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706號
TPHV,113,上,706,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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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吳欣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欣彤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核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剔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
年4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5、8、9受分配之金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490元(12,060元+6,
430元+150萬元+100萬元+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65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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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