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23號
TPHV,113,上,122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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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林彥廷
林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雲紀子
田嶋映子
武宏
被 上訴 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
彥廷、林育正(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名下所登記持有生元藥行40%股分(下稱系爭股分
),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林欽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審認本件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使之行為,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命南
紀子、田鳩映子、則武宏子(下合稱南雲紀子等3人)追
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上訴人、南雲紀子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南雲紀子等3人敗訴後,雖
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南雲紀子等3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之系爭
股分,變更登記為其及南雲紀子等3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
訴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股分中之37%予訴外人李齊
強,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於114年7月29日本院審理中改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6,000元予上訴人及
南雲紀子等3人,並自114年7月30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分,兩造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
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變
更,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應准其此部分為訴之變更。另上
訴人上開變更前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判
決,即失其效力,本院即應就此所為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三、南雲紀子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欽鈴與被上訴人為堂兄弟,
因家族經營藥廠生意,由家族成員分工經營。林欽鈴與被上
訴人於91年10月1日簽訂2份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生元藥行生元製藥廠持股40%轉讓予林欽
鈴,由林欽鈴實際經營,林欽鈴則將生元貿易有限公司50%
股分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互相轉讓股分之對價。因中
藥商須受藥事法規範,藥行(商)登記負責人應具備一定之
資格,然生元藥行合夥出資人即訴外人林新林欽鈴均未具
備上述資格,亦不便由非家族成員登記為負責人,故於系爭
協議書簽訂成立時,林欽鈴乃委託被上訴人擔任生元藥行
義上之負責人,將系爭股分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借
名登記契約因林欽鈴於102年死亡而終止,系爭股分為伊等
及南雲紀子等3人公同共有。伊等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
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分,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名
下所登記持有之系爭股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南雲紀子
3人名下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於113
年8月12日將系爭股分中之37%,以140萬6,000元出賣予李齊
強,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原審聲明㈠系爭股分中之37%部分為訴之變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6,000元本息。上訴及變更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名下所登記持
有系爭股分中之3%,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南雲紀子等3人名
下公同共有。㈢(變更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6,000元
予上訴人及南雲紀子等3人,並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清發、林新及伊於70年2月14日訂
立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生元藥行,資本額共380萬元,由林
清發擔任負責人;75年3月6日林清發退出合夥,將其股分平
均轉讓予林新及伊,伊出資額變更為152萬元(即持股40%)
林新出資額變更為228萬元(即持股60%),並由伊擔任負
責人,伊與林欽鈴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清發原獨資經營生元藥行,後於70年2月14日與林新
被上訴人(下合稱林新等2人,與林清發則合稱林清發等3人
)訂立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資本額為380萬元,由林
清發出資76萬元、林新出資19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14萬元
,並由林清發擔任負責人;嗣於75年3月6日林清發退出合夥
,將其股分平均轉讓予林新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額變
更為152萬元,林新出資額變更為228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2月1日
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生元藥行商業登記資料
、林清發等3人簽立之合夥契約、林新等2人簽立之合夥契約
等件可參(見士司調卷第24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林欽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分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伊等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嗣被上訴人於
訴訟中將系爭股分中之37%出售轉讓他人,就系爭股分中之3
%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股分中之3%變更登記為其及南雲紀子等3
人公同共有;就系爭股分中之37%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0萬6,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林欽鈴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股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林欽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分究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主
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已同意無條件轉讓所持有系爭股
分予林欽鈴,由林欽鈴負責經營,然因生元藥行受藥事法規
範,方由具藥師資格之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故林欽鈴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股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林承斌」非被上訴人本人所
親簽(見本院卷第114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他
人代理簽名後,在姓名下方按捺指印云云。然揆之證人許兆
濂於本院證稱:伊係受上訴人委任於109年10月26日處理贈
與契約之見證律師。被上訴人有跟伊提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伊知道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不是本人簽的。伊聽
林新林欽鈴和被上訴人各有找地方上的人來,他們的簽名
都是經他們同意由別人代簽的。當初整個家族有關中藥的事
業相關週轉金都被被上訴人不當挪用,雙方都無法很理性討
論,所以才會委託地方上熟識的人出面協議。伊有聽林新
協商後,被上訴人不同意,是受託人表示既然已經受託處理
,要求被上訴人要蓋用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可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否則以被
上訴人身為藥師,非不識字,衡之簽署自己姓名理應不會假
手他人,卻捨此不為,僅按捺指印,無寧怪哉?此外,被上
訴人始終否認有委託他人代為簽名,而證人許兆濂上揭證詞
,係聽林新轉述而來,其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係委任何人來簽名(見本院卷第115頁),自難執此
作為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署自己姓名之證據。被上訴人辯
稱其未委託他人簽名,係受迫按捺指印等語,應為可信。
 ⒊上訴人另執其等與林新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之補充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主張林新同意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分予
林欽鈴,故簽署系爭授權書要求其等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股
分云云。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授權書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
一第386頁),但系爭授權書蓋有林新申請之印鑑證明印文
(見原審卷一第369、371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該印章係
被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惟
查,系爭授權書固載有:「另就現在林承斌(……)名下生元
藥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百分之四十出資額(生元藥
行總出資額為3,800,000元。林承斌名下為百分之四十1,520
,000元),甲方(即林新)確認上開出資額為林欽鈴(……)
所有,掛名在林承斌名下。此為民國91年甲方本人要求林欽
鈴向林承斌討回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然此僅為林新單方之表意,尚不足憑此推認林欽鈴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股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
 ⒋依系爭授權書上開條文之文意,乃表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股分
本為林欽鈴所有,遂於91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討
回,核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出資152萬元(含林清發轉讓
部分),就關於生元藥行生元製藥廠之協議書所載第1條
約款:「生元藥行經營管理部分:乙(即被上訴人)方同意
即日起,無條件轉讓所有持有百分之四十之股分予甲方(
林欽鈴),後續由甲方負責經營,與乙方無涉。……甲方委
託乙方繼續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士司調卷第20頁),由
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轉讓其系爭股分予林欽鈴等情,似有不
同。再者,綜觀該協議書文意,並未見有借名登記之隻字片
語。果若林欽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且如證人許兆濂所述當時係由地方上熟識之人出面協調,
系爭股分既已合意轉讓予林欽鈴所有,僅因由被上訴人繼續
擔任負責人之故,衡情,渠等理應將系爭股分仍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清楚明載於該協議書之上,卻毫無任何
記載或說明。是以,縱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按捺指印
,推定該協議書為真,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林欽鈴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股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為主張,實非
可取。
 ㈢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
定有明文。是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
,其轉讓行為無效。是即便林欽鈴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系爭
協議書之合意,依上開規定,斯時仍應得生元藥行其他合夥
人即林新之同意,該股分轉讓行為方屬有效。查:
 ⒈上訴人執系爭授權書,主張林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際,已
以合夥人身分,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股分轉讓予林欽鈴,復
主張林新已於109年10月26日與其等簽訂贈與契約,將名下
持有生元藥行股分60%贈與其等各1/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
9頁),於系爭授權書第1條並約明「甲方(即林新)就現仍
掛在甲方名下生元藥行(……)之百分之六十出資額(……),
全權授權乙(即林育正)、丙(即林彥廷)方就此和林承斌
(……)協商如何過戶至乙、丙方或乙、丙方之指定人事宜」
(見原審卷一第367頁)等情。惟查,林新卻於109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明「本人與臺端為生元藥行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生元藥行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80萬
元,本人所有之出資額228萬,台端152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頁);又於110年1月21日與訴外人即林新之女林
艷秀訂立合夥讓渡同意書表明:「本人林新同意將所持有之
生元藥行(……)之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全部轉讓予
林艷秀」等語,經公證人公證(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2頁)
,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3年7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准合夥人變更在案,經本院調取生元藥行商業登記
案卷可參(見外放之節印本)。佐以證人許兆濂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有跟伊說林艷秀林新將股分贈與給她,她才能實
際管理生元藥行林新應該是礙於親生女兒還有自己孫子
情誼,不得不再將生元藥行60%股分贈送林艷秀,就伊所知
林新為彌補上訴人,也簽了一張本票,擔保如果林艷秀
60%股分全數拿走,願將林新財產還有本票來彌補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觀林新表明其與被上訴人為生
元藥行合夥人,將名下60%股分讓與林艷秀,並於113年6月1
9日與林艷秀、被上訴人簽立合夥讓渡同意書(見外放商業
登記案卷節印本1)等舉,顯與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不符,
無法佐證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為真,自無法以此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新有以合夥人身分,同意被
上訴人將系爭股分轉讓予林欽鈴云云,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既未與林欽鈴達成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則上訴
人主張依經濟部102年2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見
解,被上訴人與林欽鈴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生生元藥行
分移轉之效力,林欽鈴即取得合夥人之地位云云,自無須審
究。基此,上訴人以林欽鈴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林欽鈴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承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分中之3%股分,自非可取。  
 ㈣末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欽鈴有將系爭股分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林欽鈴自始本無生元藥行之股分,當無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股分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固於
113年8月6日將生元藥行出資額140萬6,000元(即系爭股分
中之37%)出讓予訴外人李齊強,有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單(
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可參,並經臺北商業處113年8月12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見外放商業登記
案卷節印本1)。然而,被上訴人本為系爭股分之持有人,
其轉讓其中37%股分予李齊強,自屬有權處分,無侵害上訴
人權益,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與南雲紀子等3人140萬6,000元云云,核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分中之3%部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及南雲紀子等3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就系爭股分中之37%部分,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及南雲紀子等3人140萬6,000元,及自114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
徵所調閱生元藥行109年至113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資產負債
表、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分配盈餘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
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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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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