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83號
TPHV,113,上易,38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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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楊陳麗香
陳碧蝦
陳昱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余鳳英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楊陳麗香陳碧蝦、陳
昱良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並由上訴人楊
陳麗香陳碧蝦陳昱良各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
肆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
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為分割
方法之協議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將系爭
房地分歸由伊取得,並由伊補償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伊等祖厝,
其內擺放祖先牌位,現由上訴人陳昱良(下稱其名)之父陳
文松居住使用,伊等有意分歸並繼續共有系爭房地,且願按
本審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系爭房地分歸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
由上訴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前經原法院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移付調解,因上訴人未到
庭而不成,有原審民事報到明細、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足見兩造無從達成系爭房地分割
方法之協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又未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㈠、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
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
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
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
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係2層樓半之透天厝,出入口僅有一處,並為連棟
建築之其中一棟建物,屋內1樓為客廳、廚房,2樓以上均為
房間,目前係由陳昱良父親陳文松居住使用,其內並有擺放
祖先牌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2行
、本院卷㈠第87頁),並經原審當場履勘確認無誤,有原審
民國11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6張可稽(見原
審卷第203至205、209至211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審酌:⑴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分
3層,層次面積依序為52.8、52.8、26.26平方公尺,另有附
屬建物陽台12.27平方公尺、平台8.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47頁),是依系爭房屋之樓層數、各層面積及單一出入口
構造評估,尚難逕按本件共有人數(4人)將各層劃為區分
所有權之客體為分配,無從以水平樓層分配之方法而使系爭
房地之各共有人均獲原物分配。⑵其次,系爭房地既為連棟
透天建物其中之一,各層總面積僅131.86平方公尺(計算式
:52.8+52.8+26.26=131.86),且出入口單一,倘為使全體
共有人均原物取得而強令細分,勢必大幅減損系爭房地之價
值,分得後之共有人亦難為通常之利用,不利於社會經濟,
堪認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⑶再者,分割
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部分共有人如明示就其
分得部分仍願保持共有而另成立新共有關係者,仍非法所不
許。茲因本件上訴人已向本院陳明其等間有就分得部分仍繼
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加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祖厝,其中楊
陳麗香陳碧蝦於89年1月7日繼承取得後,於99年7月9日辦
理繼承登記後迄未移轉變動,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130頁),另第三人陳文松陳昱良父親)亦於
原審表示:現在是伊在使用系爭房地,伊也曾與楊陳麗香
陳碧蝦談過要買她們的持分,但她們不可能賣給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166頁),可見系爭祖厝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相當
程度之歷史、家族、情感等精神價值上之意義,相較於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5月19日以同年4月19日拍賣取得為登記原因
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30頁),以及被上
訴人復曾一度於本院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由上訴人共有並對
其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堪認本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但書、第3款規定,將系爭房地分配於上訴人共有,至於
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有助於使上訴人尚得
享有系爭房地共有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較之逕於自由市場出
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較為妥適
之分割方法。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如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伊亦有資力
及意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等語。其所
為主張固不得謂非的論。惟經綜合考量本件多數共有人之主
觀意願、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兩造各自取得系爭房地
之原因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期間長短,認仍宜將系爭
房地分配於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本院礙難
准許。
、系爭房地之金錢補償方法: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
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意旨併參)。
㈡、查本件系爭房地依本院所定分割方法為分割後,既僅有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自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地
之被上訴人。衡諸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
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確
認土地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198萬6,223元、建物部分
值183萬3,437元、增建部分價值2萬2,073元,合計384萬1,7
33元,有鑑定報告外放可參,並經鑑定人賴乙甄於本院證述
清楚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復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㈡第269至270頁),堪為本件金錢補償計算標準,又
為使兩造未來金錢補償程序得以便宜進行,爰認本件被上訴
人應受金錢補償之金額為96萬0,435元【計算式:3,841,733
÷4=960,433.25,為利於找補,依職權調整個位數金額】,
並由分得系爭房地之上訴人各補償32萬0,145元予被上訴人

、末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此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
即明。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甚負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
人提議為金錢補償之善意,未能遵期繳納鑑價費用,且就是
否送請鑑價前後反覆,致使本案一度擬制視為合意停止,影
響本案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而
有欠誠信。惟本件系爭房地經本院判決分割結果,既係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並共有,且各應對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32
萬0,145元,則被上訴人就其應受上訴人為金錢補償部分,
依法就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即各有應受補償金額之
法定抵押權存在,應足擔保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於分割後所
應受之金錢補償,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本院認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按其
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金錢
補償各32萬0,145元。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之方法既與本院
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無實質勝敗訴之問題。 綜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以4分之1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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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