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撤字,113年度,2號
TPHV,113,撤,2,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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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王子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彭誠浩張海燕、白省
三、蔡政文王寶輝、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
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3
年度撤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零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
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
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
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
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
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
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
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所為之上訴應予駁回,經本
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第128-129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萬4012元。又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3
年度撤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
4萬7037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
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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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