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82號
TPHV,113,上,118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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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徐櫻芳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伊前
於103年9月13日為儲蓄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生活及教育基金,
遂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伊出資投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上訴人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明德發生婚外情,
2人於111年9月29日約會時遭伊查獲,兩造及張明德除在警
查局內當場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外,上訴人
亦口頭承諾願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伊(下稱系爭協
議),惟事後卻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伊,並將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單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
命張明德給付上訴人58萬3,997元本息,張明德提起上訴後
,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11年9月29日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協議並非離婚條件,應屬贈與
契約性質,而伊已於原審113年4月11日開庭時,依民法第40
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伊之生命、身體健康,因兩造現已離婚
,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保險利益存在,自不得請求變更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約定
,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徵得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是縱然
伊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但非經保險
人書面同意,仍無從辦理,足認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2年2月15日在新北地院調
解成立離婚(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1941號、112年度家調
字第249號,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兩造之子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大多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與張明德於111年間發生
婚外情,2人於同年9月29日出遊時為被上訴人當場查獲,兩
造及張明德於同日在警察局內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亦口
頭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即系爭協議
)。兩造於同年10月3日透過保險業務員送件,向南山人壽
申請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嗣南山人
壽於同年月17日致電向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卻表示撤回變
更要保人之申請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戶籍資料、系
爭和解書、系爭調解筆錄、111年9月2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南山人壽113年1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1242號函
及附件之契約變更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
9頁;原審卷第22至27、36至39、116至128、170至177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上訴人(即系爭協議),兩造間並非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9日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變更為上訴人等情,惟抗辯:系爭協議乃贈與契約性質,
伊已於原審113年4月11日開庭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變
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等語。惟查,證人即111年9月29日
協助兩造與張明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楊景智於原審具
結證稱:因兩造有家庭問題,被上訴人要求伊陪同處理,伊
與被上訴人目睹上訴人與張明德於111年9月29日用餐後走到
公園時,伊上前跟張明德說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配偶,你們
之間的問題是否要講一下,他們均同意後就走到附近警察局
借用辦公桌商談,談了約1多小時,兩造及張明德當場簽立
系爭和解書;因為後續可能會走到離婚,當天兩造有討論小
孩保單(指系爭保險契約)之問題,又討論汽車、房子歸屬
,而小孩保單是被上訴人支付比較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說明天
就會去辦一辦,故伊並未將系爭協議內容寫在系爭和解書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
載:「
  楊景智:想要跟妳說就是婚姻可能走不下去。
  上訴人:之前就已經跟他(指被上訴人)說。
  楊景智:他要跟妳離婚啦,離婚的話,啊離婚畢竟還有瑣碎
      的事情要釐清一下,那我剛剛有問他啦,他的意思
      就是說,房子歸他所有。
  上訴人:我沒有要,我之前就跟他講說我不要。
  楊景智:0K好,那這個保單,還有小孩子的保單。
  上訴人:都給他沒關係
  楊景智:對,妳就是給他。
  上訴人:都給他。
  楊景智:然後還有一個就是…房子嘛。
  上訴人:還有什麼?房子?車子?
  楊景智:啊還有…還有一個就是那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
  上訴人:我們沒有剩餘財產分配。
  楊景智:對,妳到時候也要寫一個放棄啊,沒有就放下啊。
      最後一個就是監護權的問題,他想要兩個小孩子,
      啊妳是絕對合法擁有探視權的,妳們可以約定什麼
      時候帶小孩子,行使妳做媽媽的權利。因為婚姻妳
      走不下去,妳不是…妳不是罪人,不是那個殺人被
      人判的無期徒刑,妳只是因為感情…
  上訴人:我知道。
  楊景智:只是因為感情走不下去而已啦,啊他只是想要跟妳
      離婚,主張他的權利這樣,妳覺得咧?
  上訴人:這都是我之前已經跟他說過的,即便不用經過這些
      事,那也都是我自己的主張。
  楊景智:0K。
  上訴人:我已經都跟他說過了,如果要離婚,什麼東西都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大致相符。
  且兩造於111年9月29日在警察局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於同
年10月3日透過保險業務員送件,向南山人壽申請辦理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此有南山人壽契約變更補發申請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足徵上訴人欲以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即移轉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
價值予被上訴人方式,達成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目的,則上
訴人就系爭協議之允諾,顯非單純之無償贈與甚明。又協議
離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情形下,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夫妻財產歸屬、贍養費給
付、子女監護權歸屬或其他條件等為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事係兩造離婚之條件,此乃兩造考
量離婚後財產分配或生活上需要,而約定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所為夫妻財產分配上之給付,不可逕認屬無償之贈與契約,
否則依離婚條件約定負有給付義務者,得憑其主觀意願,以
贈與為無償契約為由,日後隨時任意撤銷贈與,將使原約定
財產給付之離婚條件形同未曾約定而失其原意,自非事理之
平。是系爭協議應屬兩造協議離婚過程中,由上訴人移轉系
爭保險契約之財產價值以使婚姻關係解消之約定,尚非無償
贈與之性質。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財產價值之贈與行為云云,洵
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險利益,其請求上訴人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名義,為有理由:
 ⒈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
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
險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保險法第16條第1款
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一家之人。是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
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旨在確
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訂立保險契約時,
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本應就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間而為判斷,人身保險契約成立後如有變更要
保人情形,變更後之要保人仍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否則其變更自不生效力,始與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
德危險發生之立法意旨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利益僅需於上訴人103年訂立契約時,或上訴人於111
年10月3日申請變更要保人時存在即可,不以保險契約變更
要保人時,保險利益繼續存在為必要云云,尚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原為伊之生命、身
體健康,因兩造現已離婚,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保險利益存在
,自不得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等語。
本件兩造業於112年2月1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於離婚後並
未同居,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且兩造既不具夫妻關係,依法
不互負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之夫妻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對上訴人不具有保險法第16條第1、2款所定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應屬無疑。然觀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男、…)、陳△△(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
對人(指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三、聲請人(指上訴人)願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陳△△分別年滿18歲時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12,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聲請人按
時匯入相對人台新銀行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
頁),可知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已約定上訴人應負擔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年滿18歲時止,即應按月匯款合計2萬4
千元(計算式:12,000元×2人)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按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然依
經驗法則判斷,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如發生上訴人未
如期給付扶養費時,勢將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上開扶養費,被上訴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
子女利益對上訴人為扶養費之請求(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
律座談會第26號決議參照),並得就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是參酌系爭調解筆錄
及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債
權人,於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時,對
上訴人具有保險利益。
 ⒊按「本法(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法第3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要保人為保
險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保險契約當
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性質上
應屬「契約承擔」,契約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
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亦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是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時,應經由保險人同意後始生契約承擔
效力。上訴人雖抗辯:縱然伊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為被上訴人,但非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仍無從辦理,足認
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
關:兩造於112年2月15日離婚後已不具夫妻關係,依該公司
規定,現得否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
上訴人?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要保人變更作業,應檢附經
原要保人、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署之「契約變更/愎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辦理;本公司將依原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簽名方式檢核簽名是否
相符,另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具保險利益並檢附身分證影
本、戶口名薄影或戶籍謄本影本,證明與保險人關係之證明
文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如變
更後的新要保人(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上訴人)具有保
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關係,且可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得辦理變更新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279至282頁)。可徵南山人壽已表明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具有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時,該公司同意辦理變
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訴
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本有處
分權限(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或承認時,得移轉其權利予他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
6條參照),該他人(即新要保人)倘有保險利益,即得變
更為要保人,此項約定應屬合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上訴人既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並於111年10月3日簽立契約變更申
請書,向南山人壽申請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顯
見上訴人已書面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
轉予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嗣後於南山人壽以電話照會確
認時,反悔表示撤回申請而有異;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由其持有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並將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其,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
還予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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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