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奕甄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
號第二審判決,雖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嗣於114年8
月13日經陳報終止委任關係,則上訴人現已無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