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古惠君
黃保樹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貴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70
4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58萬5450元(本院卷一第19頁),依本院發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70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