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⒋綜上,汪金蘇8人不得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加班費差額、
危險津貼、考績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全勤獎金未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部分),更行起訴。汪金蘇8
人於系爭另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以與系爭另案確定判
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中油公司未將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舊制退休金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為同一請求即舊制退休金差額,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與系爭另案相同,均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此部分應受系爭另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是以,汪金蘇8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中油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㈢黃儒5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F欄所示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為有理由: 
  ⒈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另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
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黃儒5人於系爭另案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
訴請中油公司給付短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本息乙情,已如
上㈡⒉所述,可見黃儒5人於系爭另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均與其在本件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新制
退休金差額有異,難認其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新制退休金
差額部分,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黃儒5
人、中油公司於系爭另案僅就舊制退休金差額為辯論,均
未提及新制退休金,亦未就新制退休金工資之項目或計算
方式為任何攻防、辯論乙情,有系爭另案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3至776、783至792頁、原審㈠卷第233至251、159
至17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案卷無訛,則其於系
爭另案既就新制退休金工資之項目及計算方式,兩造未為
充分之舉證及攻防、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亦無實質之審
理判斷,則黃儒5人就本件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尚
不受系爭另案關於工資項目及計算等爭點效之拘束,中油
公司主張黃儒5人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應受系爭另案
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洵不可採。
  ⒉黃儒5人主張中油公司未將夜點費、加班費差額、危險津貼
、全勤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含差額)、考績獎金列入每
月工資計算,致中油公司短付如附表2編號2、4至6、8中D
欄所示新制退休金差額等語,中油公司固不爭執加班費、
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屬工資性質
(見本院卷第608頁),惟辯以伊並無短付加班費、特休
休工資,另考績獎金不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每月工資
項目計算伊應給付黃儒5人之新制退休金等語。查:
   ⑴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中油公司不爭執夜點費、加班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
、特休未休工資屬工資性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自應將上開工資列入為黃儒5人提繳新制退休金
之每月工資項目內。又中油公司尚積欠黃儒5人如附表2
編號2、4至6、8中F欄所示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
差額等情,已如上㈠⒈所述,則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
資差額亦應列入中油公司為黃儒5人提繳新制退休金之
每月工資項目內。
   ⑶「二、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
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
月薪給為限」,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見原審㈡卷第31至33頁)第2條定有明
文,可見黃儒5人之考績獎金應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發放
。又「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
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
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
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點5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
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考核獎金之項
目包括:1.各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2.各事業總經理
所屬人員考績獎金。3.全勤獎金。4.工作獎金」,系爭
要點第3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年度考核係
就勞工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
等或乙等者,始發給2個月或1.5個月、1個月薪額之考
績獎金,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與個別員工所提供勞務無對價性,是考績獎金欠缺勞
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黃儒5人主張應將
考績獎金列入新制退休金之每月工資計算基礎云云,即
非可取。
   ⑷黃儒5人主張夜點費、加班費(含差額)、危險津貼、全
勤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含差額),應列為中油公司提
繳新制退休金之每月工資計算基礎,堪可採信,另其主
張考績獎金應列為新制退休金之每月工資計算基礎,則
非可取。又黃儒5人分別請求如附表3至7所示期間新制
退休金差額,有薪資清冊可證(見原審㈡卷第351至355
、363至367、381至397頁),中油公司對黃儒5人該期
間之各項薪資數額則無異詞(見本院卷第759頁),則
黃儒5人主張中油公司應補發如附表2編號2、4至6、8之
F欄中「新制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新制退休金差額(計
算明細詳見附表3至7所示),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主張
,則非可採。 
五、綜上,汪金蘇8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中
段、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各給付如
F欄中「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1日起(見原審㈠卷第35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油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油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就汪金蘇 5人如附表2編號1至4、6中C欄中所示本息部分,為汪金蘇5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汪金蘇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汪金蘇5人上訴為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汪金蘇8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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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