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72號
TPHV,113,上易,172,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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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相工作室陳怡靖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周維鈞
訴訟代理人 劉彥紅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5萬135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9%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8年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伊將桃園市○○街00
號○、○樓建物交由上訴人承攬修繕,報酬連工帶料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15日完工(下稱甲契
約、甲工程)。兩造再於同年3月6日就同棟○樓建物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按伊交付原證九設計圖及甲契
約附件內容施工,報酬連工帶料共75萬元,並應於同年4月3
0日完工(下稱乙契約、乙工程,與甲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兩造簽約後,各委由伊配偶即訴外人劉彥紅與上訴人之父
即訴外人陳國鴻接洽,並由陳國鴻負責現場施工。伊已陸續
給付工程款125萬元,惟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且多有瑕疵
,伊於同年4月14日拒絕上訴人要求給付甲工程交屋驗收款2
0萬元後,上訴人旋於翌日傳送訊息表示停工,達成共識後
再復工,此後未再進場施工。嗣上訴人要求加價、兩造調解
未果,伊於10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商
談履約或終止事宜,屆期即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未回應
,系爭契約已於同年2月7日終止。伊已付工程款125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完成甲工程價值35萬8705元、乙工程價值32萬
4836元,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6萬6
459元。又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計至109年2月6日止,甲工程
逾期297日、乙工程逾期282日,上訴人應依甲、乙契約第10
條約定,以該工程總價每日1/1000計付違約金,即甲工程29
萬7000元、乙工程21萬1500元,合計50萬8500元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7萬4959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81萬9710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5萬524
9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為棄置工程,乙契約承攬範圍僅有以
紅磚完成隔間,其餘劉彥紅於該契約以手寫加註項目均不在
承攬範圍。又棄置工程較一般承攬耗費工時,被上訴人應按
實報實銷加計20%利潤予伊。又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
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鑑定人)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
價值,惟鑑定人未提出工資及材料單價參考表、工程單價參
考表、單價分析參考表等資料,亦未對所採工資如何符合市
場行情有所說明,其鑑定伊已完工之工程價值並不足採。另
  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因三樓經工務局命於108年3月15日
停工,另伊於同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協商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稱無法支付,且於翌日阻止伊繼續施工,又未歸還施
工材料及設備,伊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工程款及
違約金,均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2月24日簽訂甲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頁、第51頁之契約附件所示項目及水電工程均
包含在甲契約之承攬範圍,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15日內交屋
(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337、427頁)。
 ㈡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乙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75萬元,上
訴人應於同年4月30日內交屋。乙契約工程報價載「每一件
施工作業的詳細報價(含附件)、三樓部分照圖施工」,惟
實際無附件(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310頁)。該契約
上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劉彥紅手寫「包括鋁窗、鐵窗、三樓
漏水修補挖補、配置水電同二樓、插座5.5電燈2.0」(下稱
系爭手寫加註項目,原審卷一第197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25萬元。 
 ㈣系爭工程現場係由上訴人之父陳國鴻施工,陳國鴻於108年4
月15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明日起我停工,達成共識後
再復工」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此後上訴人未再施工。
兩造於同年5月3日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調處後無結果(原審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
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已
施工部分亦有瑕疵,請上訴人於7日內聯繫被上訴人處理履
約或終止契約事宜,否則7日後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同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A、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
致函上訴人於7日內處理履約或終止事宜,逾期則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月30日收受該函後未繼續履約(兩造
不爭執事實㈣),應認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該函翌日起算
滿7日即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
 ㈡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甲、甲契約部分:
 1.甲契約第2條已詳列承攬項目15項(原審卷一第43頁),另
原審卷一第49頁、第51頁之契約附件所示項目及水電工程,
均為甲契約之承攬項目,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爰依此認定甲契約之承攬範圍。
 2.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甲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合理報價,鑑定意
見以:上訴人接手前已有第一手、第二手工班施作,前手退
場狀況凌亂,許多工項無法釐清上訴人起始施工界面範圍,
  鑑定係依兩造提供證據及工程現場比對,以系爭契約該項包
含工作,依108年間市場行情合理金額進行鑑定。又系爭工
程消費市場並無一固定價錢,但各種工程品質等級都有大致
區間行情,對照系爭工程報價單價大多界於業界中低價位,
故對缺單價項目所提供建議之合理金額亦以同一區間價位設
定,末以換算實際議約總價折扣比例,計算各工程項目之合
理報價。甲契約第2條所列15項列為價表一及價表一之一,
價表二、價表三均是源自價表一再加標列數量與單價後之表
格。原審卷一第49頁附件項目列為價表二,多為泥作、油漆
工種及天、地、壁表面飾材工程;原審卷一第51頁附件項目
列為價表三,多屬門窗、水電與雜項工程。而上訴人對於價
表一、一之一、二、三項目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37、427頁
)。基此,甲契約承攬範圍之合理報價為價表二116萬9570
元+價表三29萬9500元+價表一之一11萬9740元,合計為158
萬8810元,惟甲契約經兩造議價之承攬報酬為100萬元,換
算為合理報價之62.94%(100萬元/158萬8810元,小數點三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實際完成項目之合理報
價為價表二47萬3408元+價表三5萬5105元(價表三編號5水
電部分,係以單價10萬元扣除未完成價值8萬5050元,計算
已完成價值1萬4950元)+價表一之一4萬1400元,合計56萬9
913元,再以兩造議價折扣比例62.94%計算,上訴人就已完
成項目可得報酬35萬8703元(56萬9913元×62.9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乙、乙契約部分:
 1.兩造對於乙契約之承攬範圍有爭執,上訴人辯稱該契約僅約
定以紅磚完成隔間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該契約所
載「三樓部分照圖施工」即依原證九設計圖施工,並施作系
爭手寫加註項目,亦即鑑定報告價表四編號1至18(同被上
訴人於原審卷一第319頁所列18個項目)、26至28均為承攬
範圍。經查:
 ①證人陳國鴻於原審當庭提出之乙契約原本,亦有系爭手寫加
註項目,並證稱:被上訴人拿給伊,伊發現有該等字樣,並
聯絡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另觀之被上訴人
所列乙契約18個項目,僅編號16、17之三樓鐵窗、三樓照圖
施作,未經上訴人列入三樓已完工項目(原審卷一第327頁
、鑑定報告第45至47頁);又上訴人陳報已完工項目中,除
五個房間隔間牆外,尚包括水電、防水處理等(原審卷一第
327頁),與系爭手寫加註項目含配置水電、三樓牆漏水修
補乙節並無不符。此外,甲契約15個項目之一約定「水電按
照現有圖紙繼續做」(原審卷一第43頁),可見甲契約簽訂
時已有設計圖紙,而乙契約亦約定「三樓部分照圖施工」(
原審卷一第53頁),參照原證九設計圖確含一至三樓之平面
配置圖(三樓有五間房間)、燈具迴路圖及弱電配置圖(原
審卷一第237至247頁),可見兩造簽訂乙契約時,係參照簽
訂甲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提供之原證九設計圖,而約定「三樓
部分照圖施工」,並約定三樓配置水電同二樓,及其他約定
承攬項目由被上訴人配偶註記於乙契約,堪認「三樓部分照
圖施工」及系爭手寫加註項目確經兩造合意列為承攬範圍,
爰據此認定價表四編號1至18為均屬乙契約之承攬項目。
 ②被上訴人主張價表四編號26、27、28均為乙契約之承攬項目
,經查,系爭手寫加註項目「三樓牆漏水修補挖補」,兩造
不爭執即為價表四編號26之「三樓共同壁滲水防水處理」(
本院卷第514頁),堪認該項目確屬承攬範圍。至於價表四
編號27三樓浴室整間彈性水泥防水,據鑑定報告認為住宅浴
室防水施作乃屬貼磁磚前之必要基礎工程,即價表四編號5
、9之三樓浴室浴室地磚、三樓浴室壁磚項目(鑑定報告第67
頁),足認該項目確屬乙契約之承攬項目。又兩造不爭執價
表四編號28三樓外牆整間作彈性水泥防水係比照甲契約15個
項目中之一二樓外牆修補防水(本院卷第514頁),堪認該
項目亦屬承攬範圍。
 ③本院認定乙契約之承攬範圍包括價表四編號1至18、26至28,
業如前述,依鑑定報告所示,價表編號1至18、26、27、28
之合理報價各為99萬1276元、2萬2000元、3萬元、2萬5000
元(編號16合理報價為2500元×5,應為1萬2500元,鑑定報
告第46頁誤載為2500元),合計106萬8276元(99萬1276元+
2萬2000元+3萬元+2萬5000元)。惟乙契約經兩造議價之承
攬報酬為75萬元,換算為合理報價之70.21%。又上訴人實際
完成價表四編號1至18、26、27、28項目之合理報價分別為4
5萬8547元、1萬5400元、4500元、1萬元,合計48萬8447元
(編號1,4萬2750元×9.5%應為4061元,鑑定報告第45頁誤
載3900元,編號11,24萬2616元×80.3%應為19萬4821元,鑑
定報告第46頁誤載19萬4886元,編號15,24萬4600元×76.5%
應為18萬7119元,鑑定報告同頁誤載18萬7150元,編號1至1
8合計為45萬8547元,鑑定報告第47頁誤載45萬8481元),
再以兩造議價折扣70.21%計算,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可得報
酬34萬2939元(48萬8447元×70.21%)。
 ④被上訴人固抗辯價表四編號13、27、28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無
價值,不應計價云云。惟查,價表四編號13部分,鑑定報告
敘明房間窗框已裝上5組但缺窗扇,一般工地趕工時常見配
合現場進度,鋁窗施工只先安裝窗框給泥作填塞收編,等現
場工程進度至一定階段時,再將窗戶內扇運至現場安裝。當
施作整組鋁窗至窗框完成時約佔鋁窗工程經費40%,並以此
計價5000元×40%×5窗=1萬元(鑑定報告第55頁),足認上訴
人確已完成鋁窗窗框之施作。又該鋁窗工程亦經上訴人之上
游廠商即訴外人德鎧五金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給上訴人,此有
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影本及鑑定報告內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出違反商業會計法告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原審卷四第39頁、鑑定報告第385至388頁),
可見該窗框製作廠商、廠牌、型號、尺寸並非不可確認,是
本件並無鑑定報告所述因新接手廠商施作時缺乏原鋁窗製作
廠牌、型號、尺寸,而須整窗重新施作,致既有窗框工程幾
無價值之情形。至於價表四編號27部分,鑑定報告認定浴室
牆面彈性水泥過度稀釋,水流嚴重,隨意塗抹,厚度明顯不
足,地板排水孔周圍未填塞,更不可能施作防水,此等品質
幾乎沒防水功效,頂多只能算15%進度;價表四編號28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該項工程完成度40%,及現場可見多處石膏
磚牆接縫未先處理,硬噴防水層加厚,意圖覆蓋凹陷接縫,
造成牆面凹陷縫不能完全覆蓋,反而產生顆粒狀反效果,需
再重新刮除處始能整平牆面等,合理價值最多1萬元,坊間
若做此等品質遇稍微嚴格業主,若施工者無法在一定期間內
改善,不付款也算合理等語,足徵鑑定報告已審酌上訴人上
開工作之完成度及完成品質,據以認定價表四編號27、28工
程已施作部分仍各有合理價值4500元、1萬元(鑑定報告第6
7至68頁),自可憑採。至於工作有瑕疵,乃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問題,
不得謂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不予計價。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
屬無據。
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
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
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6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得請求甲、乙契約承攬報酬各
為35萬8703元、34萬2939元,合計70萬1642元,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逾該金額受領報酬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54萬8358元(125萬元-70萬1642元),即屬正當。
B、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  
 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規定即明。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
 ㈡查甲、乙契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能如期完
工,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一」,此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又甲、乙契約各約定應於108年4月15日、4月30日完
工(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惟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於同年4月14日請求上訴人盡快進料施工,一、二樓
後一筆20萬元驗收款等驗收時再付,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15
日答稱「明天起我停工,達成共識後再復工」,上訴人於同
年4月16日再傳送訊息稱「兩部分讓屋主選擇:一、終止合
約,現場工具全數取回,水電未付款付清即可。二、繼續施
工…水電部分需補足現金額24萬23元、泥作5萬6000元、期款
…」(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可見上訴人係於兩造約定甲
工程完工日屆至前,即認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足而自行決
定停工,其自可歸責。惟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即以L
INE通知上訴人「15號發現東西不見了,有報案,警察有來
拍照,現在屋門已鎖,捲帘門也打不開,請不要再爬窗戶來
我家拆東西搞破壞,你們的工具我也不會要,請大家協商後
再來拿東西」(原審卷四第377頁);而上訴人於同年4月25
日亦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台端已於108年4月15日起,即
更換上開工程地點之門鎖,使本人或工程師傅無法進場施工
或取回工具設備」;又於同年5月23日再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本人生財器具乙批放置工地現場,付明細表說明,請
查照保管,如無意願繼續施工,請如數歸還」(原審卷一第
63至65頁);上訴人最終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14日
始進入工地領回數十項器具,並簽立簽收單為據(原審卷四
第397至398頁),可見被上訴人確自108年4月19日起即以待
協商為由,禁止上訴人進入工地施工,並扣留上訴人眾多施
工器材未予返還,堪認自斯時起,上訴人就甲、乙工程之遲
延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阻止伊繼續施工
,又未歸還施工材料及設備,伊不可歸責云云,核屬有據。
基此,上訴人僅應就甲工程應完工日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起
至同年4月18日逾期3日負遲延責任,至於乙工程應完工日同
年4月30日前,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禁止施工,其就工程遲
延自不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工程總
價100萬元,按每日千分之一,合計3日之違約金共3000元。
C、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4萬8358元、違
約金3000元,合計55萬135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甲契約第10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18日起(原審卷一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5萬5249元本息部分,核無違 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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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鎧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