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328號
TPHV,113,上,1328,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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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林青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追 加被 告 劉品妍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明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
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
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明宏自民國101年7月起
至110年2月止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以:
上開借款人或為被上訴人,或為其女劉品妍,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中追加劉品妍為被告,請求其給付325萬元本息,並與
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卷第112、168、217
、236至238頁)。惟被上訴人及劉品妍均不同意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當事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向原審起訴後
經移付調解,劉品妍僅於同年月31日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庭參
與該日調解程序而已(本院卷第192、238頁),核與卷存資
料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39至141、149頁),足見劉品妍
實質參與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上訴人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規定追加其為被告,對於劉品妍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有重大影響,依前說明,不應准許。故上訴人對劉品妍
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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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