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695號
TPHV,113,重上,695,20250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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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劉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志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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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