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3年度,37號
TPHV,113,家上易,3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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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挺瑋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挺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真瑜。而
林劉惠玉於106年間因病而致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08年12月
25日起,因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及腦梗塞,而全身癱瘓臥床至
其死亡,被上訴人對其均未曾聞問、拒絕返臺照顧;又於10
7年12月返臺與林劉惠玉同住期間,明知林劉惠玉自床上不
慎跌落,對於其求救竟置之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全未負擔
林劉惠玉之日常所需費用,未盡扶養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前
開所為,顯已違背我國之孝道倫理,已屬對林劉惠玉為重大
精神虐待,經林劉惠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有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等情,爰求為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劉惠玉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劉惠玉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居住在加拿大,於100年至107年間每年
至少返臺1次陪伴父母,且伊於108年10月9日知悉林劉惠玉
中風後,即表示要回臺,惟因上訴人之阻止及後續疫情影響
,而未能返臺探視,實有正當理由;且並無上訴人所指伊明
林劉惠玉跌落床下,卻不予理會之事;又伊因繼承父親林
長宏之遺產,而取得門牌新竹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林劉惠玉死亡止
,每月租金收入,均用於支付維持林劉惠玉生活所需費用,
伊並無對林劉惠玉有重大精神虐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林劉惠玉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兩 造及林真瑜;㈡林劉惠玉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6年間因 病而致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08年12月25日至死亡期間,因 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及腦梗塞,而全身癱瘓臥床至死亡;㈢於1 06年至110年間,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返臺2次、另於107年間 返臺1次;㈣兩造、林劉惠玉林真瑜曾於106年12月17日約 定,將被上訴人及林真瑜因繼承所得之新竹房地(含系爭房 地)之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全數供作林真瑜林劉惠玉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 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 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 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 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判決、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等母親林劉惠玉患重病期間 ,未曾聞問、拒絕返臺照顧云云,固據援引入出境資 料、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但查:
     ⑴、被上訴人雖居住在加拿大,但其除於100年至105 年間返臺計13次外,母親林劉惠玉於106年起因 罹患末期腎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而致生活不能 自理後,被上訴人亦於當年返臺2次、於107年返 臺1次,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5、81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 0月間經上訴人告知其等母親中風住院後,亦表 示將返臺探視母親,並於109年8月間要求上訴人 安排以通訊軟體skype與母親見面對話,亦有兩 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66、450、12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在其母親身患重病期間,並無未曾聞問、拒絕 探視之情事,即非無稽,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 遽採。
     ⑵、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表示將返臺探視母親後 ,上訴人竟聲稱:「媽媽要告你最主要就是要得 到他50%爸爸的遺產」、「我不相信她忍心讓小 兒子坐監牢,我會勸她撤銷告訴」、「哥哥不會 讓你出事,假如要讓你出事,我昨天就不會叫你 不要回來,等我星期一跟社工通電話之後,讓我 有一絲把握,我才敢讓你回來」、「社工跟精神 科醫生還有官員都認定有家庭暴力行為存在」、 「讓我一個人對付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才能夠保 你平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0、420至423、2 05、209頁);但倘社工或家庭暴力防治人員知 有疑似家暴情事,絕無可能未即通報處理(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參照),然上訴人並未指 出被上訴人有何家暴案件可供調查,則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以上開不實情事,阻其返臺探視母親 ,即顯非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前揭理由阻其返臺探親後 ,不僅無奈表示「現在搞得說我連去看媽媽都不 行,你覺得這正常嗎?」(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嗣於109年8月間要求上訴人安排以通訊軟體 skype與母親見面對話,上訴人仍繼續以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家暴案件的社工報告很醜 陋,因為媽媽一直跟社工講你打了她…社工報告 對你很不利…防止法官去調社工報告的唯一方法 是讓媽媽對你撤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但實則未見有何林劉惠玉指述被上訴人家暴 之案件。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後,係上訴人一 再虛構林劉惠玉告知社工遭被上訴人家暴,除非 其說服林劉惠玉撤回告訴,否則被上訴人將因家 暴案件面臨牢獄之災之說詞,力阻被上訴人返臺 探視母親;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患病之林劉 惠玉不聞不問,而有重大精神虐待云云,洵非可 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返臺與母親同住期 間,明知母親自床上不慎跌落,然對於其求救竟置之 不理云云,並舉證人林真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




     ⑴、證人林真瑜於本院雖證稱:伊曾聽聞母親轉述, 某次其癱瘓在地板上,上訴人敲被上訴人的門, 被上訴人房門反鎖,隔天被上訴人對母親嗆聲說 昨天大吼大叫幹什麼,害伊多吃一顆安眠藥才能 入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而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說法則係:某次母親不慎自床上跌落, 向被上訴人求救數次,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將 母親反鎖在臥室,遲至伊請管理員協助攙扶母親 回到床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頁)。但若林劉 惠玉確因自床上跌落而求救,且上訴人當時即可 敲被上訴人房門,自可即時協助照護林劉惠玉, 豈可能任由林劉惠玉大吼大叫繼續癱瘓在地上, 並遲至社區管理員到場協助攙扶之理?前揭上訴 人主張、證人林真瑜之證詞,顯然悖於常理,已 非無疑。
     ⑵、且證人林真瑜尚證稱:被上訴人對母親極度不孝 ,伊母親一直很恨被上訴人,母親有跟很多人, 包括伊、上訴人、小阿姨、貼身看護、張代書說 過不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母親原本想告被上 訴人民刑事棄養,請新光人壽的柏主任來家裡, 找律師來對被上訴人提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 1頁)。果若如此,林劉惠玉應可透過上開人等 書立遺囑,或前往法院進行公證,豈可能在被上 訴人極度不孝、其深恨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僅一 再跟周遭相處過之人表示不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 產,而未曾形諸任何客觀證據?是證人林真瑜之 證詞,顯有可議,自難遽採。至上訴人另提出其 與「Huang新看護」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39頁),但該「Huang新看護」所稱「有聽 你說半夜林媽媽跌倒,是你扶起來,你弟弟在房 間沒出來」,僅聽聞自上訴人,自無從佐證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     
   ⒊、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母親日常所需費用,未 盡扶養義務云云,仍係舉證人林真瑜之證述為證。 惟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 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兩造之父親林長宏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其遺 產之價值高達7000萬餘元,其中存款、股票及 基金價值總計達950萬餘元;被上訴人已同意上 訴人將繳納遺產稅後之現金,均作為林劉惠玉
之生活費,就股票、基金回贖事項亦授權上訴
人處理;且林長宏所投保之新光人壽年金保險
每年得領取之110萬元,被上訴人及林真瑜就其 繼承所得新竹市房屋(含系爭房地)之每月租
金約11萬元收入,亦均供上訴人收取後全數作 為母親及林真瑜生活費等情,有協議書、對話
紀錄、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授權公證書、新
光人壽保單明細表、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另案即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原審卷一第7 7至95頁、第303至305頁),兩造就此,於另案 亦無爭執(見另案原審卷四第81頁)。甚至林 劉惠玉110年1月16日死亡時之遺產,僅存款即 尚有數百萬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是林劉惠玉於林 長宏過世至其死亡之3年1個月期間,尚難認前 揭資源不足以支應其通常生活甚至醫療、看護
之需求,更難謂被上訴人有未給付生活費之情

      ⑶、至證人林真瑜雖於原審證稱:母親過世前,被上 訴人沒有照顧母親,沒有支付其醫療、看護費
用,也沒有付任何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1 01頁);嗣經詢問關於系爭房地租金之事時, 其方才證述系爭房地租金,不夠支付母親的生
活費(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林長宏所遺現金 、每年得領取之年金保險110萬元、被上訴人及 林真瑜就其繼承所得新竹市房屋(含系爭房地
)之每月租金約11萬元收入均供作林劉惠玉林真瑜生活費,既如前述,則證人林真瑜上開
關於被上訴人就母親生活未支付任何金錢、相
關資源不足支付母親生活費之證詞,即難認屬
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母親未盡扶養義
務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各情,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非有據。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劉惠玉之繼承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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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