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火財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穎(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宋華森(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宋樺有(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宋華明(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許葉惠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財發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火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財發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張火財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李秀、宋美穎、宋華森、宋樺有、宋華明、許葉惠妹
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張火財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周財發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人李秀、宋美穎、宋華森、宋樺有、宋華明、
許葉惠妹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秀、宋美穎、宋華森、宋樺
有、宋華明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許葉惠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火財(下稱其名)主張:伊於民國63年
間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69年1月19日因重測
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
地),嗣於74年分劃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與1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
1。上訴人李秀、宋美穎、宋華森、宋樺有、宋華明(下合
稱李秀5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
稱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上
訴人許葉惠妹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
稱9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部分,被
上訴人周財發(下與李秀5人、許葉惠妹合稱李秀7人)以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無
權占有1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李秀7人分別拆除上開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判決。原審為張火財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
李秀5人、許葉惠妹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之5號、9號房屋
,各如附圖編號A1、A2、D1、D2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張火財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駁回張火財其餘之訴。李秀
5人、許葉惠妹、張火財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張火財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火財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周財發應將坐落於189地號土地上1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張火財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李
秀5人及許葉惠妹之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
二、李秀7人之答辯:
㈠李秀5人、許葉惠妹辯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訴外人周鱸麻
,周鱸麻之繼承人周萬居先於45年6月間與宋先樹(即李秀5
人之被繼承人)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供宋
先樹建造5號房屋,另於58年8月15日與陳接枝(即許葉惠妹
之前手)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供陳接枝建
造9號房屋,李秀5人及許葉惠妹分別承受A、B租約。周萬居
於訂約時自居為所有人,故A、B租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屬效力未定,宋先樹依照A租約約定,按時給付租金予周
萬居、周塗,許葉惠妹持續給付租金予周塗,李秀5人及許
葉惠妹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周鱸麻之繼承人與周昔對系爭
土地由周鱸麻之繼承人管理、出租、領取租金,而由宋先樹
、許葉惠妹占有、使用,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伊等本於A、B
租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屬無權占有,張火財於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近5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李秀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秀5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火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許葉惠妹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葉惠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張火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周財發則以:189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17號房屋原共有人均
為周鱸麻,周鱸麻將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
劉周款,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周塗單獨繼承後,出售並
移轉予訴外人曾信及曾英華,劉周款與189地號土地所有人
有推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推定租賃關係),此經原法院90
年度訴字第4441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迨劉周款之繼承人繼
承17號房屋後,於97年11月4日出售予伊,伊已依法繼受系
爭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17號房屋在得使用期
限內,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就張火財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張火財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火財於63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5號、9號、17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5號房屋)、D1、D2(9號房屋)、
F(17號房屋)部分。
㈡李秀5人為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葉惠妹為9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周財發為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5號及9號房屋: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火財主張李秀5人、許葉惠
妹分別以5號、9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D1、D2部分,李秀5人、許葉惠妹不爭執張火財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上開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說明,即應由李秀5人、許葉惠妹
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⒉李秀5人、許葉惠妹辯稱:周萬居及周塗自周鱸麻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伊等之被繼承人宋先樹或前手陳接枝與周萬
居定有A、B租約,縱租約屬效力未定,宋先樹、陳接枝、
許葉惠妹給付租金予周萬居、周塗,張火財應繼受A、B租
約之效力,伊等依據A、B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
提出A、B租約、房屋讓渡契約書、讓渡證、租金收據、原
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82號、第780號提存書為證(見原審
卷四第99頁、第105至118頁、第127至129頁、第193頁、
第235至241頁)。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
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出租共有土地,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為之,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租賃契約僅
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重測前245之1地號土地)原為周鱸麻及周昔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周鱸麻於41年3月19日死亡,其
子女為周萬居、周發、劉周款、周厚子、周塗,張火財於
63年7月12日向周昔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又李秀5人
之被繼承人宋先樹於45年6月間與周萬居簽訂A租約,並於
系爭土地興建5號房屋,宋先樹於60年12月間給付周萬居6
0、61年度之土地租金,於62年3月22日給付周塗62年度之
土地租金,宋先樹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由李秀5人繼承
A租約及5號房屋;陳接枝於58年8月15日與周萬居簽訂B租
約,並於系爭土地興建9號房屋,陳接枝於60年7月31日將
B租約及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許葉惠妹承受,許葉
惠妹之配偶許國雄於61年9月1日給付周塗61年度之土地租
金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上
開租約原出租人周萬居,僅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鱸麻之
繼承人之一,李秀5人、許葉惠妹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同意或約定,由周萬居出租系爭土地,則李秀
5人、許葉惠妹之前手縱與周萬居簽訂租約,租賃契約之
效力應僅於契約當事人即周萬居與宋先樹、陳接枝間,對
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張火財不生效力。至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然周萬居非
以代理人之名義簽訂A、B租約(見原審卷四第187、235頁
),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⒊李秀5人、許葉惠妹再辯以:周昔與周鱸麻之繼承人間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張火財應承受之,李秀5人及許葉惠妹有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所謂分管契約,係
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之契約而言。是分管契約成立於98年1月23日之前者,應
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訂定。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
秀5人、許葉惠妹未就依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張火財之
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效果意思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基此,不能僅憑5號、9
號房屋搭蓋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周昔與周鱸麻之繼承
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D1、D2部分有默示之
分管契約存在,李秀5人、許葉惠妹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
⒋李秀5人、許葉惠妹又抗辯:被上訴人於63年5月16日買受
、並於63年7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對於宋先
樹、許葉惠妹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50年之行為,
未曾表示反對,直至110年1月27日始對李秀5人、許葉惠
妹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
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B租約效
力不及於張火財乙節,業如前述,張火財對系爭土地,長
期無法使用收益,尚須負擔土地稅捐,李秀5人及許葉惠
妹就5號、9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從未支付張火財任何使
用對價,宋樺有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承5號房屋係借給親
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1頁),足見李秀5人已未居
住其內卻得以貸與他人使用等情,相互比較衡量,難認張
火財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⒌綜上,A、B租約效力不及於張火財,李秀5人及許葉惠妹未
證明與張火財間或其等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李秀5人及許葉惠妹未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又張火財行使其所有權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張火
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秀5人
及許葉惠妹分別拆除5號、9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1、A2、D1、D2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張火財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洵為可採。
㈢關於17號房屋: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其租賃期
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
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
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
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財發就189地號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成立民法第42
5條之1之系爭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189地號土地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次查,本院囑
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7號房屋,鑑定結果為:「依
照所起造之時間原構造應為磚瓦構造之房屋,現在所存在
應只有剩房屋後半部外牆…系爭房屋有經過二次加建向房
屋前面延長;房屋頂面之瓦片屋頂已被全部拆除,重建為
彩色鋼浪板屋頂,重建同時有將屋頂升高之嫌;且彩色鋼
浪板頂改建後因漏水再加鋪一次彩色鋼浪板(鋪二次彩色
鋼浪板);系爭房屋內部有增建木質樓板夾層…在去除增
建的外牆及重建的屋頂後,系爭房屋將無法達到作為住宅
遮風避雨的基本需求。」(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頁)。
再查,證人林守仁證稱:伊之前住在臺北市○○○○路000巷0
0號房屋,伊居住於該處時,17號房屋有重蓋過,前面有
加蓋,天花板也有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2頁)
,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足認17號房屋確經周財發進行
增建、重建,而去除事後重建或改造、補強部分,17號房
屋已無法達到作為住宅遮風避雨之基本需求。
⒊周財發雖否認17號房屋曾經改建或增建,並提出農業部林
業及自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8年航測影像圖、94年航測
影像圖,及許葉惠妹之陳述為佐。然查,由68年與94年航
測影像圖明顯可見17號房屋之屋頂有重建情形(見本院卷
二第291、293頁),又許葉惠妹具結後陳述:伊從62、63
年開始迄今住在9號房屋,17號房屋有修建,房屋牆壁原
本是磚頭,後來有抹石灰上去,屋頂本來是鐵皮屋,後來
因為漏水整修還是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二264頁),亦
與鑑定報告、證人林守仁及上開航測影像圖所示17號房屋
屋頂有修建之情形相符。至於許葉惠妹雖陳稱:17號房屋
沒有改建等語,然經進一步訊問17號房屋整修之細節,其
回覆不記得,因為從90年開始其每天都要去幫其兒子做生
意等語(見同上卷頁),且許葉惠妹非專業人士,自難以
其陳述判斷17號房屋無改建之情形,尚不足推翻前述鑑定
結果及證人林守仁所證,而為有利於周財發之認定。
⒋基上,17號房屋為磚造住宅,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其耐用年數為25年,自周鱸麻於57年去世時迄今近60年
,超過磚造建物的使用年限,且經鑑定結果,去除增建外
牆及重建屋頂後,17號房屋已達到不堪使用程度,該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
張火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周
財發拆除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並返
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張火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㈠李秀5人應將坐落於189、189-1地號土地上5號房屋
,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拆除;㈡許葉惠妹應將坐落於189、
189-1地號土地上9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1、D2部分拆除;㈢
周財發應將坐落於189地號土地上1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F部
分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張火財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㈢應准許部分,為張火
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火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㈠、㈡應准許部分,為張火財勝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李秀5人、許葉惠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火財之上訴為有理由,李秀5人、許葉惠
妹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