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胡育陽
林庭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
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伍萬零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對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胡育陽、林庭盛於本院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85萬0,619元本息、762萬5,834元本息,經本
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聲明求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並表示其等要合併繳納裁判
費,核其等上訴利益共計為1,547萬6,453元(計算式:785
萬0,619元+762萬5,834元=1,547萬6,453元),依114年1月1
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5萬0,08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書,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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