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劉昌坡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上訴人 龔育德
龔冠中
龔莉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繼承被繼承人温雅嵐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10頁),嗣於本院減縮為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龔冠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温雅嵐於民國92年4月28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伊借款36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予温雅嵐,温雅嵐同意於107年4月28日前清償,如
未清償,願負擔伊因此所生一切損害,包含律師費、訴訟費
等,伊當場如數交付款項予温雅嵐。然温雅嵐屆期並未清償
,嗣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温雅嵐之繼承人,應
繼承温雅嵐之系爭借款債務。而伊提起本件訴訟,另支出律
師費6萬元,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自繼承被繼承人温雅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6
萬元,並加計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如前述,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自繼承被繼承人温雅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6
萬元,及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龔莉婷、龔育德主張略以:系爭借據上「温雅嵐」簽名,與
温雅嵐擔任買受人於92年5月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不符,系爭借據非温雅嵐親簽,印章係上訴
人盜蓋;温雅嵐死亡後,上訴人與龔莉婷、龔冠中簽立討論
温雅嵐遺產之切結書中(下稱系爭切結書),全未提及温雅
嵐有積欠系爭借款情事,自無從排除上訴人系爭借據為偽造
。縱認系爭借據為真,上訴人自承提供温雅嵐金錢援助,換
取温雅嵐之感情忠誠,上訴人與温雅嵐間顯不存在消費借貸
之合意,更未證明交付現金之事實,更未於系爭借據約定之
清償期屆至時向温雅嵐請求返還,故系爭借據應為附條件贈
與或無償給予而非消費借貸。上訴人對温雅嵐無借款債權存
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龔冠中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答辯以:主張同龔莉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温雅嵐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温雅嵐之法定繼承
人,有温雅嵐繼承系統表、温雅嵐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㈡系爭借據上「温雅嵐」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
14條、立契約書人買主之「温雅嵐」印文一致,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
㈢第一審律師費收據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89、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
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5頁)上「温雅嵐」之簽名及印文,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有關借據上「温雅嵐」
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第8條
上方、第14條左方、立契約人買主印文相同。又系爭借據上
「温雅嵐」筆跡之鑑定,因供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温雅
嵐」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4190號函及所附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6頁)。參以兩造對於系
爭買賣契約書是由温雅嵐本人所簽訂等情,既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6頁),是系爭借據上「温雅嵐」之印文,自屬真
正,而應認系爭借據係由上訴人與温雅嵐所簽訂。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温雅嵐」簽名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不一致,而屬偽造,然僅憑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温雅嵐」單一簽名,無從判斷温雅嵐簽名之習慣,前
揭筆跡鑑定結果亦表明依現有資料無法判斷系爭借據上筆跡
真偽,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據上温雅嵐簽名為偽造。又被上訴
主張系爭借據上「温雅嵐」印文係遭盜蓋,然未提出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借據所記載簽訂日期92年4月28日,温
雅嵐尚未申辦系爭借據所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
已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本院查詢温雅嵐最早係
於93年5月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門號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87頁)。惟系爭借據縱然並非
於92年4月28日實際簽訂,與系爭借據上「温雅嵐」印文真
正於否,仍屬二事,無從單以日期不符推論系爭借據上簽名
或印文並非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偽造、印文遭
盜蓋,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與温雅嵐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
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温雅嵐,茲向劉昌坡借款新
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劉昌坡以現
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温雅嵐,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温雅嵐願
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至,
借款人温雅嵐未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並負擔劉昌坡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借據文義為温雅嵐向劉昌坡
借款360萬元,已全數收訖,温雅嵐應於107年4月28日前清
償等情。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温雅嵐實無消費借貸之真
意,已提出龔莉婷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對話
中自承:「…3、因那其(期)間我雖與你媽(即温雅嵐)交
往,並都幾乎有定期金援。4、但因當時本人還有事業,每
年出差出國頻繁;再加上本人還存在家庭。5、因為這期間
,本人並非你媽唯一的知己!?6、也因如此,本人在當時
與你媽約法三章:我退休,先出(借)錢買房給她,照顧她
,但她必須完全對我忠誠。7、有以上前因後果,當時我為
自保,才有此借據(據我所知,她除了買房外並有還些債務
等)8、自此以後近二十年,我與妳媽完全實現約定,在生
活中給於(予)金援。9、因此借據雖已過期,並皆心照不
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依上訴人前揭陳述,其
與温雅嵐交往期間為温雅嵐出資購買房屋,簽立系爭借據,
係在確保與温雅嵐交往關係持續不輟,自難認上訴人與温雅
嵐間果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龔莉婷間對話譯文,上訴人稱
:「其實,他,其實我也沒有向他要的意思啦,只是說,你
看那個時間都過了,我都沒有向他要,當初只是說阿你如果
中間離開我,我就跟你要,我不是…我是這樣一個想法,那
他一直沒…現在離開了我沒話講」、「對對對,所以表面上
我說我還是買給你好了,其實那只是一個備胎,你中間離開
我,我就沒辦法了,就是這樣一個關鍵」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核與上訴人前揭Line對話內容表示,當時並非温雅
嵐唯一知己,其出資買房係為要求温雅嵐對其忠誠等情一致
,則上訴人多次自承與温雅嵐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
僅在禁止温雅嵐另結新歡。而依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已與温雅嵐約法三章」、「皆心照不宣」等語,足認上訴
人與温雅嵐2人均已認知系爭借據目的在於維持2人間交往關
係,並非上訴人與温雅嵐間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之主張,當非無據。
⒋再系爭借據約定温雅嵐應於107年4月28日前還款,然上訴人
經本院詢以是否有向温雅嵐請求還款,僅空言稱曾向温雅嵐
催討,如有相關證據資料會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要求温
雅嵐還款之證據資料;參以上訴人於温雅嵐111年6月13日死
亡後,因提領温雅嵐帳戶內款項一事,遭被上訴人要求還款
,更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上訴人期間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對
於温雅嵐仍有系爭借款債權,迄至112年3月14日始首次向龔
莉婷提及系爭借款一事,有上訴人與龔莉婷Line對話紀錄可
佐(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則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借據清償
期屆至後,始終未曾催討借款,遲至温雅嵐過世近1年後,
遭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温雅嵐帳戶內款項多時,方提及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及要求還款之客觀情狀,均與系爭借據約定温雅
嵐應於107年4月28日全數清償借款等情不符,反與被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借據僅作為上訴人與温雅嵐間感情維繫之擔保,
故於系爭借據記載還款日期屆至後,因上訴人與温雅嵐關係
仍維持,故無須向温雅嵐催討還款等情較為相近,亦與前揭
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內容相符,而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温
雅嵐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雖證人即系爭借據見證人彭宏光雖於本院證稱:有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應該就是在92年4月28日簽的,當天是吃飯,吃
完飯就簽名,當天有伊、上訴人、温雅嵐還有一位吳先生,
共有四個人。因為温雅嵐跟上訴人借錢,我看到一整包的錢
,用一個小包包裝起來,温雅嵐有點錢,點完了就回去了。
系爭借據是温雅嵐自己簽名,也是她自己蓋章,當時只有我
們四個人在那裏。聽到温雅嵐要買房子,上訴人就借錢給她
,上訴人在吃飯前就叫我記得帶身分證及印章過去,是在中
壢大江購物中心對面的小吃店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
55頁)。然證人證稱於系爭借據簽名時間為92年4月28日,
當時温雅嵐尚未申辦系爭借據所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
等情,業如前述,是彭宏光證述之簽名日期,已與客觀卷證
未符。其證稱上訴人與温雅嵐於小吃店交付借款,温雅嵐當
場清點現鈔等情,更與國人常見財不露白,不至於在公開場
合放置大量現金,遑論當場清點高達360萬元之現金等情有
違,是證人證述自非無疑。
⒍而上訴人雖於114年6月9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借據曾
因毀損而重新簽訂,證人彭宏光係證稱原始簽訂過程云云,
姑不論上訴人起訴時並未主張系爭借據有重新簽訂情事,上
訴人於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詢以系爭借據上為何有
温雅嵐93年間申辦手機門號,亦僅答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嗣後方改稱系爭借據曾因毀損重簽,
自無足採。且若果有重簽系爭借據一事,衡情證人彭宏光應
不致毫無印象,經本院開放詢問簽署系爭借據日期及經過時
,仍答稱於92年4月28日簽署系爭借據,對於上訴人陳稱嗣
後重簽一事,隻字未提,除無從補強證人證述外,更可認上
訴人臨訟翻異其詞,主張自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與温雅嵐所簽訂系爭借據,無從認定2人間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難
認有據。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因索討系爭借款而衍生之律師費6萬元
,自亦乏所據,應併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雅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66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