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賴麗貴
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
上 訴 人 陳勁文
被 上訴人 陳重志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第二項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9萬5,067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 訴人賴麗貴(下與陳勁文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雙方簽 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陳勁文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嗣因租期屆滿,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但積欠2個月以上租 金,經伊發函終止兩造租賃關係,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7 日合法終止,賴麗貴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賴麗貴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3萬7,000元本息 ,及賴麗貴自113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止 ,按月給付1萬7,0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賴麗貴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3,000元本息,賴麗貴應自1 13年3月8日起按月給付1萬7,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 減縮,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7/100000,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賴麗貴所有 ,因無法繳交房屋貸款利息,遂透過仲介以附買回方式出售 與被上訴人,並約定3年內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租 約於公證時,被上訴人將租期改成僅有6個月,且當時有支 付顧問費126萬元,已包含3年之租金,故賴麗貴仍可買回系 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㈠系爭房地由賴麗貴出售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821萬元 ,並已於111年1月12日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83至88、93 至105、145至163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賴麗貴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 止,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於每月21日前轉帳繳付,押租 金3萬4,000元,陳勁文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於簽約當日 被上訴人共收受租金1萬7,000元及押租金2萬6,000元,並於 同日就系爭租約進行公證,且簽立系爭租約增補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
㈢上訴人除第一期租金外,已支付租金7萬1,000元,分別於111 年3月23日支付1萬7,000元、同年5月20日支付1萬元、同年8 月18日支付5,000元,同年11月18日支付1萬元、同年11月28 日支付5,000元,並由訴外人戴俊興自系爭房地過戶後之履 保餘額扣除111年5月份租金差額7,000元、6月份租金1萬7,0 00元,另扣除押租金差額8,000元,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38、177、223至224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内支 付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3年3月4日送達 賴麗貴,113年3月5日送達陳勁文(見原審卷第37至48頁) 。
㈤系爭房地目前仍由上訴人使用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賴麗貴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明確。另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 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 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 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與賴麗貴於111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約定賴麗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 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7,000元,應於每月2 1日前繳納,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 ),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另訂書面契約,仍由賴麗貴繼續承租 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 查,賴麗貴於系爭租約簽訂時,給付第1個月租金1萬7,000 元、押金2萬6,000元,共4萬3,000元;另於111年3月23日至 111年11月間僅給付租金共7萬1,000元、押金8,000元,合計 共給付租金8萬8,000元、押金3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0頁),且自111年11月後即未再支付租金, 以押租金抵償後,積欠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於1 13年3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賴麗貴於函到3日內支付欠租,否 則終止契約,而上開律師函於113年3月4日送達賴麗貴,有 上開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45至 46頁),賴麗貴逾期仍未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於113年3月7日終止,應屬有據。準 此,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賴麗貴自113年3月8 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賴麗貴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 請求部分,則無庸論斷。
⒊上訴人抗辯賴麗貴有權買回系爭房屋,且已繳過3年租金,均 無足採: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惟契約文字如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賴麗貴雖 主張有購屋買回權,然依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約定事項第2條記載「雙方約定,本不動產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之日起算3年為期,租約期間若乙方(即賴麗貴)租 金交付正常屆滿前,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對甲方有 購屋買回權,雙方同意乙方購屋買回價金為新台幣821萬元 整」,第4條則記載「乙方應於租賃期間內按期給付租金與 甲方即出租人,若乙方有2期遲延未給付(假日順延至下一 個工作日)無庸甲方再行催告,即視為乙方違約,乙方可行 使之購屋買回權視為消滅」,可見系爭保證書已清楚約定若 於3年內,賴麗貴均能按期支付租金,則可以821萬元買回系 爭房地,反之,若有2期遲付租金,則喪失買回權,賴麗貴 既已簽立系爭保證書,自應遵守約定按時繳納租金,否則無 從以821萬元買回系爭房地。然賴麗貴自111年11月後迄今均 未給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系爭保證書即已喪失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 ⑵又證人即媒介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系爭 保證書之樺爍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樺爍公司)負責人 戴俊興到庭證稱:伊主要幫人做債務整合,處理撤銷查封、 媒合房屋及金主借貸等事宜,本件當時共處理2間房屋,一 間是系爭房地登記於賴麗貴名下;另一間是桃園○○路房地( 下稱○○區房地),登記於陳勁文名下,因為○○區房地被查封 ,而系爭房地則為了躲避查封,先信託給勁贊成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上訴人委託伊幫忙處理,伊有幫上訴人代墊債 務、撤銷查封、尋覓願意3年內買回之客人、私人借貸等, 後有找到人願意先買下系爭房地,再回租系爭房屋給賴麗貴 ,若租金繳付正常,賴麗貴則有買回權,買回權應於3年內 行使,租約先簽半年,若有正常繳付才會續約改為1年1約, 如果有2個月不正常繳付,買回權就會喪失,伊收費方式原 則看案件難度計價,本件大約是買賣價金10%計算,系爭房 地及○○區房屋共收取144萬元,伊是收取顧問費,並非仲介 費,單據上則拆成系爭房屋126萬元,○○區房屋18萬元,並 未包含系爭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又證 人即處理系爭房屋移轉之代書吳明哲到庭證稱:是樺爍公司 戴俊興聯繫伊,請伊到樺爍公司負責簽約,簽約日即110年1 2月24日第一次看到兩造,那天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戴俊
興,到場後伊確認買賣標的地址、目前貸款狀況、承買價格 、確認貸款是否可以完全清償,系爭房地之價金為821萬元 ,印象中當時有3筆債務,分別是2筆民間部分有陳勁文、許 方豪,先確認民間債權有無辦法處理及移轉,陳勁文在簽約 現場,據其表示貸款會自行處理,就許方豪債權部分,請被 上訴人匯款後,由履保帳戶清償41萬6,000元,均已清償完 畢才辦理塗銷,移轉登記日期為111年1月12日,系爭房屋抵 押權設定日期為111年1月22日,係因確認完稅款後,過戶後 才設定抵押權,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其他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4頁)。依證人證述,可見當時係由戴俊興尋找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吳明哲處理賴麗貴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821萬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6、99至100、104 至105、145至163頁),而戴俊興之證述與系爭保證書之內 容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賴麗貴與被上訴人確係約定賴麗貴 若要買回系爭房地,應於3年內按時給付租金,若有2期遲付 租金,則不得以821萬元買回系爭房地。
⑶另上訴人主張戴俊興收取之費用126萬元有包含3年租金云云 ,除與戴俊興證述不符,且戴俊興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亦非出租人,並無預先收取租金之理,另觀樺爍公司開立 予賴麗貴之126萬元發票,品名係記載顧問服務費(見本院 卷第57頁),亦未載明包含租金,上訴人辯稱已付清3年租 金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賴麗貴係以821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 約定其於3年內按期給付租金,即得以相同價格買回系爭房 地,對於賴麗貴並無顯然不公情事,況賴麗貴是否有權買回 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契約請求賴麗貴返還租賃 物,係屬二事,上訴人以買賣契約、買回協議對其顯然不公 平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請求,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9萬5,067元,及自11 3年3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如前述,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7日終止,自起租日即111 年2月21日算至終止日即113年3月7日,共24個月(111年2 月21日至113年2月20日)又16日(113年2月21日至113年3 月7日),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每月租金17,000 元計算 ,共41萬7,067元【計算式:17,000元x(24+16/30)月】, 再扣除上訴人已付租金8萬8,000元、押金3萬4,000元,差額 為29萬5,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賴麗貴給付29萬5,067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勁文為系爭租約賴麗貴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5頁) ,並自承其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後,同意續為連帶保證 人(見本院卷第131頁),就賴麗貴對被上訴人所負租金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本件積欠租金29萬5,067元部 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上訴人催告賴麗貴給付積欠 租金之律師函於113年3月4日送達,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併請求自起該函送達3日後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賴麗貴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000元,為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受益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7日終止,賴 麗貴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賴麗貴迄今仍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以原 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7,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賴麗貴自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賴麗貴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麗貴自113年 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並 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賴麗貴、陳勁文連 帶給付29萬5,097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就積欠租 金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請求,如前所述, 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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