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國彰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