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3年度,35號
TPHV,113,重勞上,35,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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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王一玥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依兩造間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項請求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57頁筆錄)。上訴人於程序
上亦同意其撤回(見同頁筆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撤回業
已生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
擔任伊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為伊招攬保險,兩造並簽訂系
爭合約。然而,上訴人招攬客戶投保投資型保單時,竟以保
證獲利、隱匿投資型保單虧損風險等詐術,向熊碧珠紀淑
  、劉華岳黃如卿林麗雪劉雪嬌鄧錦城(下合稱熊碧
珠等7人,分稱其名)推銷「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
資型保險契約,熊碧珠等7人自100年起至107年間,分別投
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共44件(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據
以給付上訴人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760萬6492元(下合稱系爭給付,詳如附件)。嗣熊碧珠
等7人向伊申訴,伊查證確認上訴人構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6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5、8、13款所示不當
招攬保約情節。因熊碧珠等7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伊遂退
還全數保費,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給付。又上訴人受領系爭給付之依據,業已消滅
  ,應返還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不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伊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760
萬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下稱刑案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
判決固然認定伊構成詐欺取財罪,但是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71號刑事判決改判伊無罪確定;足見伊並無不當招攬保
險契約情事。再者,要保書於「重要事項告知書」皆已明載
不保證收益,且伊提供予熊碧珠等7人之保單價值試算表(
下稱試算表)已標明「假設」,熊碧珠等人亦於刑案審理中
證稱伊並未保證獲利,參以系爭保險契約報酬率於解約前均
為正值,益證伊並無不當招攬之行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10
項係定型化契約,不問業務員有無過失即片面加重業務員責
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實屬無效
條款;否則,亦應以業務員故意不當招攬為其要件。系爭給
付係伊承攬工作對價,並非不當得利,伊也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
萬6492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2頁、卷㈡第52頁、卷㈢第29
-30、33-34頁)
 ㈠上訴人自8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業
務員兼區經理,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兩造並簽訂系爭
合約(見附民卷第35-45頁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
 ㈡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上訴人向熊碧珠等7人所招攬投保(見原審
卷㈡第99-118頁伴我一生保險契約、第119-138頁富利一生保
險契約、第143-191、203-226、241-264、273-346、391-48
4、497-520、525-592頁要保書)。
 ㈢熊碧珠等7人已繳納下列保費,嗣被上訴人依其申請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並返還所受領保險費;如有贖回者,扣除贖回金
額(見原審卷㈢9-19頁明細、卷㈡第593-595頁被上訴人匯款
資料):
  ⑴熊碧珠:已繳保費2000萬元,退還1992萬元。
  ⑵紀淑:已繳保費500萬元,退還447萬4981元。
  ⑶劉華岳:已繳保費220萬元,退還208萬7992元。
  ⑷黃如卿:已繳保費300萬7600元,退還245萬1154元。
  ⑸林麗雪:已繳保費2142萬8870元,退還1459萬0187元。
  ⑹劉雪嬌:已繳保費40萬元,退還39萬7500元。
  ⑺鄧錦城:已繳保費597萬9670元,退還502萬5926元。
 ㈣被上訴人於刑案指控上訴人貪圖業績獎金,基於詐欺取財及
背信之犯意,向熊碧珠等7人施以詐術,佯稱保證獲利,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保費;上訴人以此方
式違背其任務取而得業績獎金云云,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及背
信罪嫌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998號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就附表第一至五列之保險契約、第六列編號1、3保
險契約,均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並判處徒刑;嗣本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
(見原審卷㈠第15-35頁、卷㈣第43-66頁判決書)。
 ㈤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給付共計760
萬6492元,詳如附件(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表格)。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是否為無效條款?㈡
  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給付?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是否為無效條款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合理規範兩造間返還報
酬之標準,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81頁)。上
訴人辯稱爭合約第2條第10項係定型化契約,不問業務員有
無過失即片面加重其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
7條之1規定,實屬無效條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8-196、20
0-206頁)。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利或不利於其
中一方,且綜合觀察契約主要權利義務與法律規定,已達到
顯失公平程度者,該條款應屬無效;否則,前開條款仍屬有
效,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㈡依系爭合約名稱「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1條約定業務代
表承攬工作之範圍,第2條約定系爭合約屬承攬性質、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等)標準、業務
代表返還報酬之事由等項,第3條約定續約要件,第4條約定
業務代表各項義務,第5條約定違約責任,第6條約定合約終
止事由與後續權利義務,第7條為保密義務,第8條約定通知
程序,第9條為有效性及執行,第10條約定管轄法院,第
  11條約定被上訴人查閱業務代表資料權限、契約文件、契約
修改、契約解釋等項(見附民卷第35-45頁合約書)等情以
觀;可知被上訴人就招攬保險之權利義務事項,預定與不特
定多數人(保險業務員)訂立相同類型之承攬契約,因而事
先擬定上開契約條款,核屬承攬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先予說
明。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前開條款,被上訴人所支付報酬應
以上訴人完成工作為要件。其次,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給付
(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係以要保人所繳保費為計
算基礎,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9-30、33-34頁)
  ;並有業務津貼表、區經理委任合約書暨津貼及獎金表、被
上訴人93年11月29日(93)南壽業字第805號函文所附津貼及
獎金計算基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79、273-277、283-2
87頁)。可知保戶所投保保險契約發生無效、撤銷或終止等
情事,將造成上訴人所領取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數額
計算基礎之變動;如被上訴人因此退還保險費予保戶時,關
於上訴人所領取前述給付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宜
明定兩造權利義務。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所領取承攬報酬(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
獎金等)係以其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保費來計算。是若上
訴人招攬客戶投保發生保險契約無效或終止,且被上訴人必
須返還保費予保戶情事;此種狀況無異於上訴人並未完成招
攬保險之工作,則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報酬,並不
違反承攬契約之本質。故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不
論任何理由,倘甲方(指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
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時,乙方(指上訴
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
貼及獎金予甲方,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見附民卷第37頁合
約書),係針對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被撤銷或終
止而退還保費予保戶之情形,因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
  ,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請求依招攬
之保險契約保費所計算之承攬報酬,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所
為之約定,並無造成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
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於要保人
解除或撤銷保險契約情形,將已收取之保險費退還保戶而未
得利,故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僅加重上訴人一
方之責任,致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何況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關
報酬,仍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遵守誠信原則且不得濫用權
利,且適用民法第二編第八節關於承攬人保護之規定,自顯
無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則上訴人仍執前詞
  ,辯稱上開條款疏未以業務員故意不當招攬保險契約為要件
  ,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給付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
款違規招攬保險情事,嗣遭熊碧珠等7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其因而退還全部保費予熊碧珠等7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10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給付760萬6492元本息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62-8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
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
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
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
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
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業務員從事保
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
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或
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
式為保險之招攬」、「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
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
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
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五、對要保人、被
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
為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2項、第19條第
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要保人及受益人對於投資標的須直接承擔投資標的之
法律、匯率、市場變動風險及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信用風險
所致之損益」,系爭保險契約(即富利一生、伴我一生保險
契約)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106、126頁)
  。另按「7.保單帳戶價值將因投資標的績效而有所變動,在
最壞情形下所造成的最大損失將可能使保單帳戶價值為零;
南山人壽不保證本保險將來之收益」、「11.本商品所連結
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
書第7、11條載明此情(見同卷第147頁)。即系爭保險契約
強調提醒保戶自負投資風險與盈虧,但是上訴人自製試算表
則造成要保人產生可能有高額利潤之錯誤印象(詳後述)
  ,已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不符。茲分述如後列第㈢
至㈨小段。
 ㈢上訴人招攬熊碧珠投保附表第一列編號1至5保約方面:
  ⑴依據上訴人所編製試算表,其上記載熊碧珠保單「假設」
報酬率8%(見本院卷㈢第63-64頁即原審卷㈡第139-141頁
   );足見上訴人告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
熊碧珠向被上訴人投保「伴我一生」、「富利一生」之
投資型保單(見原審卷㈡第143-191頁要保書),並繳納
   2000萬元保費(見不爭執事項㈢)。
  ⑵熊碧珠於刑案107年12月25日檢訊時結證稱:「(與王一玥
如何認識?)我去年12月我打算申請退休……王一玥很積極
一直找我,說要幫我規劃,叫我拿安東街的住家向永豐
行抵押設定,設定1950萬,因為王一玥希望我買的保險是
2000萬,因為差50萬,王一玥就請人到我家收金飾,後來
金飾的有匯50萬給我,匯到我永豐金的帳戶……王一玥說
保險保證每年獲利5%,也就是每年有100萬,過20年2000
萬就可以拿回來了,王一玥有給我看一個表,是打開ipad
給我看……他給我看的表,裡面是寫每年的保單價值,裡面
有每年的獲利比率是8%,他會給我5%,他還說他們的獲利
甚至可以到10幾%,所以我同意買這些保單」、「(為何
願意將房屋貸款購買保單及交給王一玥私人理財
   ?)因為他跟我保證每年5%的獲利,他跟我說他們每年的
操作績效都是10幾%,會給我5%,剩下的就回到保單價值
   」等〔見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472號
(下稱7472號)卷㈡第19至24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93至98頁
〕。熊碧珠復於刑案二審11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證稱
   :「(被告大概講了何内容?)被告有提供一些試算表給
我參考,但被告確實沒有說保證,被告說如果獲利是這樣
的話會有多少獲利,被告都有說如果,沒有說保證啦…」
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㈠第259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16頁)
   ;堪認上訴人招攬熊碧珠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有以前開
試算表「假設」報酬率為8%。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熊碧珠之前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固屬「
假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
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
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
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
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情形,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招攬紀淑投保附表第二列編號1至3保險契約方面:
  ⑴紀淑於107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略稱,上訴人於招攬
過程中出具自製記載8%至10%報酬率之試算表,表示保險
契約每年將有5%至10%之獲利,其因而投保3張投資型保單
(見原審卷㈡第227頁申訴書)。並有紀淑所投保「富利一
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3份、上訴人編製
並記載「假設」報酬率8%至10%之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203-226頁要保書、本院卷㈢第65頁試算表即原審卷㈡
第229頁試算表)。
  ⑵紀淑於刑案108年3月12日檢訊時結證稱:「(在105年為何
會透過王一玥跟南山人壽投保?):王一玥在招攬,說利
息很高,我就投保了,他說有很多好處,他說每一年有5%
利息,投保後每年3月份就可以領利息」、「(王一玥跟
你說投保後每年有5%利息,有無拿文件給你看?提示告證
15)是,王一玥說甚至於可以獲利到8%到10%,先給我5%
」等語(見7472號卷㈡第83至84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01至1
02頁)。紀淑復於刑案二審11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證稱:
「(被告有無保證一定拿到5%或8%?)沒有,但是兩年都
有給我5%」(見刑案二審卷㈠第268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51
頁);堪認上訴人招攬紀淑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
   ,固未保證獲利,但有告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
息8%至10%,嗣紀淑向被上訴人投保「伴我一生」、「富
利一生」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500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㈢)。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紀淑之前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固屬「假
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報
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調
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意
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
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
形,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招攬劉華岳投保附表第三列編號1至3保險契約方面:
  ⑴劉華岳於107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略稱,上訴人於招
攬投保過程,表示每年將有8%之獲利,其因而以自己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投保「伴我一生」及「富利一生」共計
3張投資型保單(見原審卷㈡第237頁申訴書)。並有劉華
岳所投保「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
3份、上訴人編製並記載「假設」報酬率8%至10%之試算表
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41-264頁要保書、本院卷㈢第67-68
頁試算表即原審卷㈡第239-240頁試算表)。
  ⑵劉華岳於刑案108年4月15日檢訊時結證稱:「(你是否能
說明投保的經過?)王一玥有拿一個表格給我看,如告證
21(指原證23),他說一年有8%報酬率,比銀行還好……我
後來發現帳單跟原本他講的保單內容不一樣,我是因為他
說投資報酬率很高才會投保,直到後來南山人壽的謝經理
打來問我是否清楚保險內容,我才知道報酬率才0.幾%而
已,王一玥等於是欺騙我,所以我就退保了」、「(王一
玥拿試算表給你看時,有無講解何意思?)他是算給我看
,一年8%可以領多少…」、「(王一玥跟你介紹時,是跟
你說可以保證獲利嗎?)是」等語(見7472號卷㈡第107至
108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03-104頁)。劉華岳復於刑案二
審11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有無製作表格給
你看?)有一個簡單的假設報酬率這個表格給我看而已」
、「(提示同上卷第447頁至449與證人閱覽。是否是這個
?)對,假設報酬率是被告給我看的」、「(你因為看了
這個表才簽保單?)對,被告沒有說保證,是說大概會有
這種獲利,基本上會比銀行利率更高,我剛好有閒錢就投
資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㈠第273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60
頁);堪認上訴人招攬劉華岳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固未
保證獲利,但告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嗣
劉華岳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22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劉華岳之前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至10%固
屬「假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
   假設」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
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
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
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情形,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招攬黃如卿投保附表第四列編號1至9保約方面:
  ⑴黃如卿於107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本人黃如卿,於
100年間經由業務員王一玥招攬,向貴公司購買投資型保
單,招攬時業務員言明保證投資報酬率,期間並製作投資
試算表……經與承辦人員聯絡,方了解投資型商品並無保證
獲利……且經說明後始了解業務員聲稱獲利領回,均為本人
保單帳戶價值贖回,業務員如此方式處理客戶保單實有諸
多爭議」(見原審卷㈡第269頁申訴書)。並有黃如卿所投
保「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9份、
上訴人編製並記載「假設」報酬率8%之試算表在卷可稽(
見同卷第273-346頁要保書、本院卷㈢第69頁試算表即原審
卷㈡第271頁試算表)。
  ⑵黃如卿於刑案108年3月12日檢訊時結證稱:「(當時你跟
王一玥買投資型保單,王一玥是如何跟你介紹?)他說投
保後每一年有8%利息」、「(你是如何發現的?)我到第
6年時,王一玥說每一年可以給我15萬利息,我有一個學
生在南山人壽上班,我授權他幫我查帳才發現,而且15萬
利息是從我保費扣的,每一年的獲利,只有2筆是有獲利
的,其他7筆都是虧的,我問王一玥,你給我的15萬利息
是不是從本金扣,他說不是,但我發現我的本金美一年都
一直少,而且也沒有每年給我8%利息,他只有給我過3次
利息」、「(你是否知道你投保的這些保單是沒有保證獲
利的?)王一玥說保證有8%獲利,若沒有他會補給我」等
語(見刑案7472號卷㈡第81-82頁筆錄本院卷㈡第99-100頁
)。復於刑案一審109年12月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王一玥當初如何跟招攬?)就說這個保險每一年有8%,所
以我覺得蠻不錯的,所以我就買了」、「〔提示107他7472
卷一第523頁(指原證29),這張試算表妳有沒有看過?
妳剛才說有試算給妳看,是拿這一張表還是在紙上算給妳
看的?〕有一張表給我,這張表就是王一玥給我看的,這
張是我當初提給檢察官的」、〔提示107他7472卷二第82頁
(指原證21)。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妳保的這些保單
是沒有保證獲利的』,妳回答:『王一玥說保證有8%獲利,
若沒有她會補給我』,妳當時回答的這段話是否實在
   ?〕實在」、「(所以王一玥有承諾妳有8%的獲利,沒有
她會補給妳,是嗎?)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89
   、292、301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11、114、123頁)。足見
上訴人告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嗣黃如卿
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300萬76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黃如卿之前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固屬「
   假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
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
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
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
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情形,自屬有據。
 ㈦上訴人招攬林麗雪投保附表第五列編號1至12保約方面:
  ⑴林麗雪向被上訴人申訴:「貴公司業務員王一玥為本人舊
識……103年間業務員又來銷售,說明有獲利10%以上商品
   ,先後成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
   …該年年底業務員以資產活化及節稅為訴求建議本人將房
屋貸款,所得款項於104年成立0000000000……本人向貴公
司投保多年,原以為均為一次性交付保費投資,現方知
務員未能妥適規劃保單,造成本人權益受損……」(見原審
卷㈡第385-386頁申訴書),並有林麗雪所投保「富利一生
」、「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12份、上訴人編製並
記載「假設」報酬率8%至10%之試算表在卷可稽(
   見同卷第391-484頁要保書、本院卷㈢第71-73頁試算表即
原審卷㈡第387-389頁試算表)。
  ⑵林麗雪於刑案108年4月8日檢訊時結證稱:「(你記不記得
101年為何要保單借款?)因為王一玥說將保單借款,再
拿去買新的保單,保單借款利率有優惠,好像是說多久可
以免利息」、「(在你買新的保單之前,你跟王一玥是如
何溝通?)每次要保之前,王一玥都會打一張幾年之後獲
利多少的表給我看,王一玥給我保單我就會簽…」、「
   〔提示告證57(指原證41),這是不是你說的獲利的表?
   〕是,王一玥給我看的表不只一份,每次我問他幫我買了
什麼保險,他就會整理一份給我」、「(王一玥有無要你
把你女兒名下的房屋辦理貸款來買保險?)有,日期要確
認,是○○區○○街00、00號10樓的房屋」、「(他有無跟你
說這些投資型保單是保證獲利的嗎?)有,就像那張表格
上面寫的,當初我女兒買保單時,王一玥有說買多少每年
就可以提領多少趴,我後來才知道是提領原先繳的保費,
我是到南山人壽來通知我時才知道的」、「(如果王一玥
沒有跟你說這些投資型保單是保證獲利的話,你會買嗎?
)不會」等語(見7472號卷㈡第97-99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
45-147頁)。林麗雪並於刑案109年2月27日檢訊時證稱:
「(被告有無保證獲利?並稱沒有獲利會補給你?)他有
給我一張表,說一年會有8%,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8%,而
且跟南山人壽後來跟我說的不一樣,所以就有爭議,南山
人壽後來答應把本金還給我,我就沒有繼續爭執這件事」
、「(是否知悉南山人壽保單並無保證獲利?
   )我是後來出問題,南山人壽跟我聯絡才知道」、「(有
無每年拿到利息?) 沒有,一開始王一玥有跟我說是利息
   ,但實際上是我的本金,王一玥把我部分贖回,但王一玥
說是獲利」云云(見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2998號卷第387至389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49-151
頁)。林麗雪復於刑案二審11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證稱:
「(當時被告跟你、講介紹保單時,有無跟你說保證獲利
   ?)所謂獲利我現在回答,幾%到幾%,十年以後如果沒有
,被告會補足這個金額」、「至於保證這個話,我的認知
是5到8%,10年以後,如果沒有,被告會補足這個金額給
我」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㈠第282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77頁
)。堪認上訴人招攬林麗雪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告知投
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至10%。嗣林麗雪向被上
訴人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2142萬8870元(見
不爭執事項㈢)。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林麗雪之前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至10%固
屬「假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
   假設」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
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
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
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情形,自屬有據。   
 ㈧上訴人招攬劉雪嬌投保附表第六列編號1至3保約方面:
  ⑴劉雪嬌於107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本人於松山工
農任職期間透過同事黃如卿老師介紹,結識貴公司業務員
王一玥,其後經業務員告知有獲利8%-10%高報酬商品,遂
於102年間先後成立前述三張保單…詳閱保單後發現果真與
業務員當初招攬承諾有所出入…當初王小姐係以手提電腦
出示試算表,在認定金額無誤才簽訂契約…本人及同事黃
如卿及鄧錦城確定均為同一話術所招攬…」(見原審卷㈡第
491頁申訴書),並有劉雪嬌所投保「富利一生」
   、「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3份在卷可稽(見同卷
第497-520頁要保書)。
  ⑵劉雪嬌於刑案108年10月17日檢訊時結證稱:「(是否透過
被告買保單?)我買3張,就是本案撤掉的這3張……我會和
王一玥買保險,一方面是因為他跟我說他的商品報酬率可
以8至10%……」、「〔被告有無和你們保證獲利?(
   提示告證57試算表─指林麗雪提出之試算表)是否這份試
算表?〕他和我說時是說保證8至10%,我是到王一玥租屋
的地方,○○○路附近的○○街,應該是在他○○公司附近。他
當時是用筆電讓我看試算表,應該就是類似這樣的表單」
、「(若無保證獲利,是否會投保?)不會,因為買保單
除了保障外當然是要獲利」、「(有無領到利息?
   )完全沒有。我有一直問獲利,因為王一玥每年都叫我去
簽轉換單,但出事後去保險公司查證,保險公司說只辦了
一次。保單我沒有中途贖回」等語(見刑案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98號卷第61至62頁筆錄即本院
卷㈡第153-154頁)。依劉雪嬌雪證詞,上訴人招攬投保投
資型保單時,係提供類似林麗雪試算表資料供其參考,上
載「假設」報酬率8%至10%。嗣劉雪嬌向被上訴人投保上
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劉雪嬌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至10%固屬「
假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
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
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
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
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情形,自屬有據。
 ㈨上訴人招攬鄧錦城投保附表第七列編號1至9保約方面:
  ⑴鄧錦城於107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本人於100年
透過貴公司業務員王一玥購買0000000000及0000000000投
資型保單,以作為本人退休後生活規劃,業務員告知該商
品能保證8%-10%投資報酬率……103年間經業務員招攬又成
立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業務員均已保證高報酬
為訴求……」(見原審卷㈡第521-522頁申訴書)。並有鄧錦
城所投保「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
9份、上訴人編製並記載「假設」報酬率8%試算表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525-592頁要保書、本院卷㈢第76頁試算表即
原審卷㈡第523頁試算表)。
  ⑵鄧錦城於刑案一審109年12月1日審判期日時結證稱:
   「(你當初是怎麼買這個保險契約的?)她跟我介紹她的
保險,我就跟她買」、「(她當初跟你招攬時有跟你說什
麼,否則你為何會跟她買?)她主要是說買這個保險是要
做長期投資,10年後會有5至7%的利息」、「(她有無跟
你保證有5%到8%?)她沒有講『保證』2個字吧,她有講7年
以後就可以有這樣的一個收益」、「(王一玥有無跟你講
過,也有可能會發生虧損的情形?)她只講過7年以上就
可以賺到這些利息,她沒有講虧的事情」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㈠第309、320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31、142頁)。綜觀
鄧錦城證詞,上訴人招攬投保投資型保單時,並未保證每
年獲利至少5至7%;對照前開試算表係記載「假設」報酬
率8%,堪認上訴人招攬鄧錦城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係告
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嗣鄧錦城向被上訴
人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597萬9670元(見不
爭執事項㈢)。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鄧錦城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固屬「假設
」,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報酬
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調要
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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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