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247號
TPHV,113,家上,24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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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張必忠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上訴人 張厚仁
張慧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必承

張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陳阿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必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阿秀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上訴人張厚仁張慧麗(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張厚仁
2人)、張婕穎,及代位其子張厚德繼承之孫輩即被上訴人
張必承與伊,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張陳阿秀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分割協議,現因未能協議分割,伊
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張陳阿秀生前有生活、醫療開銷需
求,惟年紀過大難以個人名義辦理貸款,遂於109年3月間要
求伊出名向新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核貸後伊隨於109年3月27日將該款項借給張
陳阿秀(下稱系爭借款),並匯入張陳阿秀之中華郵政○○○○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伊因此
對張陳阿秀取得系爭借款返還債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
72條規定,由伊先從系爭遺產中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張陳阿秀之系爭遺產(原審判決兩造
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陳阿秀所留系爭遺產,應分割如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張厚仁等2人部分:張陳阿秀生前並無向他
人借款必要,且上訴人當時以自己名義向○○農會辦理借貸,
顯係其個人有用款需求,難認與張陳阿秀有關,上訴人主張
應允許其先從系爭遺產取償100萬元並無理由。又張陳阿秀
因上訴人欲購車當UBER司機,及張必承欲經營洗鞋生意,故
先後於108年2月1日、13日各贈與100萬元予上訴人、張必承
供彼等營業使用,核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進
行歸扣。另因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伊
等父母購買且長年居住,與伊等有情感上密不可分關係,故
應由張厚仁分歸取得,再按市場合理價格,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㈡張必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具狀陳
述略以: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又伊與他人合作經營洗鞋店
,所憑全係個人籌措之資金,與張陳阿秀之贈與款項無關;
張婕穎部分:同意上訴人主張,對原判決無意見;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張陳阿秀於110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㈡張陳阿秀育有子女即張厚仁等2人、張婕穎及張
厚德張厚德前於88年8月10日死亡,由其所生二子即上訴
人、張必承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㈢張
陳阿秀曾贈與上訴人、張必承各100萬元,並將款項分別於1
08年2月1日、13日匯至其等之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華江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㈣張必忠向○○農會借款100萬元,並在放貸
後於109年3月27日全數轉入張陳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該貸
款全額嗣已於111年8月18日經張必忠清償完畢等情,有張陳
阿秀、張厚德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借款申請書、○○農會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匯款申請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9至61頁、第83至97頁、第175、381、387
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243至2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5、346、42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陳阿秀之遺產範圍為何?㈡上訴人訴請分
割張陳阿秀所留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陳阿秀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張陳阿秀
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自為張陳
阿秀遺產範圍為何。
 2.經查:
  ⑴張陳阿秀死亡時,名下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房地與
存款,此部分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確屬張陳
阿秀之遺產無誤。
  ⑵張厚仁等2人抗辯張陳阿秀生前贈與上訴人、張必承之各10
0萬元,乃供其等創業使用,性質應屬特種贈與,依民法
第1173條第1項規定,有必要列入應繼遺產範圍云云;上
訴人、張必承則予否認,均稱該等受贈款項無涉協助營業
目的等語。查: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
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
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
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
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
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張厚仁等2人援引證人即張厚仁之子張必和於本院證述:
伊在張陳阿秀過世前,有聽說她曾匯款各100萬元給上
訴人、張必承;因張必承曾跟伊突然提到錢都是上訴人
拿走的,伊就決定再找機會跟張必承聊聊,張必承說張
陳阿秀是個正義感很強的人,若子孫表示經濟狀況不好
,她都願意幫忙,所以很多人會回去哭窮,像上訴人;
張必承還說他記得張必忠曾跟張陳阿秀講要開UBER,伊
便問是不是那100萬元,張必承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
42、343頁),欲證其等所辯為真。惟經本院與證人張
必和更作釐清,其卻證稱:當下伊猜測就是那100萬元
,是因張陳阿秀在世時,會給每個人100萬元,伊知道
張必忠有拿到錢,但係如何得知不記得了;張必承只有
說那個100萬元,伊再對應到張必忠回去哭窮,開UBER
的事情,但張必承沒有具體的說上訴人拿到錢後做了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即知張必承從未言
明上訴人受贈以後將之用作何途,且就收得100萬元乙
事究係由張必承主動提及,或是其在追問之下始被動回
應,證人張必和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則張必承既已具狀
否認該情(見本院卷第366頁),徒憑證人張必和輾轉
聽聞之模糊證詞,尚難率認張陳阿秀贈與上訴人之100
萬元,確係基於贊助上訴人購車便於擔任UBER司機之目
的。
   ③又張慧麗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雖稱:最初張陳阿秀
是說給上訴人100萬元做生意,後來上訴人有開一輛紅
色新車載張陳阿秀到苗栗找伊,張陳阿秀就提到上訴人
是要去開UBER;上訴人是在UBIKE工作,薪水好像不高
,婚後生小孩舉凡房租、嬰兒用品也請張陳阿秀補貼,
後來上訴人說要去開UBER,張陳阿秀就給他100萬元;
從苗栗回去後張陳阿秀用電話聯絡伊,說上訴人好像沒
有去開UBER,她有點生氣,說這樣上訴人沒有兼職收入
,還是跟她要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然
此非僅止於張慧麗單方之說詞,所述更與其前先具狀提
及:張陳阿秀表示上訴人曾帶其去看車,並選中灰色,
之後張陳阿秀打電話向伊抱怨上訴人好像沒去開UBER,
又改買紅色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就張陳
阿秀究竟何時得知上訴人購車漆色,是否係在事後一併
表示不滿諸情顯存矛盾,容非可信。
   ④至108年11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張必承出任董事之
新動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動能公司),股東繳
付股款總計100萬元乙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卷二第29、31
頁、第45至67頁),依卷附張必承之富邦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所示,新動能公司成立股款確亦係於108年10月30
日從中轉匯至該公司開設之富邦銀行○○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24頁)
;惟自張必承於收得張陳阿秀贈與之100萬元起至轉出
前開股款期間,其名下富邦銀行○○分行帳戶中之款項進
出頻繁,在匯出新動能公司股款前,餘額更曾數度未達
千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本件既無從證明上開股
款繳付確實出自張陳阿秀之贈與協助,徒以張慧麗所稱
張必承108年回來臺灣沒工作,張陳阿秀就給100萬元讓
創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自亦不足為張陳
阿秀曾為特種贈與之事實認定。
   ⑤則按親族長輩念及親誼,基於關愛之心而為必要挹注,
藉以舒緩晚輩經濟壓力事所常有,張陳阿秀對家中子孫
一體同視,如有需求常願給與金錢協助,此從證人張必
和所稱:張陳阿秀在世時,她會給每個人1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即足驗證;然若非基於專供受贈
者結婚、分居、營業之目的,當無涉及遺產預付,參酌
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規
範形式,如何得認被繼承人生前所贈須予歸扣,概屬立
法政策決定,更不宜任意擴張解釋;因張厚仁等2人無
法就上訴人、張必承受贈張陳阿秀各100萬元,均屬特
種贈與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將之歸扣計入張陳阿秀
遺產之理。
 3.依上所述,本件可認屬張陳阿秀之系爭遺產,其項目應如附
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訴請分割張陳阿秀所留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
何分割為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
 2.經查: 
  ⑴張陳阿秀所留系爭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如上認定;且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
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就張陳阿秀之系爭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張陳阿秀所留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①查,張陳阿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於其
死亡後無人長住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就系爭房地
是否應分歸特定繼承人乙節,上訴人、張必承張厚仁
等2人各有堅持難形共識,又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屆時
如何約定空間分配或後續使用,未居住者之利益另應如
何兼顧保護,勢必更生事端,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且
因彼等不具充分信賴,倘逕由任一方單獨受原物分配,
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藉金錢補償他方,價格能否
貼近市價公允合理,在不動產市場行情起伏震盪劇烈之
今日,亦難完全排除在繼承人間可能衍生之後續質疑;
反之如將系爭房地按執行程序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
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促
進最大利益實現,繼承人間如有欲取得所有權者,亦得
於變價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
之各方面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平衡兼顧各繼承人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房地較為妥適。
   ②就張陳阿秀所留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因均無不
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應可按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返還債權,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從系爭遺產中先行取償云云。
但查:
   ①按作為法律漏洞填補方法之一之類推適用,乃係著眼於
案例類型之類似性,而將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比附援
引於未設規定之相似類型案例。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
否類推適用,自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
原則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系爭案例與法所明
定事例之間不存在所謂類似性,自無同等對待之理。
   ②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
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細究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繼承
人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因被繼承人死亡發生繼承效
果,繼承人另對所留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雖因民法
第1151條規定不致發生權利、義務歸於一人混同消滅之
情,但若先由繼承人分得應繼財產,再由其用以清償對
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倘未主動履行,其他繼承人甚得再
事請求,待取償後又生分割必要,徒增繁瑣困擾,為簡
化計遂設此規定;併斟酌扣還本質上近似抵銷,雙方互
具權利、義務身分,有差異者乃在抵銷適狀之例係互負
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扣還則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另因繼承取得遺產物權,故藉扣還制度使其得如
抵銷簡化法律關係;惟若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
再因繼承發生取得遺產權利,此際既不存在互為權利、
義務人之狀況,則與抵銷或扣還之本質相較,殊無所謂
類似性可言。
   ③且按債務人之財產屬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
償權者外,各債權人本應依其債權額比例,自債務人之
財產分配受償以符公平,此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留有債務
之情形同無例外之理;倘單純為求個案計算方便,任由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在遺產分割時,得從遺產中
先行扣償,無異使其取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地位,造成
普通債權主張產生類同於擔保物權行使之效果,更有違
事理之平。
   ④基此,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對特定繼承人負有尚待清償債
務,民法固未設有得先扣還之規定,但審以其除無同具
權利、義務身分類似之情外,一概允由僅有普通債權之
繼承人從應繼遺產中先行取償,顯亦與債權平等原則相
悖,僅為簡化計算之目的,仍無足平衡比附辦理所生弊
害;是繼承人雖對被繼承人存有債權,因與扣還原則間
不具類似性及相同評價判斷基礎,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之餘地。故無論上訴人指稱其對張陳阿秀
系爭借款返還債權是否存在,於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
卷第276頁),既仍無欲另訴請求,其於本件逕自主張
得先從張陳阿秀遺產取償,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張陳阿秀之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2
系爭房地諭知之分割方法,與本院既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一:張陳阿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大道○段000巷0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00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 2元及孳息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99元及孳息 6 存款 玉山銀行帳戶 1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必忠 8分之1 2 張必承 8分之1 3 張厚仁 4分之1 4 張慧麗 4分之1 5 張婕穎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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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動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