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趙民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那耀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中
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32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萬5,717元(見本院
卷第21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59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具上訴聲明
之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