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麗美
楊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郭麗美、楊
珮慈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5,500
元,並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已
清償5個月合計12萬7,500元利息,又於111年7月9日交付170
萬元及17個月利息合計43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全部
債務,被上訴人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又伊於111年7月
8日以1,5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常克煌,常克煌已
先給付訂金300萬元,並約定同年8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再給付尾款,若伊違約則須賠償違約金300萬元,然
因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無法依約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常克煌,而須賠償300萬元予常克煌,受有300
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伊欲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須以系爭不動產
向銀行貸款以繳納上訴費用,因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
權,致伊受有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38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1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請求無法貸款250萬元損害之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111年7月9日償還伊等170萬元
及利息,其所提出之還款證明書亦非伊等簽名用印,乃上訴
人為虛構清償借款而刻意偽造,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伊等
自無須塗銷系爭抵押權。又上訴人與常克煌間之買賣契約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該買賣契約
之效力不及於伊等,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300萬元違約金,
自屬無據。另上訴人雖稱受有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38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數額核算方式、是否確實
受有實際損害、該損害與伊等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因果關係等
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130萬元,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其
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0萬元自112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約
定利息每月共計2萬5,5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郭麗美於同日匯款85萬元予上訴人,楊珮慈於同年月11日
匯款80萬7,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至少給付3個月利息共計
7萬6,5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4
-35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被上訴人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其受有賠償常克煌300萬
元之損害、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130萬元之損害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常克煌之
證詞與常情不符,且前後有所不一致,及常克煌收養上訴
人為養女,無法排除常克煌為上訴人之利益為維護上訴人
之證詞,是常克煌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親自簽立還款
證明書,上訴人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還款證明書乃係被
上訴人本人所書寫,難認上訴人得單以還款證明書佐證其
已清償全部債務;又上訴人所提出111年7月9日清償債務
現場拍攝之照片有時間之落差,無法確認拍攝時間,且該
照片中楊珮慈手拿金錢,無法確認現金之數量,自無從以
此遽論上訴人確已清償全部債務;另112年1月9日報案證
明單亦無足作為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佐證,綜上,難
認上訴人業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
甚詳(見原判決第5-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
利息付款收據、與楊珮慈關於交付利息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資料、匯款單影本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99-213頁)
,僅能證明其有交付利息,而委託書、聲請支付命令狀、
訊問筆錄、申請撤回狀、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資料(同
上卷第215-231頁),因均屬影本無從與同是影本之還款
證明書比對真偽,故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
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
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已清償全部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消滅,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又未提
出債權因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得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130萬元,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係其等「怠於
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依法無庸塗銷系爭抵押權
,此部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當
非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舉,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有任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止,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00萬元、130萬元,即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判
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9-10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
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
用,不再贅述。
⒉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張晉德之證詞為據,
主張其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常克煌云云。證人張晉德固證
稱:常克煌離婚後說要買房子,剛好上訴人有一個便宜的
300萬元房子要賣給常克煌,常克煌只有150萬元,就跟伊
借150萬元,伊去中壢郵局交付現金150萬元給常克煌,約
定清償期5年,常克煌並簽訂借據、本票交予伊收執,因
常克煌沒有成交,所以常克煌把錢交給上訴人還給伊,以
現金分期還完150萬元,借據、本票的正本都在伊手上等
語(本院卷二第63-66頁),並當庭提出借據、本票正本
(同上卷第55、65、71頁)。惟被上訴人並無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義務,已說明如上,至於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是
否成立,顯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證人張晉德所述縱認屬實
,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連
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並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30萬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357、358頁,卷二第66頁),惟
上訴人請求送鑑定之還款證明書為影本,被上訴人復爭執形
式真正,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
影印而來,自難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
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標的 抵押權內容 1 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郭麗美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楊珮慈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2 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郭麗美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楊珮慈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3 桃園市○○區 ○○段000建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郭麗美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楊珮慈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