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05號
TPHV,113,重上,70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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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洪達仁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天成(即黃正義之繼承人)


黃萱(即黃正義之繼承人)

黃琦(即黃正義之繼承人)

黃秋容(即黃正義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可棟(即黃正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91萬2,3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
義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正義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91萬2,386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837萬4
,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即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2、286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間因有款項需支付,遂委任黃正義使
用伊原交付之4,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伊指示代為
匯款予第三人或支付相關應付費用。伊於委任期間,曾要求
核對支出帳目,黃正義於93年8月9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下
稱系爭存摺明細)傳真予伊核對,再於110年10月19日至11
月23日間郵寄手寫稿明細(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40)予伊,
伊又於111年1月間發存證信函催促黃正義還款,黃正義則交
付手寫稿明細(增加附表編號41至43之內容,下稱系爭手寫
稿明細,內容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即90年7月27日之
150萬元、編號9即90年9月13日之200萬元、編號12即90年10
月19日之350萬元,經伊核對系爭存摺明細,可見係貸款150
萬元、200萬元以償還350萬元貸款,故屬重複計算,是系爭
款項應有餘額700萬元遭黃正義侵占;伊與黃正義間之委任
關係於111年7月8日黃正義死亡時始消滅,被上訴人既為黃
正義之繼承人,對於該700萬元應負返還之責,爰依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
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0萬元,並加計自112年9月2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義遺產範圍内連帶
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黃正義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及委任關
係毫無所悉,上訴人應證明其與黃正義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系爭存摺明細與系爭手寫稿明細係黃正義用於備忘手記,並
無與上訴人結算委任事務之意;系爭帳戶為黃正義個人帳戶
,非處理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專用帳戶,其金流難以作為委任
關係結算之依據,縱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亦無
餘款,且該委任關係已於上訴人93年8月9日收到黃正義傳真
系爭存摺明細時終止,上訴人未及時主張並行使其權利,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帳戶於89年7月15日分3筆匯入共4,300萬元,黃正義
傳真系爭存摺明細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要求對帳後,提出
手寫明細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黃正義返還
剩餘款項後,再交付系爭手寫稿明細;上訴人對於黃正義
出侵占等告訴,因黃正義於111年7月8日死亡,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
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被上訴人為黃正義繼承人
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存摺明細、系爭手寫稿明細
、存證信函、黃正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函文、裁定、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71至85、89頁、本院卷
第357頁,及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黃正義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關係;
  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正義為舊交,因伊要前往中國發展,在臺
灣有典藏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藏集公司)及飛爾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爾思公司)款項及私人帳務需要處理
,故交付系爭款項予黃正義,委任黃正義處理等語;查上訴
人原為典藏集公司董事長,嗣該公司董事於89年10月9日選
黃正義為董事長,上訴人仍擔任董事,黃正義並於89年間
擔任飛爾思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1至327、335至336頁),可證上訴人
主張其與黃正義熟識,有前開公司帳務及私人帳務需要黃正
義協助給付,應非虛妄。又黃正義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上訴人
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並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
會指示會計李淑雲付款,伊有寄系爭手寫稿明細給上訴人等
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參以黃正義於111年間
寄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書信載明「洪達仁先生支付自民國
90年至100年存放我名下新台幣4200萬元整保顧報酬金新台
幣240萬元,100年至110年120萬元合計新台幣360萬元整」
(見原審卷第83頁),應足可認黃正義受上訴人之託,持有
系爭款項並代上訴人支付應付款項,雙方存有委任關係。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為民法第550條本文
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該委任關係因黃正義於111年7月8日死
亡而消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委任關係已於上訴
人93年8月9日收到黃正義傳真系爭存摺明細時終止,然黃正
義向洪達仁表示要支付酬金至110年間,並於111年提出系爭
手寫稿明細供上訴人核對帳務,顯見斯時委任關係尚未終止
,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正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70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
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黃
正義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自行挪用系爭款項,應屬侵益型不
當得利,是上訴人仍應舉證黃正義之侵害行為及取得利益之
事實。
 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查黃
正義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係於收到上訴人催告給付剩餘款項
之存證信函後,將系爭手寫稿明細寄送予上訴人(見他字卷
第27頁反面至28頁),顯見黃正義收到上訴人請求返還剩餘
款項之存證信函後,即提出系爭手寫稿明細(見原審卷第81
頁)予上訴人,並曾於93年8月9日傳真系爭存摺明細(見原
審卷第71至75頁)予上訴人,可知黃正義是以系爭存摺明細
及系爭手寫稿明細為報告結算系爭款項之依據,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文件並非結算依據,尚不可採。
 ⒊上訴人就系爭手寫稿明細僅爭執附表編號3、9、12之款項,
其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查附表編號3
於系爭手寫稿明細記載為「90/7/27放款150萬同日支出」,
對照系爭存摺明細於90年7月27日150萬元後有記載「洪達仁
」;附表編號9於系爭手寫稿明細記載為「9/20放款200萬同
日支出」,於系爭存摺明細並無特別標示;附表編號12於系
爭手寫稿明細記載為「10/19 3,500,000還貸款本金」,系
爭存摺明細中則是於90年10月19日200萬元、150萬元後記載
「還貸款本金洪」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1、73、81頁)。又
系爭帳戶於90年7月27日取得貸款150萬元同日轉出150萬元
,90年9月13日取得貸款200萬元同日轉出200萬元,該2筆貸
款均於90年10月19日清償,但相關貸款及清償資料、轉帳原
始憑證等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4年2月
6日、同年4月1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3至244、345
頁)。證人李淑雲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存摺明細上文字是
我的字跡,應該是有傳真予上訴人,但是不是我傳真已無印
象,已過20幾年忘了當時情況,手寫稿明細是黃正義要求我
謄抄,但我不了解黃正義與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時間已過
這麼久,為何上訴人當下覺得有問題不直接跟黃正義對帳等
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又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在90
至97年受僱於利達公司擔任會計,曾在公司看過上訴人,他
黃正義認識,手寫稿明細是黃正義要伊從存摺謄抄過來,
應該是洪達仁有要求要看,其中記載「9月20日放款200萬元
,同日支出」,應是誤寫,正確日期是90年9月13日,但我
對此筆支出沒有印象,另系爭存摺明細中於90年7月27日150
萬元支出寫洪達仁,應是黃正義所寫,我只負責謄抄手寫稿
明細,但對於150萬元為何存入及支出,我沒有經手,沒有
印象,對於90年10月19日系爭存摺明細記載還貸款本金350
萬元,還貸款本金之文字是我寫的,但不清楚為何要還該筆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由上可知,因事隔多
年,銀行資料已銷毀,且黃正義已死亡,已無從確認附表編
號3、9、12各筆支出之原因,然系爭存摺明細已於93年8月9
日傳真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可由附表編號3記載「洪達仁
、附表編號12記載「還貸款本金洪」等文字,知悉黃正義
明該2筆支出是為上訴人支付款項,而黃正義傳真系爭存摺
明細係為向上訴人報告系爭款項之運用情形,上訴人於93年
8月9日收受後若有疑義應可立即提出,且上訴人係於96年1
月1日始出境(見限閱卷,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見當時上訴人仍在國內,若認系爭存摺明細記載之內容有
誤,應可與黃正義核對並查詢相關資料,然上訴人自承其收
到系爭存摺明細後並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174頁),遲
黃正義死亡且銀行資料已銷毀而無從查核後,方於112年
起訴主張對於附表編號3、12有爭執,顯有違常情,應認上
訴人收受系爭存摺明細時,已確認附表編號3、12支出係用
於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空言主張附表編號3、12均是黃正
義個人支出使用或重複列計云云,不足採信。至附表編號9
部分,系爭存摺明細並無任何備註,僅憑黃正義於110年始
提出之系爭手寫稿明細,不足認黃正義支出該200萬元合於
委任目的及用於委任事務。
 ⒋本件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手寫稿明細各筆金額合計為3,508萬
7,614元,附表編號3、12部分,如前所述,難認上訴人主張
可採,至附表編號9,則難認該筆支出係用於委任事務,是
系爭款項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支出及附表編號3、12,其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正義返還之金額為191萬2,386元
(計算式:4,200萬元-3,508萬7,614元-150萬-350萬元=191
萬2,386元)。被上訴人為黃正義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黃正義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
日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同年
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43、45頁),則上訴人併請
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1萬2,386元
,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系爭手寫稿明細所列項目(見原審卷第81頁) 編號 日期 內容 上訴人不爭執金額 上訴人爭執金額 1 90/04/27 洪達仁支 600,000 2 90/07/03 洪達仁支 600,000 3 90/07/27 放款150萬同日支出 1,500,000 4 90/08/17 火險 6,000 5 90/07/27 代書 11,000 6 90/08/27 邱律師 50,030 7 90/09/03 飛爾思 1,000,030 8 90/09/03 李洪惠蘭 1,000,030 9 90/09/20(依系爭存摺明細應為90/09/13) 放款200萬同日支出 2,000,000 10 90/09/20 飛爾思 1,000,030 11 90/09/26 貸款利息 15,000 12 90/10/19 還貸款本金 3,500,000 13 90/11/05 飛爾思 4,500,060 14 91/01/09 洪達仁 10,000,110 15 91/02/05 洪達仁 900,000 16 91/03/12 匯張淑貞 1,500,030 17 91/03/28 換歐元 1,000,000 18 91/05/31 匯朱柏楷 50,030 19 91/06/04 飛爾思 5,700,000 20 91/07/03 匯洪惠雅 2,500,030 21 91/07/24 飛爾思 100,000 22 91/09/13 典藏健保 14,258 23 91/10/25 匯朱柏楷 50,030 24 91/11/11 匯洪爸 13,500 25 91/11/25 朱柏楷 50,030 26 91/12/30 朱柏楷 50,030 27 92/10/14 匯陳美英 60,030 28 91/03/06 怡和國際運輸 140,205 29 90/07/03 利息 13,689 30 同上 利息 14,130 31 90/07/27 利息 13,668 32 90/08/17 利息 14,112 33 90/08/27 利息 8,279 34 90/09/20 利息 11,877 35 90/10/19 利息 8,259 36 同上 利息 13,137 37 90/10/08 還朱貸款 1,000,000 38 91/01/23 還黃正義 875,000 39 90/11/08 黃正義薪 55,000 40 91/01/10 黃正義預支薪 300,000 黃正義手寫補充之項目 41 91/01/10 黃王金 300,000 42 91/01/27 朱柏楷 50,000 43 90/07/27 飛爾思 1,500,000 合計 35,087,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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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