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76號
TPHV,113,上,127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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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吳曜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董議惠




訴訟代理人 董議雲

被 上訴人 張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張麗惠(下逕
稱其名)為同弄0之0號房屋(下稱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董議雲、董議惠(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董議雲
2人,與張麗惠則合稱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同弄0之0號
房屋(下稱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前開各房屋所位於大樓
為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及1樓可互通,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張麗惠無權占用0之0號房屋
頂樓平台(下稱0號大樓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標的物A
部分(下稱A部分)之鐵皮(面積:8.97㎡)及附圖標的物B
部分(下稱B部分)之雨棚(面積:45.51㎡);董議雲、董
議惠則無權占用0之0號房屋上頂樓平台(下稱0號大樓頂樓
平台,與0號大樓頂樓平台合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如附
圖標的物C部分(下稱C部分)之雨棚(面積:56.32㎡,與A
、B部分則合稱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增建物違反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即影響逃生、增加大樓負重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張麗惠應將0號大樓頂樓平台增
建如附圖A、B部分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董議雲、董議惠應將0號大樓頂樓平台
增建如附圖C部分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原始即由建商設計僅能由4樓(即0
之0號房屋、0之0號房屋)室內梯通往頂樓平台,系爭大樓
頂樓平台應係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頂層住戶專屬專
用,亦即共有人間就此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自系爭大樓
完成後,如其他住戶有緊急清洗、檢修水塔或電路需求,伊
等均有配合開門借道室內樓梯、配合水電工檢修時間、陪同
在場。0號、0號大樓頂樓平台B、C部分,僅搭建無圍壁雨棚
,屬輕鋼架結構,用於防雨水用,無超逾載重之問題,符合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得免予
查報之合法構造物,非違章建築,即系爭增建物為緊急避難
、維護房屋安全、無私人使用,亦未妨礙屋頂平台逃生避難
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亦有受益;況上訴人前已
對伊等提出違建及刑事竊佔告訴,均經不起訴確定在案,是
上訴人對頂樓平台無所有、使用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667。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
號之5層大樓各1棟(即系爭大樓)。
 ㈢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建號房屋即0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㈣董議雲2人及訴外人董信宗於9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之0號房屋(即0之0號房屋)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㈤董信宗就0之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業經拍賣,而於112年8月21
日由董議雲2人所拍定,已移轉登記予董議雲2人。
 ㈥張麗惠於78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之0
號房屋(即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㈦0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為同棟房屋之1、2層及地下層,0之0號
房屋、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均為同棟房屋之4、5層及屋
頂突出物,且其4至5層均有設置室內樓梯,復在該5層設置
室內樓梯通往頂樓平台,亦即0之0號、0之0號房屋室外公共
樓梯無法直接通往頂樓平台,非經0之0號房屋、0之0號房屋
室內,尚無從通行至其上頂樓平台。
 ㈧系爭大樓係於78年1月31日建築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之0號房屋與0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物: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區分
  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
  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
  分共有之建築物,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
  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大樓為5層樓之集合住宅,除系爭大樓外,另包含新北市
○○區○○路○段00弄0號、0號及之0、之0號、00弄0號、0號及
之0、之0號,共同領有76中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78中使
000號使用執照;又系爭大樓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且有共有
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包含防空避難室、水
箱、電梯樓梯間,下稱000建號建物)等情,有0號、0之0號
、0之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000建號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板調卷第65
至69、75至77、139至14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大樓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卷核閱明確,則系爭大樓除坐落同一地號土
地外,更有共用部分,應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物無訛。
 ㈡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
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
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6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頂樓平台並未登記於
系爭大樓共用之000建號建物謄本中,系爭頂樓平台應為其
等所有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可採,系爭頂樓平台仍應
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㈢系爭頂樓平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繼受該分管契
約: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有明文。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及受分
配房屋之合建地主,就屬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約定由特定
區分所有人使用,應解為全部共有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此項分管約定,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第7條
第3款規定之限制,且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該特定之
屋頂平台,他共有人嗣後將其區分所有房屋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
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
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
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大樓於78年1月31日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大
樓之屋頂平台,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而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等向建商購買房
屋之合約書,然系爭大樓於建商興建時,便已將通往頂樓
台之樓梯設於0之0號房屋及0之0號房屋之室內等情,除經原
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79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頁),則顯見系爭大樓建商於興建時,已有
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劃分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意。而
系爭大樓自興建完成迄至上訴人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
分別由被上訴人使用頂樓平台長達30餘年,期間均未互相干
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興建時即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默示同意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應屬有
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之水箱,系爭頂樓平台並無分管契約云云,雖以第二類謄
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大樓完工照片為證(分見板調卷
第139、141、本院卷第251頁)。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水箱之位置,係在被上訴人所有0之0號房屋、0之0號房
屋專有「屋頂突出物」中,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建照執照
核閱明確,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267頁),
自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⒋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0號房屋之共有人
,有0號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板調卷第35頁),審酌
系爭大樓無法由公用樓梯通往頂樓平台,可由系爭大樓外觀
明確見之,上訴人於受贈取得0號房屋應有部分時,應已知
悉或可得而知此一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約束。
 ㈣被上訴人於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有無不法侵害或妨害
上訴人之所有權: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固有明文,然查系爭房屋於78
年1月31日建築完成,為公寓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無從逕認系爭增建物亦受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
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
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
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準此
,系爭大樓係非供公眾使用,則依當時法令,系爭大樓之屋
頂平台並非須設計具供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且查:
 ⑴A部分鐵皮:張麗惠所有0之0號房屋,4層之層次面積為50.06
㎡,5層之層次面積則為38.31㎡,有0之0號房屋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板調卷第65頁),是0號大樓頂樓平台面積應至少為3
8.31㎡,然張麗惠搭建之A部分鐵皮面積僅為8.97㎡,有新北
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8149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所留面積仍遠遠超過面積二分之一,可供0號大樓設置水塔
等必須設施或逃生、避難使用,難謂有影響系爭大樓逃生情
事,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⑵B、C部分雨棚: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設置B、C部分雨棚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而屬
合法云云,然B、C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檔列管,屬於既存違建,而B、C部分雨棚之高度及具有壁體
之構造與系爭要點不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114年3月21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4324963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搭建之B
、C部分雨棚符合系爭要點,合先敘明。然B、C部分雨棚雖
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建,然此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
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題,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搭建雨
棚將造成系爭大樓結構之危險或影響住戶之安全。
 ②又B、C部分雨棚之面積雖分別為45.51㎡、56.32㎡,然並非磚
造、加強磚造或混凝土方式,係以鐵皮方式搭建屋頂,未鋪
設全數牆面等情,有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原審113年1月5日
現場履勘照片可憑(見板調卷第39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
,無從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搭建之雨棚將造成結構上危險。又
本院114年1月16日闡明後,上訴人於114年3月3日仍主張不
願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68頁),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主觀
想法認定B、C雨棚造成系爭大樓原始結構受損之情事為真正

 ㈤綜上,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應推定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
有,然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非無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之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所搭建系爭增建物,尚無從認定已
影響系爭大樓結構或安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前
述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平台上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部
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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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