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林怡雯(即彭于賓之承受訴訟人)
彭彥之(即彭于賓之承受訴訟人)
彭彥云(即彭于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呂佳儒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下稱彭于賓或于賓
診所)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怡雯、彭彥之、彭彥云,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彭于賓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
2,44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31頁),經原審判決彭于賓應給
付被上訴人48萬8,447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嗣彭于賓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為彭于賓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
人更正反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彭于賓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伊48萬8,4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彭于賓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簽訂醫
師合作合約書(下稱第1份合約),約定期間自109年11月10
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嗣於合約到期後合意簽訂專任醫師
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2
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受委任於于賓診所提供醫療服務。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提出不再履約之要求,並拒絕4月
份及其後之排班,且其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在于賓診所服
務,亦未配合安排次月班表,顯違反其依約應盡之義務,無
補正之可能,而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之情事,彭于賓得逕
行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係於合約有效期間擅自離職,爰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
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彭于賓係分別於每月5日以
匯款方式支付診療費用,而掛牌費用、自費拆帳獎金因涉及
健保系統之結算,故於每月6至10日前撥放,且會在醫師群
組中與醫師確認時數是否無誤,再將現金交付醫師,彭于賓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
人本訴部分,⒉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于賓於第1份合約期間即屢次遲延給付報
酬,且未全數給付,經伊多次反應,彭于賓承諾如數給付,
雙方始就報酬調整達成合意而簽訂系爭合約。惟彭于賓竟持
續積欠110年2月應給付款項,甚至無視自身屢次違約事實,
於110年3月23日向伊表明無意繼續合作之意思,片面終止合
約,並告知薪資結算至110年3月31日,及不排4月班表,復
修改3月29、30、31日之門診,取消伊該3日之門診時間。伊
並無拒絕排班、擅離職守等違約情事,且伊表示撤牌僅係希
望伊牌照不要掛在診所,並想要調整班表,卻被套話是否要
離職,故伊無須負擔任何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
主張:依第1份合約及系爭合約,彭于賓應給付伊109年11月
10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診療費70萬9,600元、掛牌費29
萬3,333元、自費拆帳費用19萬4,005元,及屆期獎金5萬元
,並返還溢繳之110年4月份健保費2,823元,扣除彭于賓扣
繳之健保費3,418元、勞保費5,178元及所得稅4萬8,920元,
彭于賓共應給付伊119萬2,245元,惟其僅給付伊69萬6,250
元,尚欠49萬5,995元,爰依第1份合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彭于賓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8萬8,447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彭于賓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簽訂第1份合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
醫學美容等醫療服務,掛牌費用為每月7萬元,診療費用為
每小時1,600元,彭于賓依第1份合約附件一所載內容給付被
上訴人自費拆帳費用。
㈡彭于賓與被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
期間自110年2月12日至111年2月28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醫
學美容等醫療服務,掛牌費用為每月5萬元,診療費用原約
定為每小時1,800元,嗣變更為每小時2,000元,彭于賓應依
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所載內容給付被上訴人自費拆帳費用。
㈢被上訴人109年11月之診療費為11萬2,000元、掛牌費7萬元、
自費拆帳費用2萬5,205元,總計20萬7,205元。
㈣被上訴人109年12月之診療費為15萬2,000元、掛牌費7萬元、
自費拆帳費用7萬9,589元,總計30萬1,589元。
㈤被上訴人110年1月之掛牌費7萬元、自費拆帳費用3萬7,477元
,總計10萬7,477元。
㈥被上訴人110年2月之診療費12萬4,000元、掛牌費5萬元、自
費拆帳費用3萬0,517元,總計20萬4,517元。
㈦被上訴人110年3月之診療費16萬8,000元、掛牌費3萬3,333元
、自費拆帳費用2萬1,217元,總計為22萬2,550元。
㈧被上訴人第1份合約滿期獎金為5萬元。
㈨彭于賓於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5日、110年2月5日、110年
3月5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5日,分別
轉帳或存現10萬3,784元、13萬6,438元、10萬7,528元、11
萬4,126元、15萬4,256元、4萬2,500元、3萬0,517元、7,10
1元予被上訴人,總計69萬6,25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到期前之110年3月間向其提
出不再履約,並拒絕3月29-31日及4月份之後之排班,已構
成「擅自離職」而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應賠償違約金2
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4
8萬8,447元本息,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⑴甲方(即于賓診所)門診時間分成三
時段:早診(AM10:00~PM12:00)、午診(PM1:00~PM5:
00)及晚診(PM6;00~PM9:00)。惟甲方得依實際狀況調
整各時段之時間;若該時段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駐診時
段,除乙方有正當理由外,乙方需提前10分至甲方診所了解
當天院務狀況,並準時看診,若因自費治療安排較多,延後
門診服務需於自費治療結束後,接續門診服務至看診結束,
不得要求加診時段費。⑵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按以下排
班時段於甲方診所駐診:周一:午、晚診(依院內需求安排
) 周二:午、晚診(依院內需求安排) 周三:午、晚診
(依院內需求安排) 周四:午、晚診(依院內需求安排)
周五:午、晚診(依院內需求安排) 周六:早、午診(
隔週輪值)……⑹除甲方診所固定公休、週六輪值外,每日至
少排定1時段門診,每周至少排定2段晚診;若經甲方另行調
整,則不在此限。……⑼乙方應於每月15日前,與甲方院內排
班規則協調與執行次月醫師值班表。…;第7條第4款約定:
若乙方有違反其他本合約規定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或違約情
形得補正,經甲方要求乙方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甲
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第9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如於本合約
有效期間內擅自離職,或經甲方依本合約第7條各款之情況
提前終止合約,乙方應賠20萬元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5頁)。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林雅琪及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之對話
譯文所載:(林雅琪)我這邊已經有授權,他讓我來做一些
處理的部分,所以你不用擔心,我們如果做一個結束的話,
也會有一些文件的部分做佐證,也會讓你保留一份,這個都
是有法律效力的……我這邊是有得到授權,就是把它做一個結
束,不要有負擔的結束這樣子。(被上訴人)因為我也不想
要發生違約的事情。(林雅琪)那現在目前現階段最重要的
解決方案,我們找一個大家平衡比較舒服的解方案來做一個
close。(被上訴人)要舒服的話就是我不要違約。(林雅
琪)這個部份我是可以幫您做溝通協調部分,是沒有問題的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39頁);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林
雅琪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林雅琪)你先請律師擬
,我再請我們律師看,目前因雙方也無意繼續維持,是否我
先將薪資結算到110/3/31,4月班表事宜,因您未回覆,也
超過約定時間,3月底將近,很多事宜已來不及作業,我們
就不排您4月班表,等候您後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四
月不排感謝。(林雅琪)OK。(被上訴人)傳送專任醫師合
作合約書之修訂終止檔案2份。(林雅琪)內容..我已交律
師..會由律師新增或修改文字110/3/31後就不排診..這個部
分..雙方是無異議對嗎。(被上訴人)好的,四月請不排診
感謝雅琪。(林雅琪)110/4月之後就不排,明白。(被上
訴人)請採用修正後的那一份喔。(林雅琪)這個由律師決
定。(被上訴人)傳送專任醫師合作合約書之修訂終止檔案
。(被上訴人)這一份,請交付律師最後修正過的這份。(
林雅琪)由律師決定..後續再和您說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
44至147頁),參互以考,可知兩造均無意繼續維持系爭合
約關係,均同意自110年4月起不再排班而結算至同年3月31
日為止,足認兩造已達成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
,尚不因被上訴人未簽署書面之協議書而有不同。上訴人徒
以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1日起未在于賓診所服務,也未配合排
班,係於合約有效期間擅自離職,彭于賓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款提前終止合約云云,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48萬8,447元本息之反訴
部分:
⒈有關彭于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第1份合約之110年1月份門診日為23天,門
診時數為73小時,並於下診後之5點至6點多留1小時在診所
開立健保單,故該月門診時數應為96小時(73+23)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110年1月之班表(即原證9,見原審卷第229頁
),其門診時段並非均為下午診,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已有
可議。且查:
①依第1份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條
第2項之方式於甲方診所(即于賓診所)駐診時,乙方需親
自上診1小時,並需開立健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駐診時段應固定上診1小時,而非於駐診
時段額外多1小時開立健保單。復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
乙方需每日於門診時段裡安排親自上診1小時,並需開立健
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亦同此約定,堪認上開約
定之「上診1小時並需開立健保單」本即包含於駐診時段內
。
②彭于賓結算被上訴人110年1月就診時間為75小時,其中有2日
之門診因被上訴人遲到,各扣除1小時而為73小時,業經林
雅琪與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醫師群組核對正確,有LINE對話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其該
月份就診時間為96小時云云,委無足採。
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10年1月之門診時數為73小時,診療
費應為11萬6,800元(計算式:731,600=116,800)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97-299頁),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據此撤銷
於原審關於此部份之自認,應屬有據。
⑵又兩造不爭執109年11月、109年12月、110年2月、110年3月
之診療費依序為11萬2,000元、15萬2,000元、12萬4,000元
、16萬8,000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掛牌費均為7萬元
、110年2、3月之掛牌費分別為5萬元、3萬3,333元;109年1
1月至110年3月之自費拆帳獎金分別為2萬5,205元、7萬9,58
9元、3萬7,477元、3萬0,517元、2萬1,217元,以及第1份合
約期滿獎金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㈧),總計為109萬3,33
8元。
⑶綜上,彭于賓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總計為121萬0,138元
(計算式:116,800+1,093,338=1,210,138)。
⒉關於彭于賓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時應扣除之款項部分:
⑴109年所得稅6,900元及110年所得稅4萬2,020元,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51、253頁、本
院卷㈠第301、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
9、411頁)。
⑵于賓診所以每月4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109年11月至110
年4月之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2日保費
資字第1141304667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明細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357-359頁)。而109年11月及同年12月勞工應負擔之勞
保費為1,008元,110年1月至同年3月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為
1,054元(見本院卷㈠第289、293頁)。又于賓診所於109年1
1月13日始投保,該月份之勞保費因未滿全月應以比例計之
(見本院卷㈠第293、413頁),且兩造已於110年3月底合意
終止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應負擔
之勞保費依序為605元(計算式:1,00818/30=60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1,008元、1,054元、1,054元、1,054元,
總計為4,775元。
⑶于賓診所就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109年11月
為16萬2,800元,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均為18萬2,000元;
自付額部分,109年11月為2,291元、109年12月為2,561元、
110年1至3月均為2,823元,于賓診所於110年3月補正上開投
保金額並繳足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保險費差額,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14年2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40102976號
函(見本院卷㈠第377-379頁)。兩造已於110年3月底協議終
止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應負擔之
健保費總計為1萬3,321元(計算式:2,291+2,561+2,823×3=
13,321元)。
⑷綜上,彭于賓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扣除之所得稅、勞健保
費用總計為6萬7,016元(計算式:6,900+42,020+4,775+13,
321=67,016)。
⒊承前⒈⒉所述,彭于賓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3,122元(計算式
:1,210,138-67,016=1,143,122)。而彭于賓業已匯款69萬
6,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主
張除該匯款外,未曾收受任何彭于賓之現金給付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109年11月至110年3月
之診療費、110年3月自費拆帳獎金係以轉帳方式為之,110
年2月之自費拆帳獎金及110年3月掛牌費係以存現為之,總
計69萬6,250元,至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掛牌費、109
年11月至110年1月自費拆帳獎金,以及合約期滿獎金均以現
金給付等語。查:
⑴依第1份合約第2條約定:①掛牌費:每月70,000元;除固定排
診外,未安排門診的天數,需至甲方診所(即于賓診所)看
診1小時;若於本合約屆滿前終止時,則依實際服務天數換
算掛牌費。②診療費:每小時1,600元。③自費拆帳金額:甲
方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給付已方自費拆帳金額。④甲方需於
每月十日前甲方得視會計作業調整之,依本合約約定給付乙
方(即被上訴人)上月份報酬;若乙方於合約期間內離職,
甲方僅核付診療費與乙方,其餘不予給付。⑤因乙方薪資報
酬以小時計算,故甲方無需提供乙方休假。⑥甲方應於乙方
之診療費扣除其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後,於次月5日(若遇國
定休假日則提前一日)前(含當日)撥發至乙方台北富邦銀
行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系爭合約第2條則
將第1項變更為「掛牌費:每月新台幣50,000元;除固定排
診外,看診需滿20天,如服務未滿約定天數則依實際服務天
數換算掛牌費。」、第2項診療費之金額變更,並增訂第4項
「依門診院內需求門診配合安排時段、門診人數、自費治療
績效,作為三節獎金依據的發放。」等語,其餘除項次有所
異動外,內容不變(見原審卷第23頁)以觀,可知彭于賓每
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掛牌費、診療費及自費拆帳金額,僅診
療費係扣除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如勞、健保等)後於每月5
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餘掛牌費及自費
拆帳金額均約定於每月10日前(依會計作業調整)給付。掛
牌費及自費拆帳款項之給付方式雖無明文約定,然衡以若同
採以匯款方式為之,實無須刻意區分每月5日、10日為給付
,則上訴人抗辯關於掛牌費及自費拆帳款項係約定以現金支
付被上訴人,尚非子虛。
⑵觀諸林雅琪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負責診所之資料彙整,交
與財務匯款及現金準備,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之薪資係診
療費、掛牌費、自費拆帳、第1份合約期滿獎金,每月5日匯
款給付診療費,10日給付掛牌費、自費拆帳之現金,現金是
由伊交付給被上訴人,沒有收據,但內部作業有傳票單據。
自費拆帳要作業時間,掛牌要確認數字,所以金額的確認會
比較晚一點,診所1個月會去銀行1到2次,不會一直去銀行
,且每天營業收入都會有現金,可以直接拿給醫生。在第1
份合約結束後,有用紅包裝5萬元當作感謝金(即合約滿期
獎金),伊親自在被上訴人面前數現金,跟她確認,被上訴
人如果沒有準時收到現金,必定會跟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
第359-360、362、364頁、本院卷㈠第190-191頁);證人唐
豪悅證稱:伊是于賓診所皮膚科醫師,任職2年多,報酬有
診療費含自費拆帳獎金,診費係每月5號轉帳給付,自費拆
帳則係每月10號用現金給付,基於信任關係,現金部分沒有
簽收據,但因為被上訴人的事件之後,就有簽收據。現金是
林雅琪處理,有給伊明細,會親自拿錢給伊。伊不認為于賓
診所會積欠薪資,彭醫師(即彭于賓)超有錢的,診所這一
層樓都是彭醫師買下來的,診所從來沒有發生不給醫生診療
費或其他薪資的事情,這種事情1個月沒有給伊等就會跳腳
了,怎麼可能幾個月沒有給都沒有人講話,很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8-232頁);及證人林姝萍於本院證稱:伊是
于賓診所家醫科醫師,診所開始營業之95年間即開始在這裡
任職,中間一段時間離職帶小孩,於106年又回來工作到現
在。伊的薪資有診療費、自費拆帳獎金,也有醫美抽成,診
費係每月5日轉帳給付,自費拆帳係每月10日用現金給付,
現金部分沒有簽收據,因為被上訴人的事件才開始簽收據。
因為每月自費拆帳的項目金額不一樣,會計說只會跑銀行1
次,所以用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230頁)以考,
可知證人所述關於診療費、自費拆帳獎金之給付日期及方式
均相同,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65-167頁),堪認彭于賓已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掛牌費
、自費拆帳獎金及合約期滿獎金,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平時不會刷銀行本子,提供于賓診所之
富邦銀行帳戶沒有在用,撤牌的時候其比較在意好好溝通,
……就研究合約發現……金錢、給錢的日期不對,等收到律師函
時才仔細研究給多少錢。證人唐豪悅、林淑萍為支援醫師,
其等合約內容、醫事責任、薪資結構與伊不同,林雅琪為上
訴人林怡雯之妹,證詞亦有偏頗,均不可採信,于賓診所之
傳票為事後製作均非真實云云。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110年6月17日存證信函所載:台端
並未依約如數給付,……嗣因台端保證如數給付,雙方始就報
酬調整達成合意,再簽訂次一年度即110年2月12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之專任醫師合作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77頁)以察,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
即知悉第一份合約期間有款項短少之情事,則其辯稱解約時
收到律師函才發現金額不合云云,已有未合。又依林雅琪與
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林雅琪多次爭取系爭合約
之報酬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及被上訴人急欲離開于賓
診所之原因即在於其生涯規劃以醫學美容自費療程為主(見
本院卷㈠第131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薪資報酬多寡相當重
視。倘彭于賓確有未如數給付第1份合約期間之薪資,被上
訴人焉有未反應而再與于賓診所簽立系爭合約,且未在系爭
合約中明文約定每月10日關於掛牌費、自費拆帳款項之給付
方式,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未收受現金,顯非實情。
②參以林雅琪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您有領現金不是嗎」
、「我們依規定報稅喔」、「您領多少報稅多少」、「你不
會領了現金不認吧」等語,被上訴人不但未於第一時間反駁
曾收受現金,反將其原已傳出之訊息收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被上訴人曾以LINE向林雅琪表示110年2月前應轉帳薪
資入帳時間逾期,林雅琪係立即回覆「每個月都有如期準時
入帳,我會向會計師找證明,不可能會有這個問題」、「若
有二月前沒入帳薪資,一般正常人反應隔日都提出問題 ,
也太怪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及林雅琪於110年4
月9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10號領現金的部分,因未
能與您本人碰面,我們將直接存入您的帳戶,另外確認您的
協議書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可看出林雅琪對
其每月10日以現金發放薪資予診所內醫師之作法及態度始終
一致,足徵第1次合約及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彭于賓給付被
上訴人之薪資係採匯款及現金幾付並存之方式為之。
③證人唐豪悅、林淑萍為于賓診所之專科醫師,唐豪悅於本院
證述時已自于賓診所離職,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另證人林雅
琪於合約存續期間亦多為被上訴人協調爭取權益(系爭合約
之診療費自1,800元提高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協
助兩造成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其所述內容與證人唐豪悅、
林淑萍之證述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上開3位證人所為之證
述經具結,尚無故意虛偽陳述干冒刑事偽證罪嫌風險而偏袒
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
非可採。又于賓診所之支出傳票為診所內部對帳報稅使用,
縱使傳票記載或製作日期與實際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之日期有
所落差,亦不足以逕予推論該傳票不實或被上訴人未收受該
等現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基上,彭于賓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3,122元,而彭于賓以現
金給付被上訴人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掛牌費26萬元(計
算式:70,000+70,000+70,000+59,000=269,000)、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自費拆帳獎金14萬2,271元(計算式:25,205+
79,589+37,477=142,271)及合約期滿獎金5萬元(見本院卷
㈠第165至173頁),並匯款69萬6,250元,共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115萬7,521元(計算式:260,000+142,271+50,000+696,2
50=1,157,521),顯已超過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是被
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8,447元本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反訴依第1份合約及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彭于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8萬8,447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本訴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