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920號
TPHV,113,上易,92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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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洪國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勻律師
複 代理 人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即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8日
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姻
生活和諧。詎上訴人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出
婚外情關係,並於伊攜子女赴美國參加夏令營時,限期甲○○
離婚,致甲○○於112年7月6日急迫要求伊答應離婚。伊攜子
返臺,甲○○更因伊不同意離婚,而要求伊與子女搬出住所,
迫使伊同意離婚。上訴人間有多次煽情對話,甲○○更於家中
不顧伊與子女,以擴音方式與戊○○為通話、互述愛意,顯為
情侶關係。更於112年7月31日、8月2日因確立共同生活目標
及開始規劃家庭生活,由戊○○將甲○○加入其與其子女之家庭
LINE群組。戊○○亦積極介入甲○○與伊之離婚官司。上訴人2
人所為,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
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及甲○○自112年11月7日起、戊○○自112年1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與被上訴人婚後已漸生破綻,被上訴人早
於103年間未經甲○○同意即逕自攜子自美返臺定居並表達欲
離婚之意,已無意維繫與甲○○之婚姻關係,經甲○○與其多年
婚姻諮商仍無法改變其心意,2人遂於111年12月9日起自維
繫婚姻之婚姻諮商改為解消婚姻關係之離婚協商,彼此已無
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之情。伊2人
於112年4月間結識後雖有好感,但僅止於此,戊○○直至112
年8月間始知甲○○與被上訴人尚存婚姻關係,伊並無被上訴
人所稱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之行為。
且因甲○○與被上訴人早已在協議離婚,其婚姻生活遭破壞,
與伊間之互動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係因為使甲○○
放棄在美所簽之婚後財產協議,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原審卷第153至154
頁)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93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起初定居於美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攜同當時三歲之
長子返臺,並居住於甲○○父母購置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住家,
甲○○於104年11月返臺,與被上訴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於臺北市松山區住家。
 ㈡被上訴人與甲○○曾於102年間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進行婚
姻諮商;後被上訴人與甲○○曾於108年3月間在臺灣接受訴外
江文賢諮商心理師之婚姻諮商,嗣因諮商無效果,江文賢
遂轉而協助雙方進行離婚之協商。被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29
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離婚調解。
 ㈢甲○○於112年4月間認識戊○○,上訴人間並有以LINE通訊軟體
為如原證4至9、11至13、15、20之對話。
 ㈣原證1至22、24、25形式為真正。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
,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戊○○應至遲於112年7月6日已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間於112年4月15日之對話,僅可見甲○○
有告知戊○○,其孩子們有媽媽,並未告知其有妻子;伊等間
於112年7月6日之對話,雖有提及60天期限,但看不出與離
婚期限有何關連;伊等間直至112年8月23日,因甲○○稱:「
I believe you honey. Don't let my wife split us.(中
譯:親愛的我相信妳,別讓我妻子拆散我們)」,戊○○始知
甲○○為已婚之人云云,並以上訴人間於112年8月23日之通話
錄音為證(見原審卷第197頁)。然戊○○於112年4月15日對
話中已預見甲○○可能為有配偶之人,若兩人真有好感要交往
,本即應就此節詢問甲○○,卻未見上訴人有提出甲○○堅決表
示其無配偶、已與配偶離異等證明,且對於戊○○提出60天期
限,僅稱看不出如何導出為離婚期限,卻未說明該期限內容
為何,則在上訴人間討論彼此關係如何發展之情況下所提出
之期限,當係甲○○有婚姻關係待解決,而給予其離婚期限。
上訴人徒以對話中未出現「妻子」,即認當時不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而辯稱直至112年8月23日對話始知悉,自難採信
。 
 ㈢上訴人間之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辯稱:因甲○○曾表示可教戊○○之未成年子女英文並
偶有帶小朋友外出等情形,戊○○基於方便聯繫之意遂創立
話群組以供甲○○及未成年子女於群組內連繫,自己也好隨時
掌握狀況,並非認定甲○○為其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且其群
組中完全無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是看圖說故事云云。然甲○○
若有與戊○○未成年子女出遊之情,理應有戊○○陪同,與戊○○
聯繫相約即可,何以需創立有小孩在內之群組始方便聯繫,
已與常情有違。再該群組既有設立目的,卻全無對話內容,
亦與其設立目的有違。則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有所舉證,自
無從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6之錄音對話非屬上訴人
間之完整對話,而僅有被上訴人節錄甲○○「單方」之「部分
」談話內容及極少數戊○○之對話,無法還原當時上訴人間談
話之前因後果及前言後語。原證16光碟中,尚有14分21秒:
「妳的想法 dosen't make sense.(中譯:妳的想法不合理
)」、17分40秒:「No, that's not true. You go anywhe
re the fucking world.(中譯:不,這不是事實,這該死
世界的任何地方都可以去)」、20分49秒:「妳要去美國?
妳確定嗎?為什麼要去美國?那妳覺得妳去美國是不是真的
好嗎?我聽了妳…culture for yes, definitely thought A
merica, but do not pretend you are in an America edu
cation.(中譯:為了學習文化當然可以通過去美國,但是
不要假裝你在美國接受教育)你要送你兒子去美國you are
sending him to America, American culture, will he ge
t some education? Yes,(中譯:妳為了美國文化送你兒子
去美國,她會接受到美國的教育嗎?是的)可是那個不是那
個priorities(優先事項)」等對話內容未翻譯出,該次對
話係戊○○有計畫送未成年子女到美國就學,而甲○○就此有意
見上之不同,且雙方可能因看法不同,甲○○並因而質疑戊○○
,對話最後甲○○甚至對戊○○大吼,絕無任何訴諸愛意或親密
對話之情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對話內容,並未見於卷內提
出譯文。縱認為真,亦見上訴人2人間在甲○○家中開放空間
擴音對話,以家庭成員身分討論戊○○子女赴美國就學之事宜
,顯非單純朋友閒聊,亦全然不顧被上訴人之感受,已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
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戊○○於112年8月間已知悉甲○○有婚姻關係,
因甲○○在美國出生、工作、生活,在臺灣無任何人際脈絡關
係,面臨本件被上訴人之惡意訴訟,為維自身之權益,委由
戊○○尋找律師協助,各方因而將相關往來信件副知予戊○○云
云。然縱認甲○○在臺無人脈,須由戊○○代為協助,上訴人亦
稱戊○○於知悉甲○○尚屬已婚身分後便表明無意介入(見本院
卷第479頁),則斯時戊○○既已知悉甲○○有婚姻關係,理應
與甲○○劃清界線,又何須協助甲○○找律師?甲○○在美國之離
婚律師又為何要將美國離婚官司之資料副本寄給戊○○?實際
委託人既為甲○○,戊○○僅為介紹人,何須就律師請款詢問其
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無意維繫與甲○○之婚
姻關係,甲○○與被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08年3月22日至110年1
1月5日間共計進行婚姻諮商34次,另自111年年底被上訴人
及甲○○決定離婚而開始接受離婚協商,自111年12月9日至11
2年8月11日間共計諮商6次,可見在上訴人二人認識前,甲○
○與被上訴人即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利益之共識,上訴人之認識及互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
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並無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並無權利遭受侵害。縱認上訴人之互動已達侵害被上訴
人「形式上」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亦顯係出於損害上訴人2
人權利之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江文賢簽名之懷仁
全人發展中心心理輔導/諮商/治療評估報告、心理諮商記錄
摘要(下合稱心理諮商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
)。然以甲○○之心理輔導/諮商/治療評估報告所載,「(諮
商期間)2019年3月22日至2024年1月26日總計進行43次諮商
,詳細內容如下: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11月5日進行婚姻
諮商共計34次,並予以結案;2022年12月9日、2023年3月24
日、2023年4月14日、2023年4月21日、2023年5月5日及112
年8月11日,共計再次進行婚姻諮商6次;2023年8月4日、20
23年9月15日及2024年1月26日進行傅先生個別諮商共計3次
」、「(摘要欄目)自第二輪婚姻諮商中,個案理解自己與
案妻(即被上訴人)對婚姻的期待與各自對伴侶的需求不同
,開始朝向合作式父母之方向工作;在個別諮商中,個案討
論可能與案妻離婚後的生活事宜,包括搬離原來住處,與案
妻保持合作式父母的運作,避免案子們受父母離婚事件的影
響。」(見本院卷第431頁),可見甲○○與被上訴人多次進
行婚姻諮商,其內容係就彼此對婚姻的期待與對伴侶的需求
為討論溝通,既對婚姻尚有期待,對伴侶尚有需求,即非上
訴人所稱之離婚諮商,反係甲○○個人諮商時,始就與被上訴
人離婚後之生活事宜為討論,其個別諮商之內容顯與婚姻諮
商有別,自無由作為其等婚姻已有破綻之證明。且依證人丙
○○即甲○○之母親於本院證稱:伊平常沒有與甲○○同住,只有
一起過節日,112年年初時有聽聞被上訴人說要離婚,伊有
勸甲○○如果有不好的地方要改,甲○○說他們有在找婚姻諮商
,在商量小孩、財產的問題,還沒有處理好,還沒有辦離婚
,甲○○就說他準備好的時候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至333頁);證人丁○○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本院證稱:伊每
週都會幫被上訴人帶大兒子去上課,每月也都會與被上訴人
一家一起聚餐,有時在被上訴人家有時在外面用餐,甲○○有
時會在有時沒有,以伊之觀察,111年12月以後,甲○○與被
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很正常,兩家人的關係也很好,甲○○父
母從上海回臺灣,我們也會約著一起用餐,112年5月還有跟
甲○○母親丙○○一起過母親節,5月中伊與丙○○還一起去越南
,兩家父母相處時都沒有提到被上訴人想要離婚的事情。11
2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從美國打電話回來,跟伊說甲○○有女友
戊○○,要跟她離婚,叫被上訴人把夏令營取消回來簽字。當
時被上訴人帶二個兒子去美國參加夏令營,後來被上訴人回
臺沒有如甲○○所願,甲○○就把他們母子趕出家,並背著他們
母子到美國對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只好一個人到美國照
顧小孩,如果沒有娘家的經濟,被上訴人是沒有辦法的,她
每晚幾乎沒辦法睡著,一直哭。伊不清楚甲○○與被上訴人在
美國是否有做婚姻諮商,但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在臺灣有做
,為了小孩,大家共同努力維繫婚姻,所以去做婚姻諮商。
被上訴人從未打算放棄這段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8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初時雖提及有與甲○○離婚之念
頭,然仍在討論、諮商之努力中,112年5月兩家人還一起過
母親節,兩家媽媽還一起出國去越南旅遊,顯見均努力在維
持婚姻關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早已無意維繫婚姻關係乙
節,已難驟信。且於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其夫妻感情是否已生破綻,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應受保護,至多僅為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如何
及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如何量定之問題,仍不得以此
正當化上訴人間所為前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
且戊○○係知悉甲○○尚存有婚姻關係,始設定60天期限,要求
甲○○決定其等關係往後之發展,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真如
甲○○所稱已在洽談離婚,被上訴人已有同意其於婚姻關係期
間另交新女友,甲○○直接向戊○○如實表示即可,又何須要求
被上訴人馬上簽字離婚?甲○○更應盡快將婚姻關係消滅,再
開始新的戀情,對被上訴人及戊○○才各有交代,而不致造成
彼此痛苦,卻僅稱係因婚後財產分配無法談成而擱置離婚,
並與戊○○開始男女交往,無異自承係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
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上
訴人縱稱其間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31
日、112年8月2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4日之對話,僅
為甲○○之單方陳述,或為上訴人間互相抒發心情,單純情緒
表達,縱有曖昧,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云云,
然其個人之男女交往人格自由於婚姻之制度性保障前本應退
縮,否則對婚姻生活美滿之保障將蕩然無存。上訴人所辯,
要無可採。
 ⒍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痛
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得知甲○○認識並有意未來與戊○○交
往後,欲利用此狀況催促甲○○同意打破原簽立之婚後財產分
配協議,以加速完成離婚程序,因協議未成,故於112年8月
29日提起離婚調解,顯露其主觀上本急欲離婚,並同時利用
戊○○大做文章,再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
訟,係對上訴人2人施加壓力,以創造對其有利之婚後財產
協商條件,自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原
審卷第229至246頁)。然上訴人2人明知甲○○與被上訴人間
之婚姻關係,仍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被上訴人基於甲○○之配偶身分,於本件主張
其婚姻生活美滿遭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雖一再聲請傳喚江文賢諮商心理師,就甲○○與被上
訴人於112年4月以前是否已決議離婚乙節作證,然江文賢
商心理師已於原審113年5月24日來電表示:「本件案件法院
傳我出庭作證,但兩造均為我當事人,因我未獲得太太(按
即被上訴人)的授權,涉及保密義務之緣故,不便直接出庭
作證」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
3頁),可見江文賢諮商心理師基於保密義務已拒絕作證,
且上訴人已提出江文賢簽名之心理諮商摘要,已如前述,自
無傳喚之必要。另江文賢諮商心理師基於保密義務拒絕出庭
作證,係基於其職業所致,縱被上訴人未免除其保密義務,
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妨害上訴人之舉證,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因江文
賢諮商心理師不出庭作證,可逕認其等主張之甲○○與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以前已決議離婚乙節為真,即非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部分,即無
庸審酌。
 ㈦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於93年10月18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與甲○○曾於108年3月2
2日至113年1月26日,在臺灣接受江文賢諮商心理師之婚姻
諮商,是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和諧程度,與未進行離
婚協商者之情形有所不同,而戊○○明知被上訴人與甲○○尚有
婚姻關係,仍與甲○○共同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
女往來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使
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非不能想像,顯屬程度重
大,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參以上訴人2人目前已
未再交往,甲○○並已返回美國,甲○○職業為醫生,但不能在
臺執業,需往返大陸地區執業,戊○○職業為電商,被上訴人
為家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9頁),並
衡以上訴人之往來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
事後態度,及兩造經歷、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頁、第54
頁、第91至136頁及原審限閱卷之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
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原審
補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25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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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