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3年度,127號
TPHV,113,勞上,12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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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崇誠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鄭弘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實施教
育安全訓練。嗣於110年8月11日被上訴人在操作橡膠射出機
台,將右手伸入該機台時,該機台即因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
而仍然啟動並擠壓被上訴人之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致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壓輾傷合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
,於近位指骨近掌指關節處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未依法通報,又兩造曾進行
5次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僅同意給付工資補償差額8萬2537
元,及部分之醫療補償4萬5024元,惟被上訴人失能給付、
勞動力減損差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拒絕給付,甚至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受傷無法復工期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復
職,嗣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49萬7968元(含醫療費用2萬0166元、勞動力
減損697萬780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
2萬0166元、失能補償2萬3200元;暨應提繳8171元至被上訴
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7723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應提繳817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就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13萬9556元及慰撫金70萬元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至
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83萬95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出於向上訴人索取理賠或詐保之動
機,故意製造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又上訴人公司○○廠僅為員工數3人之小型工廠,雖未
舉辦名為「教育訓練」之課程,然上訴人公司廠長張智炎
下逕稱其名)係親自教授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並告以清
除毛邊之標準流程,被上訴人已操作逾10個月,知悉所操作
之機台未安裝安全感應裝置,且知悉清除殘膠之程序,卻在
機器運作時,未先按下暫定鍵,逕自徒手伸入機台超過5秒
不抽出,放任其手指遭機器截斷,應至少就其受傷之結果負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且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不應以42%計算,應參考原證7、9、10之診斷證
明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過高,且不應以失能等級第8級(也就是不含下肢失能
之情形)以判斷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另就職災補償責任部分
,倘認系爭事故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招致,上訴人不爭執失能
補償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及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5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約定每 月工資為3萬1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8月11日。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之○○廠區上班,在操作橡膠射出機台,將右手伸入



該機台時,該機台即因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而仍然啟動並擠 壓被上訴人之右手,致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㈢張智炎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54088號起訴過失傷害(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經新北地 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2年易字第739號判決認定張智炎犯過 失致重傷罪,張智炎上訴。另上訴人負責人張智宗(下逕稱 其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0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各被裁處3萬元罰金(見原審 卷第49頁)。
 ㈤兩造曾於111年1月12日、2月25日、6月13日、8月24日、11月 17日進行五次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10年8月至 12月之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差額9萬6660元、111年1月至7月 10日之工資補償差額8萬2537元、110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2 7日醫療費用4萬5024元,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失能給付、勞 動力減損之差額、精神慰撫金。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10月2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指被上訴人)於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資料,輔以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0%至44%。」(見原審卷第111頁) 。
 ㈦勞保局110年11月15日函發給被上訴人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540日計45萬3600元;112年1月13日函發給被上訴人7等級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0日計10萬5300元(見原審卷第113、11 5頁)。
 ㈧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1日至111 年7月10日之按月薪3萬1000元計之薪資(見原審卷第84至85 頁)。
 ㈨被上訴人111年4月11日接受移植手術,將雙腳第2腳趾切除移 植至右手第3及第4指(下稱系爭移植手術)。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要件。次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 、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成型之機械等,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 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職安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之○○廠區上班,在操作橡膠射出機台,將右手 伸入該機台時,該機台即因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而仍然啟動 並擠壓被上訴人之右手,致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 智宗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舊款機台沒有裝設安全裝置,新購 機台就有附加安全裝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4088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張智炎於 系爭刑案中稱:該機台並無自動停止的功能,沒有類似的安 全裝置,因為該機台已經27、28年了,當初沒有該等裝置, 也沒有加裝或汰換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廠房 內機台客觀上已有可供裝設之安全裝置,且知悉裝設安全裝 置之必要性,然上訴人卻漏未加裝安全裝置,顯違反職安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項前段 規定。
 3.復查張智炎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表示:公司未對 被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偵卷第95頁) ,可證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確未對被上訴人施以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
 4.又被上訴人係在操作橡膠射出機台,將右手伸入該機台時而 受有系爭傷害,果若上訴人於該機台設置相關安全裝置,及 對被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被上訴人亦不致 受有手指遭截斷之重傷害,是上訴人之違反上開法律情形與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係出於向上訴人索取理賠或詐保之動機,故意製造系 爭事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5.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又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職安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於被上訴人服 勞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且發生地點在上訴人工廠內,有系爭 刑案所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附之會談紀錄、工作場所 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裁處書及照片等可佐(見偵 卷第81至115頁),乃係因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及作業活動 所引起之傷害,屬職業災害,新北市政府亦同此認定,並以 上訴人違反職全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為由,各裁處 上訴人3萬元罰金(見原審卷第4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此職業災害無 過失存在,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亦 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辯稱其○○廠僅為員工數3人之小型工廠,雖未舉辦名 為「教育訓練」之課程,然張智炎親自教授被上訴人操作系 爭機台,並告以清除毛邊之標準流程,被上訴人知悉所操作 之機台未安裝安全感應裝置,且知悉清除殘膠之程序,卻在 機器運作時,故意未先按下暫定鍵,逕自徒手伸入機台,放 任其手指遭機器截斷,已違反機器操作規則,有重大過失, 應至少就其受傷之結果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觀諸 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上訴人公司作業標準書(見偵卷第 53至57頁),並未記載關於清除毛邊之流程,則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違反機器操作規則,具有過失云云,已乏依據。又 張智炎於110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就「橡膠射出成型機如何清除模具上產品殘留毛邊,其作業 流程為何?」之問題,係答稱:「於模具退出機台時,如發 現機台模具上有產品殘留的毛邊時,用高壓噴槍清除,而當 噴槍仍無法消除時,就用手去清除」等語(見偵卷第94頁) ,並未提及須先按下暫定鍵一事,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 清除毛邊前故意未先按下暫定鍵而具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由張智炎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指示員工之清除殘



留毛邊之方法,包含用手清除之方式,而上訴人提供予被上 訴人操作之橡膠射出機台,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卻未裝設,則被 上訴人以為所操作之機台有感應式安全裝置,而將手伸入進 行清除殘留毛邊之職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指稱 被上訴人知悉所操作之機台未安裝安全感應裝置云云,惟機 台係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如何得悉所操作之機台未安裝 安全感應裝置,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知悉,被 上訴人在以手清除毛邊時,仍處於毫無安全防護之環境下, 上訴人豈能以此卸責。上訴人再稱張智炎於事故發生前1日 確認機台均未有殘留之毛邊,故被上訴人稱事故發生前機台 內部有異物與實情不符云云,惟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系爭刑案中張智炎張智宗所提資料記載:「受傷當日 廠長交代並指導操作後即上樓檢視訂單,鄭弘偉十分鐘後即 受傷後跑上樓…」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前被上訴人已開始操作機台10分鐘,即有機台內殘留毛邊 之可能。另張智炎於110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詢問時稱上訴人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偵 卷第95頁),上訴人既未曾指導訓練被上訴人如何避免發生 因操作機台所致之災害,自難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過失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8萬7723元 本息:
 1.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
  ⑴請求醫療費用2萬016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0166元, 並提出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18診斷證明書、被上證1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01至109、87頁、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則辯稱醫 療費用支出項目與原證18診斷證明書不符,且距離事發已 經1年,非本次受傷必要之醫療費用,該單據內容所示之 手術致被上訴人失能等級提升,顯非治療傷害之必要醫療



行為;雖有被上證1診斷證明書,但這些回診都是在111年 4月11日接受系爭移植手術幾個月後之回診,與系爭事故 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證18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3月2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症」 ,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0年8月11日在工作場域因機器 壓迫,導致右手四指受傷。雖經過手術治療,但仍有情緒 不安、負面思考、重複擔心、失眠無法放鬆的創傷後壓力 疾患合併○○症的表現,曾於…112年1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 療」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證1即長庚醫院114年 4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第二 、三、四、五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第三、四指 雙足第2趾移植術後(如果為了美觀,義肢更仿真;足趾移 植是為了功能重建),移植足趾屈指肌腱粘連」,醫囑欄 記載:「病患曾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9日至本院 住院治療,病患曾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肌腱、關節鬆弛 手術。…病患曾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 1月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6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均相符,其上所載「整形外 科」、「精神科」之科別,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 容相符。又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遭截斷之重傷害後,於 111年4月11日接受系爭移植手術,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㈨),而前述被上證1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足趾 移植是為了功能重建等語;且依勞保局112年1月13日保職 核字第111031029950號致被上訴人函文之主旨欄記載:「 台端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2-12、R12-12、R1 1-15項,…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說明欄記載 :「查台端前已請領第8等級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在案 ,本次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應合併升等,扣除已領 取之給付日數發給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 被上訴人接受系爭移植手術致使下肢機能失能乙事,亦經 勞保局認定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職業傷病。據上, 堪認系爭移植手術是為了重建身體功能之必要醫療行為, 則其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自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從而,上開合計2萬0166 元之醫療費用,均屬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 要費用。
  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7萬0233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307萬0233元 ,即以月薪3萬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4%,自111年7 月11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共計30年又117日為計算基 準。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不應以44 %計算,應參考原證7、9、10之診斷證明書為認定等語。 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27日至臺大醫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經該院依據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新 光吳火獅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認為 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0%至44%之間,此有臺 大醫院111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原證7即長庚醫院11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 載:「右側手部經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 截斷」,醫囑欄記載預計111年4月11日手術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第55頁);原證9即長庚醫院111年4月19日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經2、3、4、5指近 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 述病因於111年4月10日住院,111年4月11日接受雙側第 二腳趾移植至右手第三及第四指顯微重建手術,術後轉 入加護病房,111年4月1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現病況穩 定於111年4月1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原證10之長庚醫院111年5月24日 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第二、三、四、 五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第三、四指移植術後 」(見原審卷第61頁);原證10之長庚醫院111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第二、三、四 、五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第三、四指雙足 第2趾移植術後」(見原審卷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11日接受系爭移植手術,係遵循專業醫師之 建議,為了重建身體功能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且臺大 醫院係於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移植手術,且距離系爭事 故發生已逾1年餘,症狀業已固定後,方診斷認定被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0%至44%之間,是上開臺大 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診斷認定自堪採信。而就臺 大醫院所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在40%至4 4%之範圍內,究應採何比例,兩造均未能提出有利於己 之積極事證,則應取其中間數即42%為計算,方為公允




   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稱系爭移植手術造成殘 障等級加重,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云云;惟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導致慣用之右手遭輾壓性完全截斷之重傷害甚 至喪失功能性,爲使右手不至於完全喪失功能性,而依 醫師建議,僅能切除其雙腳第2腳趾進行系爭移植重建 手術,該手術乃重建身體功能所為之必要醫療,與系爭 事故亦具因果關係,則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應一 併考量整體判斷。上訴人復稱其於111年6月13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告知被上訴人得於療程結束後復工,且在維持 同樣薪水條件之前提下,上訴人將完全依被證5即長庚 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作之復工評估,指派被 上訴人僅需單手且坐姿即可完成之品管工作,及由上訴 人公司派人接送上、下班往返,足證被上訴人未因勞動 力減損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可行走及單腳站立。依據公司提供之坐姿目視品檢作 業,應可在確認上下班交通可行與安全性後嘗試漸進式 復工。建議復工初期以左手單手作業為主,右手不可負 重或從事重複性工作,且不宜要求產量或速度,並須避 免重複站立、行走。建議持續復健及整形外科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後已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至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 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在維持同樣薪水條件之前提繼續僱用 被上訴人,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一節,乃屬二事。上訴人 再稱被上訴人在臺大醫院111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 作成後,仍有前述合計2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可見 其症狀尚未固定云云;惟該2萬0166元之醫療費用收據 與系爭事故相關之依據是原證18及被上證1診斷證明書 ,觀此兩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係治療系爭事故所 生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症」及「移植足趾屈指肌 腱粘連」,已如前載,對於被上訴人已固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狀態不生影響。上訴人另稱其與被上訴人於114年5 月27日在本院調解時,被上訴人曾伸手展示其右手經重 建、復健後,已完全恢復抓握功能,足證被上訴人復健 後,僅有腳趾四趾失能之情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失能等級僅為第12級,與勞保局就被上訴人右手、 腳部失能等級合併計算為7級相差甚鉅,被上訴人實際 失能比例至多僅為20%云云;惟系爭移植手術僅使被上 訴人右手恢復簡單之功能性,無法恢復正常外觀,亦無



法使被上訴人之右手完全恢復至受傷前的靈活程度,尤 其於抓、握等精細動作上大為受限,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已完全恢復抓握功能云云,僅係其主觀想法,無客觀資 料可憑,上訴人亦於本院撤回其鑑定被上訴人失能比例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7、154頁),則自應以前述臺大 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據。
   ③再者,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月薪為3萬1000元(見不爭執 事項㈠),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後 ,已受領上訴人自110年8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按月薪 3萬1000元計之薪資(見不爭執事項㈧),此段期間應予 扣除,故自111年7月11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尚餘有 00年又000日,則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2%計,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93萬0677元【計算式:156,240×18.62 931362+(156,240×0.32054795)×(19.02931362-18.6293 1362)=2,930,677。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320547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17/365=0.3205479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且不應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移植手術所造成之下肢失能 情形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系爭移植手術是 為了重建身體功能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已如前述,自屬 精神上損害所需考量之事項,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取。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因上訴 人未於其提供予被上訴人操作之橡膠射出機台設置相關安 全裝置,且未對被上訴人實施教育安全訓練,致生右手四 指遭截斷之重傷害,造成上肢失能,且為功能重建,不得 已接受系爭移植手術,復致雙側第2腳趾截肢之下肢失能 情形,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創傷及痛苦;上訴人身為雇主, 未遵循法令對被上訴人盡其保護照顧義務,致生系爭事故 ,廠長張智炎並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兼衡酌被上訴人學歷 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上訴人,月薪約



3萬1000元,名下有一台汽車,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48 頁),名下之財產狀況如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原審限閱卷);上訴人之資本 額為1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撫慰金8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至被上訴人雖 以張智炎犯後態度惡劣,造成其受有痛苦為由,提起附帶 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慰撫金70萬元;惟本件關於慰撫金之酌 定,主要係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受傷情節及程度等為判斷 ,至張智炎於系爭刑案之犯後態度,應屬該刑事案件關於 刑度之審酌事項,尚非本件民事事件慰撫金數額所應考量 之事項。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2萬0166元、勞動能力減損293萬0677元、慰撫金80 萬元,合計375萬0843元【計算式:20,166+2,930,677+80 0,000=3,750,843】。
 2.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 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 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⑴請求醫療費用2萬0166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且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上述2萬0166元醫療 費用等節,均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2萬0166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⑵請求失能補償2萬3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1000元,然上訴人僅為其投保 薪資2萬5200元,因而於勞保局增給120日失能給付時,產 生失能給付差額2萬3200元【計算式:(31,000元-25,200 元)/30日×120日=23,2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訴 人則稱如果法院認定系爭事故非被上訴人故意招致,則上 訴人就不爭執失能補償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而系爭事故非被上訴人故意招致,已認定於前,則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失能補 償2萬3200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萬0166元、失能補償2萬3200元,合計 4萬3366元【計算式:20,166+23,200=43,366】。 3.承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375萬0843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4萬336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即被上訴人就同一事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於其獲得補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被上 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理由範圍,已 較其依勞基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 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4.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 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 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 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已給付部分雇主得抵 充就同一事故所生相同損害之賠償金額。查勞保局110年11 月15日函發給被上訴人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計45萬 3600元;112年1月13日函發給被上訴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給付120日計10萬5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375萬0843元,其 中包括293萬0677元勞動能力減損,與失能給付之內涵相同 ,自得將前述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45萬3600元、10萬5300 元予以抵充,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19萬1 943元(計算式:3,750,843-453,600-105,300=3,191,943) 。再者,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10萬4220元,作為被上訴人540日部分之失能補償 差額,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4頁),是此 部分亦應予抵充,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 8萬7723元(計算式:3,191,943-104,220=3,087,723)。從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於308萬7723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5日(於同年月1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8萬7723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即請求再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3萬9556元、慰撫金70 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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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誠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