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A01(A01)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等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曾建豪律師為被上訴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A04、A03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確
認A03非上訴人自A04受胎所生之子;對被上訴人A02提起認
領子女之訴,請求A02應認領A03為其子,酌定A03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A02按月給付扶養費至A03成
年之日時止。查,A03(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因受婚生推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A04。然上訴人
與A03為本件訴訟之兩造;A04與A03雖因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然其等就親子關係存否
之立場未必一致,難認無利益衝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A04依法不得代理A03,A03於本件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本院審酌A03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
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曾建豪律師為A03之扶助律師(本院卷
第191頁),認選任曾建豪律師於本件訴訟為A03之特別代理
人,堪屬適當。爰依職權選任曾建豪律師為被上訴人A03之
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