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國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文昇、洪妤萍、洪安淇(均即李嬌嬌之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15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