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13年度,38號
TPHV,113,建上,3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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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 訴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其餘未繫屬
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4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民
事陳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
間工程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莊麗瑛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農舍新建工程之
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萬元(未稅)
。嗣因被上訴人將原外牆為1B磚牆,變更設計為RC混凝土牆
等追加減工程後,追加工程款213萬7,411元(未稅),合計
總工程款(含營業稅)為1,274萬4,281元〔(10,000,000+2,
137,411)×1.05=12,744,281元〕。然自系爭工程(含追加工
程)施作完竣迄今,被上訴人僅給付1,087萬5,861元,尚積
欠工程款186萬8,420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伊於111
年6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詎被上訴人仍
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420元,及自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
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間向業主莊麗瑛承攬系爭工程,
復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總價承攬,總價
款為1,000萬元(未稅),並按各階段請款,因上訴人於工程
期間稱物價上漲,原約定工程總價款難以完成系爭工程,要
求伊補貼追加金額,伊為向業主莊麗瑛有所交代,遂同意補
貼上訴人工程費用150萬元。又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並
未達成合意;縱認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亦僅100萬元,
合計1,100萬元。且上訴人就磁磚、油漆及送水部分尚未施
工完成。而自上訴人進場施作後,伊即按期給付款項,已給
付上訴人1,087萬5,861元,上訴人要求再為給付,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業主莊麗瑛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萬元(
未稅),依工程進度付款,即第1期簽約金10%即100萬元、
第2期水保完成15%即150萬元、第3期開挖及基礎1樓版完成1
0%即100萬元、第4期3樓版完成10%即100萬元、第5期結構體
封版完成10%即100萬元、第6期水電配管7%即70萬元、第7期
水電拉線8%即80萬元、第8期外牆裝修及鋁框窗框安裝完成1
5%即150萬元、第9期內部地坪完成10%即100萬元、第10期使
用執照領取完成5%即50萬元。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8
7萬5,8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復有系爭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000萬元(
未稅),嗣被上訴人追加減工程後,追加工程款213萬7,411
元(未稅),合計總工程款(含稅)為1,274萬4,281元,依
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186萬8,420元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有追加工程及積欠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嗣後有合意追加減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款213
萬7,411元(未稅),則總工程款為1,274萬4,281元(含稅
):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外牆為1B磚牆,變更設計為RC混凝
土牆等追加減工程後,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213萬7,411元(
未稅)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追加工程詳細
項目表為證(原審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
主任謝志清證稱:伊於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有
追加工程,原先建照圖設計外牆為1B磚牆,就是磚造的牆,
被上訴人之曾副總考慮滲水問題,建議業主改為15公分RC混
凝土牆,業主沒有意見,還有其他的內容也有追加, 追加
金額差不多200多萬元,被上訴人之副總邢祖侗有同意追加
工程詳細項目表(提示原審卷第81頁),曾副總交代伊通知
上訴人按照前述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8
8至190頁);及證人莊睦雄證稱:新北市○○區○○ 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是伊父親及伊所出資興建,莊麗瑛是借
名登記而已。伊參與系爭工程之監工,因被上訴人在工期上
延誤很多,牽涉到逾期罰款的問題,所以被上訴人派曾副總
到伊家協商,用RC牆做會比1B牆省時間,伊同意將1B磚變更
為RC牆,但變更成本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本院卷第19
2至194頁),堪認系爭工程確實有變更設計,兩造因此合意
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項目,並追加工程款213萬7,411元(未
稅)。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邢祖侗雖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
現場並未按圖施工,派伊去瞭解是何原因,伊到系爭工程現
場清查後發現上訴人施作項目及數量與系爭合約的工程詳細
數量表有差異,所以伊製作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提示原審
卷第81頁),下面是伊的簽名,伊製作該表後有給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看過,他表示沒問題。伊就將現場清查結果回報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董事長回覆他會去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做
後續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然邢祖侗既已製作
「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詳載追加減工程之項目名稱、單
位、數量、單價、複價等,卻證稱僅是清查現場結果,顯與
常情有違,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追加減工程乙節,復與證
謝志清莊睦雄證述不符,則邢祖侗關於其未就追加工程
詳細項目表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證述,尚難採信。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嗣後有合意追加減工程項目,並追加
工程款213萬7,411元(未稅),洵堪認定。則加計原工程款
1,000萬元(未稅)後,合計總工程款為1,213萬7,411元(
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1,274萬4,281元〔(10,000,000+
2,137,411)×1.05=12,744,281元〕。 
 ㈡系爭工程除送水、浴室之磁磚及油漆部分未完成外,其餘均
已完工: 
  查證人謝志清證稱:伊的責任就是確認有完工,系爭工程已
經完工,追加部分也有完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一般使用
執照取得後,送水送電,再辦理驗收,後來伊於110年4月離
職,當時尚未申請用水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及證
莊睦雄證稱:衛浴設備沒收尾,包括磁磚沒有貼,也沒有
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前開送水、磁磚及油漆部分尚未完成乙節為真正。而上訴人
既未完成前揭項目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該等工項之報酬。又
上訴人主張該3項工程項目所需的費用為磁磚2,000元、油漆
5,000元、送水部分1,0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67頁),足堪採信。從而,堪認系爭工程除送水、
浴室之磁磚及油漆部分合計8,000元未完成外,其餘均已完
工。
 ㈢據上所陳,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1,2
74萬4,281元,扣除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送水、前述油漆及
磁磚部分合計8,000元後為1,273萬6,281元。被上訴人僅給
付1,087萬5,861元(本院卷第166頁),尚積欠工程款186萬
0,420元。又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5
7萬5,000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0,420元(7
5,000+1,575,000+210,420=1,860,420),均屬有據;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11日(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0,420元,及自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7月10日(本院卷第26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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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