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314號
TPHV,113,重上,314,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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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林陳芳

淑琴
張文章
藍美華(即藍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男


林阿永

林福致


林黃金珠(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義(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哲(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雍程(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潔(即林徊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施林朗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4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3編號1至5「第
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各補繳如附表3編號1至5「第三審裁判費」欄所示之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
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明。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林陳芳、施淑琴、張文章、藍美華陳建男林阿永
林福致林黃金珠林忠義林政哲林雍程林曉潔
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對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31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系爭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系爭判決附表1各項次「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錢,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就
系爭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逕
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金錢逾本裁定附表1「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金額範圍之部分廢棄。是以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即應依系爭判決
附表1各項次「請求金額」欄計算被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數
額,減去依本裁定附表1對應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之利益數額而核定之。另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屬定期給付涉訟,因上訴人係以其
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推定權利存
續期間可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
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其性質亦屬定期給付,僅係已到期,仍應為存續期
間10年之一部分)。
 ㈡準此,本院即分別依系爭判決附表1各項次「請求金額」欄計
算被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數額(詳如本裁定附表2各編號「
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內所述),及依本裁定附表1
對應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欄計算利益
數額,各如本裁定附表2各編號「總計」欄所示(詳細計算
式見本裁定附表2),得出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利益,而核定
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本裁定附表3編號1至5「第
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本裁定附表2所載
),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各應徵如本裁定附表3編號1至5「第三審裁判費」欄所示
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1:(幣別: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項次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1 E、J 林黃金珠林忠義林政哲林雍程林曉潔 (下合稱林黃金珠等5人) 施林朗 林黃金珠等5人應於繼承林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施林朗119萬6,670元,及其中89萬4,787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30萬2,349元自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1萬2,711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E、J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1萬2,916元。 施智強 林黃金珠等5人應於繼承林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施智強5萬4,136元;及其中4萬0,478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1萬3,678元自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57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E、J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584元。 2 H 林陳芳陳建男林阿永林福致(下合稱林陳芳等4人) 施林朗 林陳芳等4人應給付施林朗52萬2,499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8,163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7,423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7,542元。 施智強 林陳芳等4人應給付施智強2萬3,636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369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33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341元。 3 Q 施淑琴 施林朗淑琴應給付施林朗7萬4,384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1,162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1,057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Q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1,074元。 施智強淑琴應給付施智強3,66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53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4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Q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49元。 4 R 藍美華 施林朗 藍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林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施林朗14萬5,607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1,85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R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1,884元。 施智強 藍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林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施智強6,687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8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R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85元。 5 U 張文章 施林朗 張文章應給付施林朗11萬2,088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1,677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1,52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U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林朗1,549元。 施智強 張文章應給付施智強5,072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7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69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U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智強70元。
附表2(以下數字如有小數點,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編號1 上訴人 被上訴人 A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年10月6日至112年9月19日部分) B 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按月給付總金額 C 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E、J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總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下同) D 總計 (A+B+C) 林黃金珠等5人 施林朗 119萬6,670元 4萬3,053元 42萬8,311元 166萬8,034元 施智強 5萬4,136元 1,948元 1萬9,366元 7萬5,450元 B計算式: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3月12日): 按月給付施林朗1萬2,711元,共計4萬3,053元【12,711×(3+12/31)=43,053)】。 按月給付施智強575元,共計1,948元【575×(3+12/31)=1,948】。 C計算式: 自105年10月6日起算10年,計算至115年10月5日,C部分尚餘113年1月1日至115年10月5日【共2年9月(折算為33月)5日】: 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施林朗1萬2,916元,共計42萬8,311元【12,916×(33+5/31)=428,311】。 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施智強584元,共計1萬9,366元【584×(33+5/31)=19,366】。 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472萬72元 計算式: 系爭判決附表1項次1「請求金額」欄判命林黃金珠等5人給付施林朗施智強部分,其中前段之給付數額(計算期間為105年10月6日至112年9月19日)各為399萬1,286元、18萬554元;後段按月給付各6萬43元、2,716元,以105年10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下同)規定向後推算10年至115年10月5日,扣除前段期間後,後段按月給付之計算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至115年10月5日【共3年(折算為36個月)16日】,此期間之給付數額各為219萬2,538元【60,043×(36+16/31)=2,192,538】、9萬9,178元【2,716×(36+16/31)=99,178】,全部合計為646萬3,556元(3,991,286+180,554+2,192,538+99,178=6,463,556)。再減去上表D欄所示之166萬8,034元、7萬5,450元,即得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72萬72元(6,463,556-1,668,034-75,450=4,720,072)。
編號2 上訴人 被上訴人 A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部分) B 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按月給付總金額 C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之總金額 D 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總金額 E 總計 (A+B+C+D) 林陳芳等4人 施林朗 52萬2,499元 2萬3,172元 17萬8,152元 25萬0,102元 97萬3,925元 施智強 2萬3,636元 1,047元 8,064元 1萬1,308元 4萬4,055元 B計算式: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月26日): 按月給付施林朗8,163元,共計2萬3,172元【8,163×(2+26/31=23,172】。 按月給付施智強369元,共計1,047元【369×(2+26/31=1,047】。 C計算式: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2年(折算為24個月)】: 按月給付施林朗7,423元,共計17萬8,152元(7,423×24=178,152)。 按月給付施智強336元,共計8,064元(336×24=8,064)。 D計算式: 自105年10月6日起算10年,計算至115年10月5日,D部分尚餘113年1月1日至115年10月5日【共2年9月(折算為33月)5日】: 按月給付施林朗7,542元,共計25萬0,102元【7,542×(33+5/31)=250,102】。 按月給付施智強341元,共計1萬1,308元【341×(33+5/31=11,308】。 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275萬7,495元 計算式: 系爭判決附表1項次2「請求金額」欄判命林陳芳等4人給付施林朗施智強部分,其中前段之給付數額(計算期間為105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各為150萬8,417元、6萬8,238元;後段按月給付各3萬5,061元、1,586元,以105年10月6日向後推算10年至115年10月5日,扣除前段期間後,後段按月給付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5年10月5日【共5年(折算為60個月)】,此期間之給付數額各為210萬3,660元(35,061×60=2,103,660)、9萬5,160元(1,586×60=95,160),全部合計為377萬5,475元(1,508,417+68,238+2,103,660+95,160=3,775,475)。再減去上表E欄所示之97萬3,925元、4萬4,055元,即得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75萬7,495元(3,775,475-973,925-44,055=2,757,495)。




編號3 上訴人 被上訴人 A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部分) B 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按月給付總金額 C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之總金額 D 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Q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總金額 E 總計 (A+B+C+D) 施淑琴 施林朗 7萬4,384元 3,299元 2萬5,368元 3萬5,615元 13萬8,666元 施智強 3,665元 150元 1,152元 1,625元 6,592元 B計算式: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月26日): 按月給付施林朗1,162元,共計3,299元【1,162×(2+26/31)=3,299】。 按月給付施智強53元,共計150元【53×(2+26/31)=150】。 C計算式: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2年(折算為24個月)】: 按月給付施林朗1,057元,共計2萬5,368元(1,057×24=25,368)。 按月給付施智強48元,共計1,152元(48×24=1,152)。 D計算式: 自105年10月6日起算10年,計算至115年10月5日,D部分尚餘113年1月1日至115年10月5日【共2年9月(折算為33月)5日】: 按月給付施林朗1,074元,共計3萬5,615元【1,074×(33+5/31)=35,615元】。 按月給付施智強49元,共計1,625元【49×(33+5/31)=1,625】。 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39萬2,215元 計算式: 系爭判決附表1項次3「請求金額」欄判命施淑琴給付施林朗施智強部分,其中前段之給付數額(計算期間為105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各為21萬4,740元、9,713元;後段按月給付各4,991元、226元,以105年10月6日向後推算10年至115年10月5日,扣除前段期間後,後段按月給付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5年10月5日【共5年(折算為60個月)】,此期間之給付數額各為29萬9,460元(4,991×60=299,460)、1萬3,560元(226×60=13,560),全部合計為53萬7,473元(214,740+9,713+299,460+13,560=537,473)。再減去上表E欄所示之13萬8,666元、6,592元,即得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2,215元(計算式:537,473-138,666-6,592=392,215)。
編號4 上訴人 被上訴人 A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年10月6日至111年6月1日部分) B 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按月給付總金額 C 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R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總金額 D 總計 (A+B+C) 藍美華 施林朗 14萬5,607元 3萬5,166元 6萬2,476元 24萬3,249元 施智強 6,687元 1,593元 2,819元 1萬1,099元 B計算式: 111年6月2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1年6月(折算為18個月)30日】: 按月給付施林朗1,854元,共計3萬5,166元【1,854×(18+30/31)=35,166】。 按月給付施智強84元,共計1,593元【84×(18+30/31)=1,593】。 C計算式: 自105年10月6日起算10年,計算至115年10月5日,C部分尚餘113年1月1日至115年10月5日【共2年9月(折算為33月)5日】: 按月給付施林朗1,884元,共計6萬2,476元【1,884×(33+5/31)=62,476】。 按月給付施智強85元,共計2,819元【85×(33+5/31)=2,819】。 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68萬8,621元 計算式: 系爭判決附表1項次4「請求金額」欄判命藍美華給付施林朗施智強部分,其中前段之給付數額(計算期間為105年10月6日至111年6月1日)各為44萬5,672元、2萬160元;後段按月給付各8,757元、396元,以105年10月6日向後推算10年至115年10月5日,扣除前段期間後,後段按月給付之計算期間為111年6月2日至115年10月5日【共4年4月(折算為52個月)4日】,此期間之給付數額各為45萬6,494元【8,757×(52+4/31)=456,494】、2萬643元【396×(52+4/31)=20,643】,合計為94萬2,969元(445,672+20,160+456,494+20,643=942,969)。再減去上表D欄所示之24萬3,249元、1萬1,099元,即得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8,621元(942,969-243,249-11,099=688,621)。
編號5 上訴人 被上訴人 A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之一次給付) B 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按月給付總金額 C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之總金額 D 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U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總金額 E 總計 (A+B+C+D) 張文章 施林朗 11萬2,088元 4,761元 3萬6,600元 5萬1,367元 20萬4,816元 施智強 5,072元 216元 1,656元 2,321元 9,265元 B計算式: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月26日): 按月給付施林朗1,677元,共計4,761元【1,677×(2+26/31)=4,761】。 按月給付施智強76元,共計216元【76×(2+26/31)=216】。 C計算式: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2年(折算為24個月)】: 按月給付施林朗1,525元,共計3萬6,600元(1,525×24=36,600)。 按月給付施智強69元,共計1,656元(69×24=1,656)。 D計算式: 自105年10月6日起算10年,計算至115年10月5日,D部分尚餘113年1月1日至115年10月5日【共2年9月(折算為33月)5日】: 按月給付施林朗1,549元,共計5萬1,367元【1,549×(33+5/31)=51,367】。 按月給付施智強70元,共計2,321元【70元×(33+5/31)=2,321】。 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56萬1,554元 計算式: 系爭判決附表1項次5「請求金額」欄判命張文章給付施林朗施智強部分,其中前段之給付數額(計算期間為105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各為30萬9,877元、1萬4,018元;後段按月給付各7,203元、326元,以105年10月6日向後推算10年至115年10月5日,扣除前段期間後,後段按月給付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5年10月5日【共5年(折算為60個月)】,此期間之給付數額各為43萬2,180元(7,203×60=432,180)、1萬9,560元(326×60=19,560),全部合計為77萬5,635元(309,877+14,018+432,180+19,560=775,635)。再減去上表E欄所示之20萬4,816元、9,265元,即得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1,554元(775,635-204,816-9,265=561,554)。
附表3:
編號 上訴人 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 第三審裁判費 1 林黃金珠等5人 472萬72元 8萬5,261元 2 林陳芳等4人 275萬7,495元 5萬688元 3 施淑琴 39萬2,215元 8,100元 4 藍美華 68萬8,621元 1萬3,755元 5 張文章 56萬1,554元 1萬1,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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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