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奕甄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3樓與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經系爭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上訴人係對敗訴之系爭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應
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
報之價額為基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6萬元(見原審
卷第29頁至31頁),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1,253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