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001號
TPHV,113,上易,100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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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

特別代理人 簡德福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金花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購得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未
登記為法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於民國80年12月26日
與訴外人簡文理(已歿)及被上訴人協商,以借名登記之方
式,各登記應有部分1/2於簡文理及被上訴人名下,其等並
分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先前成立之德潤公業管理委員會。
嗣簡文理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臺北縣政府
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公所,下稱雙溪區公
所)就系爭土地簽訂垃圾場用地租賃契約,迄至105年前,
其等均將每年8月底所領取之租金悉數存入伊專屬帳戶內,
伊再將該等租金分配予伊所屬會員。然105年起,被上訴人
竟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
所有,不再將所領取之租金存入上訴人專屬帳戶等情,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4,64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4,64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祖父簡阿養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
2月25日向訴外人簡千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為土地
所有權登記。簡阿養死後,由伊舅舅簡天宗、簡阿慶於大正
(即民國)7年11月3日繼承,並於大正8年1月22日辦理土地
繼承登記。嗣簡天宗、簡阿慶死亡,由伊母親簡吳員繼承,
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簡吳員於68年12月20日死亡,由伊繼承
,並於79年9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伊於81年8月27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雙溪區公所,收取租金迄今。伊並未與
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第356頁,並依
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明治40年12月25日由被上訴人祖父簡
阿養向簡千枝購得。簡阿養於大正7年11月3日死亡後,由被
上訴人舅舅簡天宗、簡阿慶繼承(應有部分各1/2),於大
正8年1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簡天宗、簡阿慶依序於18年8
月26日、37年1月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養母簡吳員繼承遺產
,簡吳員於68年12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79年3月13日
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9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
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重造前舊簿謄本、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111年4
月29日新北瑞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瑞芳地政0000
號函)檢附土地手抄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83至202、305至341頁)。
 ㈡簡忠賢祖父簡鳳池於明治40年12月25日向簡千枝另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簡鳳池於大正10年11月9日死亡後,由簡
忠賢父親簡文理繼承,於隔年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簡文理
於87年間死亡後,由簡忠賢母親簡林反於87年12月30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簡林反於103年間死亡後,則由簡忠賢於103
年2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
謄本、系爭土地重造前舊簿謄本、瑞芳地政0000號函檢附土
地手抄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83至192、347至377、89至111頁)。
 ㈢簡阿養與簡鳳池僅鄰居關係,無任何親屬關係。
 ㈣簡文理、被上訴人於81年8月27日與雙溪區公所簽訂垃圾場用
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於雙溪區公所,有雙
溪鄉垃圾場用地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
林反、被上訴人續於102年4月19日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新北環保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每年22萬74
5元;嗣簡忠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與新北環保局
訂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每年22萬3,394元,各出租人受款比
例為被上訴人佔66%、簡忠賢佔34%,有102年至104年雙溪區
堆肥場暨轉運站西側土地租賃契約、雙溪區堆肥場暨轉運
西側土地租賃案(108至110年)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9至61頁)。
 ㈤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㈥被上訴人收受雙溪區公所租金後之流向如附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第352頁),有被上訴人瑞芳地區農會存
摺類存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
 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有85
至104年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87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88萬4,64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
認,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上訴人執系爭切結書,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有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之印
章為其交予簡坤生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那
顆印章是有一次簡坤生要伊拿印章給他,他到底蓋了什麼伊
也不知道等語,惟其亦稱於調解時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切結書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頁),可見被上訴人未親見簡坤
生如何使用其印章,仍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
正,是尚難僅因上開陳述,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上印
文之真正已無爭執。
 ⒊次查,經本院以肉眼祼視比對被上訴人歷年領取雙溪區公所
簽發之7紙公庫支票支出傳票及付款明細表其上印章印文,
核與系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其中「簡」字字頭、字
尾與上、下邊寬的距離明顯不同,系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印
文之空白處較多,兩者印章形式明顯有別,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0頁)。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簡金花」簽名之筆跡
予以鑑定,經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1月29日以刑理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系爭切結書上簽章欄「簡金花」字跡欠清晰
,且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81
頁),實難與被上訴人親簽之送達證書及當事人結文(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9頁)互核比對。從
而,亦難認系爭切結書上之被上訴人姓名為其所親簽。
 ⒋上訴人另執簡文理於81年12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此批
土地雖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本人之名下,但事實之產權係……,
向後此批土地出租予雙溪鄉公所做為垃圾場使用,每年所收
之租金,應全部歸『德潤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爾後本人及
後代子孫均不得為此批土地而爭執產權……」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9頁),主張係因當時未能為法人登記,而與簡文
理簽訂切結書,將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簡文
理名下。雖證人簡忠賢於原審證稱:在會務上由大家同意借
簡金花及簡文理之名。簡文理往生後由伊母親繼承,伊母
親往生後由伊繼承。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之該次會
議,被上訴人本人有出席,上面是她簽名、蓋章,是與簡文
理出具之切結書同一之會議中切結的。伊沒有出席,是伊父
親告知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但揆諸簡文
理出具切結書之日期係「81年12月18日」,而系爭切結書之
日期則係「80年12月26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25頁)
,兩份切結書書立之時間,時隔一年,並非同時簽立,證人
簡忠賢所言「在同一個會議切結」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
況其並未出席該次會議,所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會議,並在
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云云,亦係聽聞他人而來,故上開
證詞,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難以簡文理出具之切結
書,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甚且,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為80年12月26日,並載有
「向後此批土地出租予雙溪鄉公所做為垃圾場使用,每年所
收之租金,應全部歸『德潤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訴更一字卷二第201頁),然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雙溪區公所則為81年8月27日
(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系爭切結書簽立斯時,被上訴人
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雙溪區公所,其自無預先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可能,遑論有將所收取租金全數交予上訴人之
情。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均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出租雙
溪區公所、新北環保局所收取之租金,全數交出,可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辯稱雙溪區公
所、新北環保局於扣除10%租賃所得後,將租金存入其帳戶
內,其再將與簡忠賢所收租金,一併存入上訴人申設之郵局
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㈥)。又觀諸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歷次存入上訴人上開郵
局帳戶之租金款項,亦有多筆少於被上訴人當月所收取之租
金,可徵被上訴人並無將每筆所領取之租金全數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上訴人辯以其僅係贊助簡坤
生或簡德福款項等語,應堪可信。
 ⒍此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該等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㈤、㈦),堪認被上訴人乃自行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顯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迥異,上訴人復未
就其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何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足以被上訴人曾交付自雙溪
區公所、新北環保局所領取之租金,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⒎基此,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租金88萬4,640元本息云云,應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萬4,640元本
息,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
 ⒉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所
有,其依法自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105年至107年租金44萬2,320元(計算式:67,01
82元66%)、108年至110年租金44萬2,320元(計算式:67,
0182元66%),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8萬4,640元本息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類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88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雙溪區公所清潔隊調取10
0年起新北環保局與被上訴人、簡林反(或簡忠賢)簽立之
各年度雙溪區堆肥場暨轉運站西側土地租賃財務契約書正本
及將上訴人各年度年會會議紀錄上之簡金花簽名及印文,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各年度
年會等情,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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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