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 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廖昱婷
訴 訟 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叁
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貴陽街一段與
博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於騎駛機
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貴陽街一段對向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左上
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
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
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共2610元、賀元中醫診所〈下稱賀
元診所〉共4940元、鈺唐中醫診所〈下稱鈺唐診所〉共1120元
、連生牙醫診所〈下稱連生診所〉4萬元)、就醫所生交通費
用7140元、未來須定期更換假牙費用9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萬1200元、財物受損3萬99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7
950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且伊僅19歲即需終生定期更
換義齒,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
第213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29萬9708元,其中75
萬9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萬元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原審認定
損害額包含臺大醫院費用2610元、瓷牙牙冠牙橋贗復手術費
用4萬元、牙齒後續治療費用9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7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
8萬9105元,經過失相抵後得求償76萬2374元,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855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0萬8519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0萬8060元本息敗訴之部分不服提
起附帶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6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先禮讓對向直行車通過,
惟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尚有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致使
伊反應時間受壓縮,被上訴人應係主要過失,伊應僅負次要
責任。被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蓋印位置與伊
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小字
第2519號)所見不同,疑有不實。連生診所之資料就被上訴
人身分證字號誤載,可見內容亦有不實。被上訴人主張至賀
元診所、鈺唐診所就醫,難認對系爭傷害有何幫助效能,欠
缺必要性。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於系爭事故前即僅存殘根,與
系爭事故無關聯,關於被上訴人施作假牙所需費用,伊至多
僅需負擔四分之三,即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及右上正
中門齒共3顆之假牙費用,且本件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縱鈞
院認定未來將有假牙更換費用支出,連生診所僅計收4萬元
,則未來重新做假牙費用每次應以4萬元計,並應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既係未到期之債務,自不應計算遲
延利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被上訴人未舉證安全
帽受損,該部分求償無理由。伊僅高職畢業,須扶養1名就
讀高中之子女,經濟窘困,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騎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貴陽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有上訴人騎駛A機
車,沿貴陽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至博愛路行駛,兩車
在貴陽街一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曾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騎駛A機車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
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855元(原審卷
第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⒈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本
院卷第83至94頁、第56至6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由臺大
醫院、賀元診所、鈺唐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原審交附民字卷第9、15、19、25、29頁)。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院刑事庭、
本院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一節,有判決書可參(原
審卷第409至4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全案偵審
卷宗查閱無誤(業經兩造閱卷及本院提示卷證資料予兩造
)。上訴人雖具狀爭執前揭診斷證明書不實,然觀諸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倒地後尚滑行相當
距離方能停止,可知撞擊力道不輕,於人車倒地時,被上
訴人因跌落地面可能受有牙齒損傷、腦震盪、鈍挫傷等傷
害,甚屬合理,系爭事故於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發生
,被上訴人倒地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嗣後在密接期間
取得前述不同醫院或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堪認係因身
體狀況持續有疼痛不適而前往就診之故,實難認前揭診斷
證明書有何不實可言,上訴人之質疑要無可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於機車行駛亦有
適用。上訴人騎駛A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自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此於機車行駛亦有適用。被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直行,自
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可佐(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59頁),堪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均認同「上訴
人騎駛A機車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
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騎駛系爭
機車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不爭執
事項㈢),參酌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上訴人騎駛A機車沿貴陽街由東向西車道係
甫越過貴陽街路面停止線即向左偏行,被上訴人騎駛系爭
機車沿貴陽街由西向東直行且已幾乎完全通過博愛路,此
際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堪認上訴人行經路口未達中
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
係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臺北地院
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出具之
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述認定內容相同(鑑定意見敘明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街景,評估被上訴人車速約
時速75公里,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鑑定意見書足
參(原審卷第67至69頁)。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從右側超車之過失,應係肇事
主因,伊因受小客車遮蔽視線而僅屬次要過失云云,並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述斜前方尚有一部汽車及前述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惟查,貴陽街由西向東車道有
兩車道,前揭截圖顯示該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減速左轉往博
愛路行駛,被上訴人在內側車道直行,因前方該小客車減
速左轉而超越該小客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由右側超車之
違規情節。上訴人沿貴陽街由東往西駛來,欲左轉彎,既
知曉對向由西往東內側車道有左轉彎小客車且認為自己視
線受該車影響,自應小心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將駛
來,上訴人疏未注意並以前述為藉口推卸自身責任,且無
視兩車碰撞位置仍在交岔路口範圍、並無已完成左轉彎之
事實,聲稱直行車未禮讓完成左轉之伊車,被上訴人係主
要過失云云,甚不可取。
⒋基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係
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訴人疏未注
意遵守前述道安規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導致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使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且上訴人
之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之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乃於法有據。茲就
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各分項金額析述如後(依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範圍,關於被上訴人
主張就醫所生交通費用71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逾2700元
部分、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逾3795元部分,原審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
審認範圍之內)。
⒉醫療費用:
⑴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至臺大醫院就診數次,支出醫療費用(含
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6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1、13、17頁、原審卷第103
、105頁),依前述收據顯示於109年4月8日支出800元
、300元,4月9日支出150元,4月11日支出900元、150
元、120元,8月6日支出190元,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在臺
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10元,係屬有據。上訴人質
疑前述收據蓋印位置與另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給付被上訴人之後,對上訴
人起訴,案列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不同
,疑有不實云云,並提出其在另案取得之收據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1至25頁)。比對補償基金在另案所提收據
影本與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收據影本,以電腦列印出之日
期、金額、費用項目等互核均相符,臺大醫院於發給收
據影本時蓋用「本收據係影印僅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戳
章以示確實有如此費用支出,蓋印位置縱有不同,仍得
由收據日期及流水號比對確認為相同之費用,無損於其
內所載之真確性,上訴人恣意爭執,要無可取。
⑵賀元診所、鈺唐診所之中醫治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至賀元診所、鈺唐診所就診數次,支出之
醫療費用分別為4940元、1120元,並提出賀元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鈺唐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9至27、
29至31頁、第63、69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至中醫
就診欠缺必要性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倒地撞擊地面時
既受有腦震盪及諸多鈍挫傷,為此至中醫診所求診,應
屬合理,且前揭書證顯示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至5月
13日在賀元診所多次看診,於109年5月16日至6月10日
至鈺唐診所多次看診,顯然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次日起
密集看診,與一般人因交通事故碰撞後因受傷而頻繁求
診之常情並無不合。本院函詢後,賀元診所、鈺唐診所
已分別提供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到院(本院卷第423至4
33頁),賀元診所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因雙側腕部挫傷、
輕微腦震盪眩暈乾嘔、左上肢無力等病症前來求診,而
鈺唐診所病歷記載被上訴人「4月初車禍,騎機車發生
擦撞,左手腕橈側疼痛,左手魚際疼痛,無法搬重,無
法施力,手腕活動角度稍受限」等病症前來求診,且函
覆表示經診所醫師施以健保給付之針灸治療,針灸目的
在於改變及放鬆前臂、手腕之肌筋膜異常張力,進而緩
解疼痛、改善手腕活動角度、恢復正常施力等情(本院
卷第46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
賀元診所、鈺唐診所求診進行中醫治療,尋求疼痛緩解
或傷勢修復,應屬合理,所為支出應具必要性。
⑶連生診所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伊之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
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至連生
診所施作假牙牙橋而支出4萬元等情,並提出連生診所
出具之收據(記載瓷牙牙冠牙橋贗復手術、共8顆、費用
4萬元)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3頁)。上訴人雖質疑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3顆牙齒受損,右上犬齒殘根與
系爭事故無關,伊僅需負擔4分之3費用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斯時診斷
證明書即記載「1.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
齒缺失 2.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原審交附民字
卷第9頁),核與連生診所提供之病歷相符(原審卷第1
33至137頁),臺大醫院曾以112年10月19日校附醫秘字
0000000000號函復:廖女士(即被上訴人)因外傷導致左
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脫落缺失,其後右上正中門齒
因外傷造成結構缺損也後續拔除,並拔除事故發生前原
有之右上犬齒殘根,因此欲恢復事故發生前之牙齒功能
,選擇製作固定式假牙為優先。若考慮較簡單及費用較
便宜之假牙製作,以傳統固定牙橋式右上第一小臼齒至
左上第一小臼齒八顆瓷牙假牙為選擇,才足以支撐假牙
……」(原審卷第295頁),足認連生診所為被上訴人施
作固定牙橋式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左上第一小臼齒八顆瓷
牙假牙,以恢復咬合功能,係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牙齒損害所為之必要治療。被上訴人請求計付4萬元
,自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⒊未來定期更換假牙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
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
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
,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關於利息、租金、贍
養費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
之情形者,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
19歲,被上訴人主張在連生診所安裝之固定假牙不能永
久使用,需定期更換,請求計付日後定期更換假牙(終
生預計5次)所需費用共94萬元等情,雖經上訴人以「無
預為請求之必要」為由否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觀諸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支付且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部分
既有諸多爭執,則關於未來如需定期更換假牙所需費用
,得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本項請求,應屬適法。
⑵原審曾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函覆:單顆
假牙瓷牙冠製作,視假牙使用材質,費用約1萬2000元
至3萬5000元不等(以上費用依據109年1月17日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核定之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
假牙如同真牙,並非可永久使用一輩子,若瓷冠瓷崩、
瓷裂,恐有需拆除重新製作之可能性。其使用年限,依
目前臨床證據顯示,若維護良好,沒有牙周病或磨牙之
問題,並避免使用門牙前牙區咬啃連真牙都會斷裂的食
物物品而造成瓷冠瓷崩、瓷裂,以一般而言,瓷冠假牙
在清潔使用得宜的狀況下,壽命可達10-15年以上。若
以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7歲,廖女士(即被上訴人)接受
假牙製作時約00歲來計算,未來可能有4-6次重新製作
假牙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可憑(原審
卷第295頁)。被上訴人在連生診所施作固定牙橋式之
假牙雖係採較廉價材質而僅花費4萬元,然臺大醫院既
已提供專業意見,被上訴人請求以前述函覆意見所示為
計算基礎,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缺牙後
,既需製作固定牙橋式8顆瓷牙假牙,是以臺灣女性平
均餘命84.7歲計算,參酌臺大醫院上述意見,評估被上
訴人未來尚需製作5次假牙,每次以8顆計算,每次所需
費用應計為18萬8000元(每顆以1萬2000元至3萬5000元
之平均數2萬3500元計算,每次8顆共須18萬80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以製作牙橋之方式計算所需費用,未採目
前植牙方式計算(依目前植牙1顆費用動輒10萬元上下
,牙橋已屬費用較低之假牙),已屬對上訴人相對有利
之計算,上訴人抗辯未來重新做假牙費用每次應以4萬
元計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既請求就未來計付5次、每次以18萬8000元計之
未來定期更換假牙費用,且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一次性全
數給付,並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
為現值。本件訴訟係於111年1月11日起訴,未來5次之
各期給付,均應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在111年1月11日之
現值,經計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計算式),就未來終
生請求定期更換假牙費用之現值總和為40萬7962元。前
述金額既係已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111年1月11日之現
值,此部分金額已由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無從計
算遲延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4月8日至
4月19日共計12日不能工作,受有以平均月薪2萬8000元
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1200元,並提出離職證明書
、車禍病假證明單、薪資單為證(原審卷第115、117、
245至251頁),經原審認定平均月薪資應以2萬7000元(
含底薪2萬4000元、紅利獎金3000元)計,參酌臺大醫院
急診醫師係評估「宜休養3日」(原審交附民字卷第57頁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係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70
0元(27000÷30×3=2700)。
⑵原審所為前述認定符合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亦無其他質疑,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計付2700元,應屬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廖國評(被上訴人之父),廖國評
已將其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行車執照(出廠年月為98年5月)影本、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19、121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受讓而取得前述債權。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萬7950元,並
提出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7至39頁)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已逾越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應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審審酌前述估價單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系爭機車之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數
3年,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認定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應計為3795元,係屬可採。
⒍安全帽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受損,重新購買安全
帽花費2000元,並提出騎摩騎士精品店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5頁)。
⑵查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斯時頭戴
安全帽(本院卷第572頁),人車倒地後經診斷受有腦
震盪之傷害,足徵當時戴用之安全帽已碰撞地面而受有
相當之撞擊力,基於行車安全,應有重新更換之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原安全帽已不堪使用,以重新購買安全帽
所需費用2000元計為所受損害,堪認有理。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00歲正
值青春年華之年紀,即受有數顆牙齒損壞致須裝設假牙
之情狀,且於受傷後有相當期間須忍受身體疼痛、牙齒
缺失等生活上諸多不便,身心均受煎熬,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痛苦,未來尚須更換假牙,難免會擔憂換裝過程
尚須承受疼痛不適等情,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
經歷、財產所得狀況(均詳如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
⒏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尚未考量過
失相抵之前,共計為66萬5127元(臺大醫院費用2610元+
賀元診所費用4940元+鈺唐診所費用1120元+連生診所費用
4萬元+未來定期更換假牙費用折現值40萬7962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27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795元+安全帽費用20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6萬5127元)。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
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謂。兩造間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係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係肇事次因,業經本院析述如前,經綜合
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應認
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原為66萬5127元,經適用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3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5589元(665127×0.7=465588.9,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⒑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5萬38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補償基金給付前述金額予被上訴人後已另向上訴人訴
請給付(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事件),依上
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
已受領之前述5萬3855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41萬1734元(465589-53855=4117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期限可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月11日由上訴人簽收,發生
催告效力)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1
萬1734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逾
41萬1734元本息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
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即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
就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判給10萬8060元本息,並無 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曾具狀聲請調取交通裁決事件卷宗、臺北地院 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民事事件卷宗、訴外人陳秋霞就醫 紀錄、警員吳鎮宇與被上訴人通聯紀錄,並聲請傳訊李正喆 醫師、翁連生醫師、吳鎮宇警員為證人云云。前述110年度 北小字第2519號事件卷內事證,上訴人已自行具狀提出,而 連生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縱曾有誤載身分證字號情事,翁 連生醫師已於系爭刑案中具狀澄清(本院卷第593頁),該 誤載自不影響本案認定,況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牙齒損壞,此 觀臺大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臺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亦明。是以,前揭事項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件(計算式):
84.7歲(女性平均餘命),相當於84年8.4個月(即8個月12天)。00年00月00日生,00歲0個月00天,推估係至000年0月00日止。109年7月10日安裝假牙。174-109=65(年)。未來預計須5次(4-6次取平均數為5次),每次期間130個月。109年7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20年5月10日120年5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31年3月10日131年3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42年1月10日142年1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52年11月10日152年11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63年9月10日163年9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74年7月10日本件起訴繫屬原審日為111年1月11日:
1.111年1月11日至120年5月11日:經歷3407天 X×(1+0.05÷365×3407)=188000, X=188000÷1.4667123241,X=128177.8≒1281782.111年1月11日至131年3月11日:經歷7364天 X×(1+0.05÷365×7364)=188000, X=188000÷2.0087671132,X=93589.7≒935903.111年1月11日至142年1月11日:經歷11323天 X×(1+0.05÷365×11323)=188000, X=188000÷2.5510958749,X=73693.8≒73694
4.111年1月11日至152年11月11日:經歷15279天 X×(1+0.05÷365×15279)=188000, X=188000÷3.0930136777,X=60782.1≒607825.111年1月11日至163年9月11日:經歷19236天 X×(1+0.05÷365×19236)=188000, X=188000÷3.6350684668,X=51718.4≒517186.總計:128178+93590+73694+60782+51718=40796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