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陳威鈥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資仁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為兄弟關係,兩
造父親陳金堆於民國73年7月10日死亡後,除伊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及
權利,為伊繼承取得;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及權利
,雖為陳威志所有,但因陳威志與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已
設定附表一編號3之抵押權予伊,陳威志並全權授權伊處理
,因此附表一之不動產及權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權利)實
質上均歸屬於伊所有。伊於民國100年7月31日與陳威志共同
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權利予訴外人林永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得款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伊基於兄弟情誼,於10
0年10月間將所得價款扣除父母塔位款項100萬元後,將餘款
各贈與陳威志360萬元、陳威豪313萬元(另扣除陳威豪積欠
債務47萬元),及被上訴人3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
經被上訴人允受之,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關係(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明知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告訴內容為不實,仍對伊提出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下分稱甲案、乙案),而以誣告之方式
對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之,如認
兩造就系爭款項不成立贈與關係,伊亦未基於遺產分配之意
思與被上訴人成立遺產分配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其中355萬3000元部分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7000元部分自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甲案中已自承系爭不動產及權利事
實上均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且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分配
予包括伊在內之繼承人,上訴人與伊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贈
與關係;且伊係因分配遺產而獲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父親陳金堆與配偶陳林惜育有子女陳美麗、陳鳳 麗、陳威豪、被上訴人、陳威志、陳淑麗、上訴人及陳賜麗 ;陳金堆於73年7月10日死亡,除上訴人之外,其餘均拋棄 繼承;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與陳威志共同出售系爭不動 產及權利,價款1540萬元;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別提出甲 案、乙案之刑事告訴,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 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刑事告 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2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 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卷附陳 金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及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2、54-72頁、原審湖司補字卷 第15-22、25-27、29-31頁,本院卷第73-79頁),並為兩造 於原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36、230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贈與契約?上訴 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㈡如否,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資為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贈與之 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及權利,原為陳金堆所 有,陳金堆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單獨 繼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及權利,則為陳威志所有 ,惟因陳威志與其間有私人借貸關係,陳威志全權授權其處 理,並設定附表一編號3之抵押權予伊;因此系爭不動產及 權利實質上均為其所有等語,固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6、88頁、第278至282頁 ),並舉證人陳威志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204頁)。惟 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5600分之945,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0○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00號建物),原為陳金堆之遺產 乙節,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6、88頁)。而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地號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為上訴人於85 年4月24日因繼承而取得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16頁)。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系爭土地地上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陳威志於77年12月27日以讓與為原 因向訴外人許林桃取得地上權,並於87年6月5日設定附表一 編號3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亦有卷附土地他項權利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16頁) 。
⑵佐以證人陳淑麗於本院證稱:陳威志於76至78年間,哪裡有 能力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的地上權,為了賭博還跟母親要 幾千元打斷母親的手;購買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的錢,是從 明裕礦油行而來;因為他們都沒有收入,陳威豪、陳威志及 上訴人3個人都不務正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另 證人陳威志於本院:○○街00號房屋是伊等的祖厝,後來賣給 許林桃,伊退伍後有看到松山車站在開發,伊跟父親說如果 有錢要把該屋買回來,後來伊父親有聽伊的話就跟伊母親出 資將○○街00號房屋向許林桃買回來,只是時間伊忘記了;父
母親很公道就是用兩個小的兄弟名義登記,當時他們去辦的 時候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又證人陳 威豪於本院亦證稱:○○街00、00號房子原來都是父親的,○○ 街00號是父親賣給姓許的,後來因為父親經商失敗陳威志去 買回來;陳威志跟兩造當時都在做礦油行,伊沒有跟他們住 在一起,伊不知道,當時伊失業;本來伊也在做礦油行,後 來伊沒有做,他們仍然繼續做礦油行。因為陳威志個性憨厚 ,當時房子很便宜,只有買房子的殼,後來漲價後因為兄弟 都在一起就把它分掉了,其他伊不清楚;當時陳威志與兩造 在做礦油行,礦油行要領牌照,年輕的時候伊父母親都在經 營礦油行,年邁後我們兄弟就接下來,伊後來要去外面發展 ,後來他們有繼續做,做到什麼時候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148頁)。則互核證人陳淑麗、陳威志、陳威豪之 證詞以觀,可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原應為 陳金堆所有,或陳威志以家族礦油行資金所購得,衡情應屬 陳金堆之遺產或以家族資金取得之財產。
⑶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與陳威志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權 利,價款15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觀諸兩造與陳威志、陳威豪均簽收之單據,記載「總價款 15400000」、「扣除父母塔位1000000」、「分配金額14400 000÷4」、「每人實收3600000...」(下稱系爭字據,見原 審湖司補字卷第23頁),足見系爭字據已表明系爭不動產及 權利總價款為1540萬元,扣除父母塔位100萬元,4人原分配 金額各360萬元;衡以塔位費用通常應屬由遺產負擔之喪葬 費用,則系爭字據既載明系爭買賣契約價款於扣除塔位費用 後,由兩造及陳威豪、陳威志兄弟4人均分,尚且附記「○○ 街00巷0號訴訟敗訴已消滅地上權」、「○○街00號尚未收款 」等與陳金堆其他遺產有關之事項,堪信兩造與陳威豪、陳 威志等兄弟4人應係本於分析陳金堆遺產及家族財產之合意 ,分配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兩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金堆之遺產除伊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由伊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2部分標的係由陳威志向許林 桃購買後,再因伊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而實質上歸屬於伊 所有,並非單純繼承自陳金堆之遺產;且系爭字據製作過程 ,並非全體繼承人參與,購買靈骨塔款項與受款金額不符, 無從認定兩造與陳威志、陳威豪係基於遺產分配之合意分析 系爭買賣價款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淑麗於本院證稱:是伊發現伊等沒有拋棄繼承,怎麼
上面會有伊等的名字,因為陳威鈥主管伊家的官司訴訟,陳 威豪於外面有留下債務上千萬,債權人要來執行陳威豪繼承 的財產,這是陳威鈥告訴伊的,陳威鈥要自己拿100萬出來 提存,幫忙家族渡過難關,因為伊於80幾年間有提存100萬 元,所以陳威鈥拿提存書影本給我,裡面夾帶拋棄繼承的影 本,伊才知道這件事,已經事隔20年後;辦理提存一定要身 分證、印章,伊交給陳威鈥是要辦理提存,不是要拋棄繼承 ,伊不知道拋棄繼承這件事等語;復經本院訊問其是否知悉 兩造曾經就父親遺產扣除價款及塔位後有贈與關係?證人陳 淑麗證稱:知道,這是他們4兄弟共同分配,不是贈與,父 親的塔位也是伊買的,陳資仁因為當時住院昏迷,才將4人 繼承的房子、土地賣掉,分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 9頁)。堪信兩造及陳威豪、陳威志兄弟4人係基於分析陳金 堆遺產及家族財產之合意始分配系爭買賣價款,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並無贈與關係存在。
⑵且觀上訴人於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拋棄繼承書予其辨 認,詢問其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始末及系爭買賣契約交 易經過,上訴人陳稱:當初拋棄繼承書是被上訴人和陳淑麗 找兄弟姐妹辦印鑑證明後,被上訴人拿走全部印鑑證明去統 籌辦理,伊不知道當初辦理情形,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直到被上訴人告伊,伊才看到 拋棄繼承書,上面字跡均非伊筆跡,伊完全沒有經手;賣系 爭000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提議,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當下 ,兩造及陳威志均在場,賣土地是經過所有繼承權人同意, 賣掉該土地的價金,兄弟每人分3百多萬元;被上訴人於丙 案提出之○○街祖產買賣分配款明細就是指系爭000地號土地 ,每個兄弟都有一份且有簽名等情明確(見甲案他字卷第38 、39頁)。則由上訴人所陳陳金堆遺產由陳淑麗統籌處理繼 承登記辦理事宜,其不知曉為何登記於其名下,系爭不動產 及權利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所得款項則均分予兄弟4人 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於甲案亦認為兩造及陳威豪、陳威志 兄弟4人係基於分析陳金堆遺產及家族財產之合意,始出售 系爭不動產及權利而分配價款。
⑶至系爭不動產及權利之價款雖僅分配予兩造及陳威豪、陳威 志等兄弟4人,而非全體繼承人。惟遺產分割經全體繼承人 合意,本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分得全部或部分之遺產,且由 前揭證人陳淑麗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陳金堆之繼承人對於 拋棄繼承乙事均有爭議,甚至相互提出刑事告訴,自不能僅 由除兩造及陳威豪、陳威志等4人以外之繼承人未分得系爭 不動產及權利之價款,遽論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買賣
價款無遺產及家族財產分配之合意。況且陳威豪分配所得之 款項,尚扣除父母塔位及陳威豪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及陳威志 之欠款47萬元,並於系爭字據臚列欠款項目及金額計47萬 5000元,包含「鈥75000」(指陳威豪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會錢250000」(指上訴人為陳威豪代墊之會款)、「錢 庄100000」(指上訴人為陳威豪代為清償之錢莊借款)、「 志→朝根50000」(指陳威志為陳威豪向訴外人陳朝根借支的 款項),由陳威豪領取313萬元。則上開交互計算及抵銷之 過程,當係發生於契約當事人雙方互有債權債務之情形,要 與贈與契約僅贈與人負有義務之單務契約有間,益證被上訴 人並非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
⒋綜上,兩造及陳威豪、陳威志等4人係本於分析陳金堆之遺產 及家族財產之合意,扣除相互間與其他債務後,而分配系爭 買賣價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故上訴人 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 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 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 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兩造及陳威豪、陳威志等4人係本於分析陳金堆之 遺產及家族財產之合意而分配系爭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款項,係本於兄弟4人分析系爭買賣價款之合意,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 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