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延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鴻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為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無訴訟能力,伊對捷安司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為避免訴訟久延受到損害,為此聲
請選任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493至494頁)。
三、查捷安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素華,惟於民國105年1月
10日該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均當然解任,柯素華之法定代理權即告喪失,嗣新北市政府
於107年9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67號函廢止捷安
司公司登記,捷安司公司應為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
人,然其迄未選任清算人,雖經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捷安司公司之
清算人,惟業經該法院以114年3月5日113年度司字第76號裁
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經濟部104年10月13日函文及107年9月28日函文、新
北地院114年6月26日函文及11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53至254、511至524頁),堪認捷安司公司現
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對捷安司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因捷安司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續行,致聲
請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其為捷安司公司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顏鴻洲曾擔任捷
安司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且同為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共同被告,對捷安司公司於本件被訴
侵權行為之相關情事應所知悉,爰選任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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