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3年度,149號
TPHV,113,勞上,149,202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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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鄭秉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惠珠即正陽企業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
上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對本院113年度勞上
字第1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1572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送
達等情,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9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是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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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