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璐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南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號內之新臺
幣捌佰捌拾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上訴人係受詐欺及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約事由,並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並給付上訴人自112年7月6日起至上訴人領取前開款項日止,以88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下稱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23至22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契約因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而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並列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880萬元,並將原上訴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37至23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逾上開上訴範圍之請求(即原審先位之訴之請求)、原審共同原告盧南志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經原審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以8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為各100000分之352)、000地號(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2565)、000地號、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
同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合稱000之00等2筆土地),
伊已將第1期簽約款880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履保專
戶。被上訴人明知伊買受系爭土地係要蓋工廠使用,且000
之00等2筆土地需可合法申請面桃園市○○區○○○路(下逕稱○○
○路)之建築線,然事實上000之00等2筆土地無法申請面○○○
路之建築線,則買賣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
責任,其受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880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880萬元。退步而言,如認系爭契約有效,然被上訴人給付
之000之00等2筆土地未能合法申請面○○○路之建築線,此乃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
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40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面臨○○○路,乃公開資訊,且為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所明知。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000之00
等2筆土地需合法申請面○○○路之建築線,是系爭契約並無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有效,且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
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先位之訴,其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訴人誤載為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880萬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原上訴聲明移列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3、7
9、153、1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兩造於11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8800萬元
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將第1期簽約款880萬
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9頁、第51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
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88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4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
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卷附000之00等2筆土地現
況實測圖(見原審卷第151頁),000之00等2筆土地南側為
桃園市○○區○○○街(下稱○○○街),北側與○○○路間尚有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土地,
依上可知,000之00等2筆土地與○○○街相鄰,而未與○○○路相
鄰。而000之00等2筆土地可產出面○○○街之建築線,然因未
面臨○○○路,而不能申請面○○○路之建築線,有卷附建築執照
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細繹被上訴人提出經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2月15日府都照字第1090329833號核定之建築線指定圖,
乃指定000之00等2筆土地與○○○街相鄰之地界線為建築線(
見原審卷第185頁),而該建築線指定圖乃在兩造於112年7
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核定,且被上訴人為000之00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27頁、第129頁),對於000之00等2筆土地已產出面○○○街
之建築線,當知之甚詳。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若000之0
0、000之00之2筆土地,無法產出建築線,則買方(即上訴
人)得主張無條件解約……」(見原審卷第33頁)。證人即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之地政士蔡月玲證稱:被上訴人請伊
於112年7月5日至被上訴人位於汐止的廠房,協助處理兩造
買賣系爭土地的契約,上訴人有帶一位代書陳桂卿到場;伊
於現場確認及填寫合約等相關資料,有聽到兩造討論建築線
的事情,買方(即上訴人)說要確定○○○路的建築線可以出
來,要掛○○○路的門牌,賣方(即被上訴人)說隔壁都是掛○
○○路的門牌,應該沒有問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南志說面
○○○路有一塊水利地或農地,怕無法產出他想要的建築線,
賣方一直稱沒有問題,隔壁都這麼掛,如果擔心的話,就壓
解約條款,所以伊依兩造意思書寫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當天兩造寫好契約書準備離開時,建築師打電話跟買方說有
建築線,伊就問賣方已經有建築線,為何還要壓解約條款,
賣方說是之前申請的,不是買方要的○○○路建築線,伊就問
買賣雙方解約條款是否要修改,其中一方說我們一直討論的
就是面○○○路的建築線,另外一方說賣方之前已經申請過,
又要再壓解約條款,更明確代表就是要申請面○○○路的建築
線,不是之前申請的建築線,所以買賣雙方同意不用修改解
約條款;伊當天只聽到要在000之00等2筆土地申請建築線,
要○○○路的門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頁)。另
證人陳桂卿亦證稱:盧南志請伊於112年7月5日一起至被上
訴人之廠房處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指之
建築線,就是靠○○○路之建築線,買方(即上訴人)的意思
就是要產出靠○○○路之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則依證人蔡月玲、陳桂卿之證述,佐以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000之00等2筆土地已產出面○○○街之
建築線,但兩造猶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如000之00等
2筆土地無法產出建築線,上訴人得解約之約定,堪信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就000之00等2筆土地得否產出面○○
○路之建築線乙事詳為討論,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
之「建築線」,當指「面○○○路之建築線」。
⒋再者,依證人蔡月玲證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一再
向被上訴人確認000之00等2筆土地得否產出面○○○路之建築
線,被上訴人則表示沒有問題,並稱隔壁都是掛○○○路的門
牌,如果擔心的話,就壓解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以兩造於11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就000之00等2
筆土地可否合法申請面○○○路之建築線詳為討論,並以此為
前提議價、成交,可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包含可合法
申請面○○○路之建築線之000之00等2筆土地。又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上訴人以價金8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即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000之00等2筆土地、共6筆),兩造
並未約定各該買受土地之價金如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8頁);徵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倘000之0
0等2筆土地未能合法申請面○○○路之建築線,上訴人得無條
件解約,足認兩造約定000之00等2筆土地可合法申請面○○○
路之建築線,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則被上訴人辯稱:00
0之00等2筆土地未能產出面○○○路之建築線,並非系爭契約
必要云云,自無可取。
⒌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線」,既指
「面○○○路」之建築線,則兩造約定000之00等2筆土地可合
法申請面○○○路之建築線,即為系爭契約給付標的之必要之
點。又000之00等2筆土地因未面臨○○○路而無法申請面○○○路
之建築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即屬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是系爭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之88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
⒉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
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上訴人詢問000之0
0等2筆土地得否產出面○○○路之建築線乙情,雖表示沒有問
題,然仍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與上訴人約定:「買賣雙
方同意若000之00、000之00之2筆土地,無法產出建築線,
則買方(即上訴人)得主張無條件解約……」(見原審卷第33
頁),足見被上訴人身為000之00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已全面評估000之00等2筆土地是否得以合法申請面○○○路之
建築線,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解約條款,則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對於系爭契約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當可得而知,自應負回復
原狀之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
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880萬元以為回復原
狀,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即
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敗訴之上訴部分移
列為備位之訴,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上訴
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亦
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上訴人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88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有理
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
上訴人先位之勝訴與預備之敗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
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上訴人雖將原審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移列為備
位之訴而無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880萬元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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