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致新
被 上 訴 人 台北家居展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磊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家居展匯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家
居公司)前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1樓、地
下1、2樓之場地(下稱系爭展場)作為傢俱展場使用,並由
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磊皋(下逕稱姓名)委由伊於系爭展
場承攬施作展售空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伊自民
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各
工項工時、流程項目均經與陳磊皋討論確認始施作,是伊與
台北家居公司或陳磊皋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伊已完成
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7
萬703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自得請求台北家居公司或
陳磊皋如數給付。如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伊施作之系爭工程工作物,亦應返還
其等所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437萬7032元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37萬7032元,及台北家居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磊皋自112年7月26日追加被
告聲請狀(下稱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且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委由上訴人於系爭展場施作系爭工
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
伊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上訴人雖於系爭展場施作
系爭工程,惟伊等既未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非
伊等所需,伊等未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等返
還系爭工程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台北家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7萬70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陳磊皋應給付上訴人437萬7032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0頁
、第2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上訴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系爭展場
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有卷附報價單、東方麒麟大廈裝潢施工
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4
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
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437萬7032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3頁),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台北家居公司於112年2月17日設立,陳磊皋為台北家
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卷附台北家居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台北家居公司既於上訴人於112
年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後始設立,
則上訴人主張台北家居公司委由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非
無疑。其次,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致新與陳磊皋往來之
Line簡訊(下逕稱簡訊)對話內容(兩造不爭執陳磊皋係以
「店亞太Alex Chen」、「Alex Chen」之名義對話,見原審
卷第318頁),略以:
⑴鄭致新於111年9月26日傳送檔案及影片予陳磊皋後,稱:「
高端的建材展示,我們可以作建材展用一樣的方法」 、「
那這個等於是業主也可以挑選建材的地方」。
⑵陳磊皋於111年10月12日傳送簡訊予鄭致新,稱:「鄭總(即
鄭致新)去看場地了沒有」,鄭致新回稱:「約週四,他們
整天都是預約制」;陳磊皋於同年月15日傳送簡訊予鄭致新
,稱:「下午3:30有空嗎,去看北市內的一個場地」,鄭
致新回稱:「晚點,還是明天」,嗣陳磊皋於同年月16日傳
送簡訊予鄭致新,稱:「2:30林口街見」。
⑶鄭致新於111年10月18日傳送簡訊陳磊皋,稱:「陳總(即陳
磊皋),您再跟他談租金吧,我們也要談一下再來怎麼做」
,並傳送檔案及照片,陳磊皋回稱:「如果我們有設計方案
要去找電梯廠商合作設成給他們設成展示梯,提供空間免費
一起推廣,我珠海也是又(應為「有」之誤寫)電梯廠商免
費來建置電梯展示」、「主要是業務上有多少種類品項,就
有多少收入來源,所以整合資源非常重要,我們提出空間動
線構想,公共空間、走道,我們負責裝修,其餘廠商自己會
負責。我們自己對外策展吸引客流以並辦理活動講座吸引人
潮,創造商機,廠家分為兩種一個是由我們負責銷售,另一
種則是非我們強項商品則以收租金模式同時加上建立設計師
共享平台的空間吸引設計師們的免費利用這個場域,更吸引
更多同行業相關整合與讓設計師帶客來共享空間約客戶來接
洽業務,順便延伸軟裝銷售獲得更多客流帶動無限商機」,
鄭致新稱:「一般廠商出租金上架,應該都沒什麼問題」,
陳磊皋回稱:「這個場域的空間彈性非常強,韌性很大,如
此資源整合及完美,策劃資金、獲利源源不絕」、鄭致新稱
:「只要整合得好,再加上好的銷售跟引流一定是OK的」,
陳磊皋回稱:「這部份我們的強項。相關廠商引進及設計師
平台整合需要鄭總。有關商場整體規劃設計你一定要領軍負
責」,鄭致新稱:「場地確定下來,然後我這邊邊做計劃,
招商;現在這個時代不懂的,就是挖角啦……場地陳總一定搞
得定」,陳磊皋稱:「策展引流,展場銷售模式我們二十年
的專業,no problem」,鄭致新稱:「股份怎麼分配?我們
的預算要抓多少?資本額,這個可能也要想一下」;鄭致新
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簡訊稱:「家具展,建材展,系統家
具裝潢展,裝配式裝修設計展、各工程技術及廠商新品說明
會,講習暨演講活動」。
⑷嗣鄭致新與陳磊皋陸續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2日、同
年月4日相互傳送簡訊討論展覽名稱及公司名稱,鄭致新並
於111年11月4日傳送簡訊稱:「開兩家公司,你覺得好不好
?一家是策展公司,一家是家具展公司,以後能招租。我估
計這樣子的模式應該可以再做個好幾場」,陳磊皋則回稱:
「見面談,有些眉角重點;以後我們可是有自己的門面,自
己的大招,亮亮的勳章」(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第157
至162頁)。
⑸依上開鄭致新與陳磊皋往來之簡訊內容,其等自111年9月下
旬起,即商討承租場地後,在該場地策畫進行傢俱展、建材
展等展覽吸引廠商進駐,藉由銷售或廠商支付場地租金等方
式獲利,進而討論展覽及公司名稱,並由鄭致新負責系爭展
場之整體規劃設計及招商,由陳磊皋負責洽談承租場地事宜
;嗣陳磊皋於111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展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213頁),鄭致
新則指示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施
作系爭工程(詳如後述)裝修系爭展場;且鄭致新與陳磊皋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多次傳送簡訊討論公
司名稱、現場裝修、投放廣告、招商、招聘業務與管理人員
、進貨及拆運設備,及互相告知工作進度等事宜,亦有卷附
雙方往來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162至181頁)。綜上各節,
鄭致新與陳磊皋有意共同合作經營展場銷售事業(下稱系爭
事業),並為籌設系爭事業而各自處理承租系爭展場(陳磊
皋)及於系爭展場施作系爭工程(鄭致新)等事務。準此,
系爭工程係鄭致新為籌設系爭事業而進行之準備營業行為,
堪以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系爭
展場施作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鄭
致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頁),且鄭致新
為籌設系爭事業而負責於系爭展場施工裝修工程,自得推認
係鄭致新指示上訴人於系爭展場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雖主
張:鄭致新與陳磊皋於往來之簡訊內容,就系爭工程進行討
論,且陳磊皋亦有催促裝修進度,並提出宣傳照片告知所有
人準備營運,其後陳磊皋於112年3月13日傳送簡訊同意支付
工程款,可見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惟查:
⑴細繹鄭致新與陳磊皋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往來
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58至171頁),雖有互相討論系爭
工程之現場裝修、工程進度;而陳磊皋自111年12月間起,
陸續以簡訊傳送準備營運之宣傳照片(見本院卷第223至229
頁),惟此僅係鄭致新與陳磊皋互相討論確認籌設系爭事業
前之準備營業事項及進度,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委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⑵其次,證人曾國勝固證稱:伊是經鄭致新介紹給陳磊皋,鄭
致新請伊為陳磊皋規劃系爭展場,伊與陳磊皋有在Line上討
論展場設計的方案與圖面,並繪製如原審卷第233至309頁所
示之設計圖(下合稱系爭設計圖),陳磊皋確認設計圖後,
叫伊交給上訴人施作;伊係向陳磊皋報告進度;所以是陳磊
皋委託伊規劃系爭展場,陳磊皋委託時沒有簽定書面契約,
雖有口頭報價一坪3000元到6000元,那時實際坪數還沒有算
出來,又在趕工,陳磊皋叫伊先畫圖,所以沒有談到確定的
委託設計價格;伊只負責室內設計的部分,不參與裝修,伊
並非上訴人員工,陳磊皋與上訴人間究竟是什麼關係並不知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92至396頁)。證人曾國勝係負責系爭
展場之室內設計,不參與室內裝修,且非上訴人員工,可見
證人曾國勝並未參與施作系爭工程,自難僅憑其依陳磊皋之
指示完成系爭展場之設計圖面,且向陳磊皋報告進度,並將
系爭設計圖面交由上訴人施作等節,逕認被上訴人委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是則依證人曾國勝所證內容及其提出
之系爭設計圖(見原審卷第233至309頁),均不足以證明兩
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⑶再者,陳磊皋於112年3月13日、同年月27日傳送簡訊予鄭致
新,稱:「鄭總(即鄭致新)好。我跟袁總聊完了,表明無
須再談任何往來關係……請你把林口街裝修費用代墊帳單整理
好……我們約時間在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借用場地,我們合意
談好金額,付清給您,已依袁總協商要求,此後再不相欠彼
此不相往來」、「鄭總我已收到你索討金額單據作為證據。
你依然故我,深感遺憾。前期也請你提供墊付帳單的廠商收
據,我們再來合意合法部分談妥金額,你所出示這部份沒有
任何墊付單據無法認定,索討內容專業上差距甚為誇大,還
是請你再補出單據,關鍵我們前期從未看過或談過有這份項
目合約的約定,之前已釋出善意但如果貿然是以此做為暴利
索款恐有已訴之法律刑事上爭議。建議貴我雙方依法尊重上
述索取金額,各自提起所必要訴訟,透過民刑事由法院仲裁
」(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乃係陳磊皋欲與鄭致新結算
雙方因籌設系爭事業所支出準備營業行為之費用,並認鄭致
新請求費用之金額過高,亦難據此而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
⑷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係受鄭致新指示而於系爭展場施作系爭工程,
而非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437萬
7032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
付系爭工程款437萬7032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
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
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
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陳磊皋於111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展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嗣台北家居公司於112年3月10
日與訴外人林韋伶即韋伶企業社、中泰資產管理公司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由台北家居公司承租系爭展場,約定租賃期
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等節,有卷附公證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60頁),則系爭展場原由陳磊皋承租占有,其後由台北
家居公司因承租而占有。鄭致新與陳磊皋為籌設系爭事業,
而由鄭致新指示上訴人於系爭展場施作系爭工程,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展場所受系爭工程工作物之「利益
」,乃係基於鄭致新與陳磊皋籌設系爭事業之準備營業行為
所為之事務分配而發生,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受系爭工
程款之「損害」,則係依鄭致新之指示所造成,二者非基於
同一之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有間,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工程工作物之利益。
⒊上訴人雖主張:如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且兩造均認
雙方並無合作或合夥關係存在,則伊在系爭展場施作系爭工
程,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物,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應返還伊不當得利云云。依上訴人所陳意旨,被上
訴人之受有利益,乃基於上訴人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而發
生,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係基於鄭致新之指示
而於系爭展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上訴人徒憑其於系爭展場施作系爭工程及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工程工作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工作
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伊系爭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云云
,即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間並無給付關
係,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工程款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
程工作物之利益,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437萬7032元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台北家居公司給付上訴人437
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磊皋應給付上訴人437萬7032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
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所受系爭工程款之損害
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工作物之利益,非基於同一之原因
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鑑
定系爭工程之合理市價如何,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嘉德、粘錫
輝,及聲請本院至系爭展場進行勘驗,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
系爭展場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
92頁、第107至108頁),即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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