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75號
TPHV,113,上,127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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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翁淑琪


訴訟代理人 許文豪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還款遲延紀
錄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1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遲延還款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與花旗(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期間自1
07年6月25日起至130年6月25日止,依年金法以1個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上訴人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
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下稱花旗銀行營業財產),惟伊未接
獲正式函文通知,僅有自稱被上訴人服務人員來電表示應更
改匯款帳號之銀行代碼,致伊無從確認給付方式,於112年8
月25日繳款後即未能順利繳款,被上訴人遂向聯徵中心報送
伊系爭紀錄。直至113年2月間,被上訴人始因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而發文確認債權移轉及清償方式
,伊隨於113年2月26日繳清欠款。足認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
及說明義務,係可歸責致伊遭聯徵中心註記系爭紀錄,不法
侵害伊名譽及信用,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1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
項(擇一)、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向
聯徵中心申請塗銷系爭紀錄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受讓花旗銀行營業財產,此一事實在
新聞媒體、花旗銀行及伊網站皆有相關資訊可以查得,伊與
上訴人聯繫時亦多次告知,上訴人卻仍未依約正常繳款,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法規報送登錄系爭紀錄,此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伊無任何依據申請塗銷系爭紀錄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聯徵中心申請塗銷系爭紀錄。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花旗
行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30年
6月25日止,依年金法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花旗銀行營業財產,經金管
會於111年12月22日函准,於基準日000年0月00日生效。
 ㈢上訴人依約繳款至112年8月25日,其後未繳款,直至113年2
  月26日始再行繳款,被上訴人遂向聯徵中心報送登錄系爭紀
  錄。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送登錄系爭紀錄,係不法侵害伊名譽
及信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申請塗銷系爭紀錄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行為係可歸責且具有不法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規通報登錄系爭紀錄:
 ⒈按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
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25條規定。存續
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
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前段、
第12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讓
花旗銀行營業財產,業於111年4月1日依上開規定登報公告
債權移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經金管會於111年12月
22日函准於基準日000年0月00日生效(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故被上訴人自是日起繼受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約負
有按期向被上訴人繳款之義務。惟上訴人僅繳款至112年8月
25日,其後直至113年2月26日始再行繳款(參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而有逾期繳款之情事,堪予認定。
 ⒉按系爭契約「貳、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立約人於貸款後如
未按時依約繳款,貴行將依主管機關規定報送登錄聯徵中心
信用不良記錄,而可能影響立約人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
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又按金
管會依銀行法第47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
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聯徵中
心報經金管會核備之資料保有期限及揭露予會員金融機構查
詢利用範圍為: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
3年(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見被上訴人通報聯徵中心登
錄系爭紀錄,係依上開契約及法規辦理,且核上訴人繳款情
形與系爭紀錄所載相符,難認違反個資法第11條規定:「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
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且違反個資法第11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遲延還款,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伊恐遭詐騙或誤為還款,乃要求被上訴人發
函通知繳款方式變更,被上訴人卻不願協助,顯未善盡金融
服務提供者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就伊繳款遲延係可歸責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自承:伊於112年8月間因繳款帳戶無法扣款
,有致電給客服,被上訴人並有致電告知伊積欠借款未按時
繳款,應更改匯款帳號銀行代碼,其後被上訴人寄發催告還
款之存證信函,伊收到後有去被上訴人大興分行跟行員要求
給伊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65、277頁,
同卷二第69、113頁)。足見上訴人自112年8月即察覺無法
正常繳款,並已致電及臨櫃向被上訴人查證確認,參以被上
訴人受讓花旗銀行營業財產之資訊,業經揭示於花旗銀行
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見原審卷第93頁),而花旗銀行於併
購基準日前之112年5月12日至6月7日間,亦已寄送客戶移轉
暨權益變更通知書予全體客戶,此有花旗銀行114年5月27日
函復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衡諸上訴人自陳大專畢業
,曾從事業務工作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69頁),當可
透過上開諸多管道查知借款債權確已移轉,並依約向被上訴
人續行繳款,自難僅因其要求被上訴人發函通知未果,即解
免依約按期還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遲延還款係可歸責
被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㈣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規通報登錄系爭紀錄,
且上訴人遲延還款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及違反個資法第11
條規定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申請塗銷系爭
紀錄,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申請塗銷系爭
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登載欄位 登載內容 卷頁出處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借款資訊欄「表B1」借款餘額明細資訊 最近一次遲延紀錄:113/01,遲延狀態:遲延4個月至未滿5個月 本院卷一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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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